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44號
TPSM,108,台上,154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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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標工程免計工期有何因公務員違背職務情事。縱該事實 欄敘及公務員未即簽辦之行文尚非至當,且未詳列其論據 ,仍於結果無影響。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不論有無接受招 待,均依規定簽報免計工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價關係 之認定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有據。
事實欄肆之五(即第八標免計工期)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相關事證,說明事實欄肆關於曾榮達、賴志 銘、曾秋錦邱崴誠等人如何共同基於行賄意思,接續 付款招待郭展源至附表二所示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 不正利益,及郭展源接續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論據。針對 郭展源明知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因該公司承攬本件工 程,而接續多次付費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乃欲圖 其於相關職務範圍踐履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詳前述展延工期、督辦第八標破堤施工、免計工期、 完工審定等項),仍接續多次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 ,暨其實際踐履相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事態 及歷程,綜合為整體觀察,何以足認雙方業具交付、收 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彼此概括會意應允之相當對價 關係,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曾榮達於電話中 所述「班長這邊我們本還跟他同學(郭展源)說好報22 號,…他說免計工期不能太多天,叫我們報21號」之說 詞(見編號F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認定郭展源允 諾第八標免計工期之唯一依據。尤未依憑陳鼎元簽辦該 免計工期事項,業經郭展源審核等情,為其論斷郭展源 曾予允諾之基礎。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陳鼎元並未簽報 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事項,其亦未予審核或允諾,指摘 原判決僅以曾榮達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郭 展源業已允諾免計該工期作為報償,理由薄弱,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均非有據。
㈡雖郭展源於102年1月19日與曾秋錦通訊時曾言及「工期 到18號嘛,就是19、20、21這三天逾期啊,逾期罰款 3 天」等詞,嗣又因案遭搜索、羈押,未及簽陳此部分免 計工期申請,即由臺北工務所主任蘇建隆接辦後予以駁 回。然原判決既依案內10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及該部分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資料等 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郭展源如何允諾中華 工程公司人員將來免計工期等事。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行 、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



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 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 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 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通訊或言談時已具體 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聯 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雙方並無會 意應允、形成對價合意之情形。是郭展源事前於同年月 19日與曾秋錦通話商談該事過程中,縱未具體肯認回覆 ,甚或未及實際簽辦付諸實行,即遭羈押,然其雙方事 前商議及權衡折衝之模糊說詞(按該通話之末,曾秋錦 再次詢問會否被逾期時,郭展源未再明示拒絕,反而回 稱「你晚上還在嗎?」、「好啦,晚上再去現場加油打 氣一下」)或實際上未及踐履所允諾事項之客觀事態, 均無足影響前述郭展源已應允該免計工期申請事項之客 觀事證及判斷。雖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前述同年月19日通 訊內容何以無足為有利郭展源之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 。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前述102年1月 19日郭展源曾秋錦通訊內容之有利證據,而為其已允 諾該免計工期申請之認定,不惟與事實不符,且有理由 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其他事證,認郭展源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既分別基於前述接續收受或交 付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受或提供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招待,郭展源並允予該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作為報償, 則不論係事前或事後招待、有無具體約明公務員以何特 定職務或違背行為作為賄賂報償;甚或公務員已否踐履 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均無足影響雙方交 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與對價關係之判斷。郭展 源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陳 鼎元未就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申請簽 辦擬稿,亦未由其審核、允諾或建議同意,而未踐行任 何職務行為,實際上不生免計工期效果,指摘原判決認 定雙方具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為違法,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以郭展源接受招待 收受不正利益,而允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申請第八標免 計工期相關職務事項,作為報償,認定前述對價關係, 並未認定只要郭展源口頭同意或允許免計工期,即生免 計工期之效果。郭展源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判決內容 ,曲解其旨,漫指原判決誤認郭展源只要口頭同意或允



許免計工期,即生免計工期效果,並為論處,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顯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除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免計工期外,郭展源於接續 多次接受承包商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陸續踐履 事實欄肆之一至四、六所示廠商賄求之違背職務及職務 上行為,惟仍續予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並允以相 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原判決因而以其踐 履前述廠商賄求事項之客觀事態及其他事證已明,認定 公務員先後接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時,概有以其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之主觀犯意,且二者具對價關 係,而就事實欄肆所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雙方之接續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展源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另論處前述中華工 程公司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即無不合。是 若依相關事證及公務員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業交錯踐 履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之整體歷程,綜合為整體觀察 ,足認該公務員接續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 同意以相關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而具收受 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縱嗣後未實際踐履其中部分違背 職務行為,或所踐履者僅為職務上行為,均不影響其接 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貪 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之 結果。是郭展源允以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免計工期 事項,作為其接受招待之報償,該部分縱僅屬其職務上 行為,而無足認有違背職務情事,仍無影響郭展源此部 分與事實欄肆所示其他接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罪刑之判斷。郭展源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 訴意旨分別以氣象站資料、黃敏捷證述、工區相片、臺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內容、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 2 號民事判決之論斷,暨第七標工程免計工期之認定標 準等項,泛言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並非公務員違背職務 範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認定,適用法 則不當,難認於前述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罪責之判斷有影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原判決以曾榮達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基於行賄意思,接續 付款招待附表一所示臺北工務所公務員,嗣因該工程改由 三重工務所督辦,乃另基於行賄犯意,接續付款招待附表



