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34號
TPSM,104,台上,234,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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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予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依李建德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蔡金德於偵審中證詞,參酌上揭相關事證,足認李建德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何與李建德之職務相關及其知情並共同參與各節,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甲、四、五)。原判決雖未敘明蔡金德所述其告知李建德之地主欲給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談論此事之次數,略有出入,何以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雖略有疏漏,僅屬行文問題,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之程和平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證據,已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及告以要旨並經載明筆錄為「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證人之供述,有何意見?…三、證人程和平…D.100.11.14 偵訊(偵2-1卷〈按即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卷一〉P42-47、調查卷P41-46 )…」(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頁背面)。而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記載之「核與證人…程和平…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程和平部分見偵字第1464 5號卷1,…第144至146 頁…」;第十九頁第十五至第十六行記載之「證人程和平偵查中供述:…,我拿一疊照片給嚼檳榔的那個男子,他只有挑這了兩張,他自己也有拍…(見偵14645號卷1 第146頁)」等證詞,亦係程和平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受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偵查訊問筆錄可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堪認原判決所記載上開「…第144至146頁…第146 頁…」,顯係「…偵16755號卷1第42至47頁、調查卷第41-46 頁…」之誤寫,自難認程和平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原審法院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至於上開誤寫,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李建德上訴意旨指摘程和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合法調查云云,尚屬誤會。自與法律上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部分之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李建德有上揭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已如上述,並非專以程和平於其農舍四周舖土後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況李建德對其指示程和平於農舍四周舖土拍照之事實,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判決一併採用該等相片縱有其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其認定李建德於上揭時、地,連結至營建署網站,在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即程和平系爭鐵皮屋違建坐落之中洲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之「查證結果」欄輸入「合法」,以及在「內容描述」欄,僅登載「經勘查現場為乙棟建築物,已有申請合法農舍,(96)南縣使字第0487號」,而故意飾匿現場有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不實事項,上傳營建署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對於國土利用監測之正確性之事實,論以李建德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係單獨為之,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李建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蔡金德與其共同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李建德於第一審之自白、蔡金德黃儒勲程和平及程和文之證詞;蔡金德林福德之自白、郭輝煌李建德楊化宇之證詞;以及上揭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資為李建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蔡金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林福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前段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林福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後段)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林福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林福德因上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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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