二所示三重工務所公務員,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因 而就曾榮達關於事實欄參、肆部分,以行賄之對象分別為 臺北工務所、三重工務所之公務員,區別其犯意,對於其 接續提供附表一所示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臺北工務所之 公務員,及接續提供附表二所示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予三 重工務所公務員,何以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 分論2 罪併罰,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並無不合。 曾榮達胡自萱上訴意旨仍就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泛言行賄罪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係以單一犯意為前述行 賄犯行,與工務所主任更迭無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指摘原判決就前述犯行分論二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前述事證已明,原審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 無影響。曾秋錦上訴意旨泛言其未參與工程全部,僅參與 收尾,指摘原審未傳訊中華工程公司協理楊美媛查明其僅 向郭展源說明以變更工法為由延展工期,未涉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欄伍(即陳鼎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鼎元此部分犯行,係綜合證人呂金耀(中華 工程公司人員)、黃文龍(基隆工務所主任)、蘇建隆( 接辦該工程之臺北工務所主任)、謝志人郭展源等人之 部分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陳鼎元如何於 102年1月31日遭約詢後迄接辦人員遍尋無著而重新製作永 和環快第八標工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前之某時,假藉 職務上機會,隱匿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紀錄 等論據。針對呂金耀證述其參與初驗而於前開第八標工程 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簽名後,另於102年2月8 日在重行 製作之102年1月23日工程初驗紀錄簽名各情;與蘇建隆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曾參與前述初驗而簽署102年1月23 日工程初驗紀錄,但臺北工務所於102年2月1 日接辦第八 標工程後,遍尋不著該紀錄,乃於102年2月8 日在接辦人 江慶倫重新製作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認定工程逾期 )簽名,俾辦理後續複驗程序,及黃文龍、謝志人證述先 後2次簽署102年1 月23日工程初驗紀錄各節,暨案內相關 事證,如何相符,並經郭展源於調查時基於自由意思陳述 參與102年1月23日初驗並在該簽到表及初驗紀錄簽名各情 無誤(嗣郭展源因案遭羈押,未及於重新製作之102年1月



23日初驗紀錄上簽名)。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 情屬實,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暨郭展源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因害怕媒體指責工程未驗收就通車,所以 先訂在102年1月23日初驗各情,陳鼎元既為達成於102年1 月28日指定通車日前完成初驗之目的,趕辦相關作業,復 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 勘」前,即預先於同日上午8 時許簽請長官派員初驗,並 設詞擬稱「本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竣工,並於1 月22日 辦理竣工查證確認完畢」,衡情於102年1月28日通車日前 ,已完成初驗並製作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呈報,俾符長 官要求。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以陳鼎元於三重工務 所督辦前述工程期間,經辦102年1月23日初驗程序、填製 該初驗紀錄供相關人員簽署,嗣因案發遭約詢,乃假職務 上機會隱匿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紀錄,而為 論處,並非單憑臆測即為論斷,或僅依蘇建隆之證述,為 其唯一證據。且不論陳鼎元填製前述初驗紀錄之經過如何 ,均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縱原判決關於初驗紀錄製作 流程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於此部分罪責之判斷仍無 影響。陳鼎元上訴意旨泛言初驗紀錄並非判斷工程有無逾 期之依據,故無隱匿該初驗紀錄之動機,且初驗紀錄非一 定在初驗當日完成,本件初驗日因無暇製作紀錄,而未及 於案發前填製前述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更無從藏匿該 公文書,況其102年1月31日遭調查員約詢後,即休假返回 花蓮至同年2月4日,無隱匿任何文書之可能,指摘原判決 僅憑臆測論處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責為違誤 ,無非係就被訴犯嫌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二)證人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就其回復記憶之經過及見聞 事項,逐一敘明,原判決就該訊問之原因、經過、歷程之 外部狀況觀察,認該證述客觀上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 無不合。且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依其記憶自由證述 初驗完成應呈報、歸檔,由原承辦人陳鼎元保管經辦之第 八標工程初驗紀錄,及案發後接辦人未尋得該紀錄乃重行 製作初驗紀錄各情,已非陳鼎元所稱調查時受誤導而證述 之範疇。陳鼎元上訴意旨,徒言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仍受調查員詢問之影響,復未具體指明所稱受調查誤 導情形有何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僅泛以蘇建隆前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為指摘,自非有據。且前述 相關事證既明,陳鼎元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採取蘇建隆



調查時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相 關證據取捨判斷之認定,並就張正堂邱崴誠陳致良等 人所述,如何無可採取,及蘇建隆、黃文龍、謝志人、郭 見忠等人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詳予論述 ,記明理由。縱未逐一列具其他證人相關說詞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另就無足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事項贅為無 益之論述,於結果並無影響。陳鼎元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取 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事項,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呂金 耀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以原判決未採取張正堂邱崴誠陳致良、余宜鎵、李文程曾秋錦陳順裕等 人偵查時之證述,及蘇建隆、黃文龍、洪世國胡自萱李文程郭展源、吳淑玲、邱崴誠曾秋錦謝志人、陳 致良等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欄陸(即賴志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業綜合賴志銘坦認犯行之供述、 證人卓玉成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卷附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賴志銘供承係為避免相關 人員因工程進行受稽查之環保事件罰單受懲處,及所墊付 如事實參、肆招待消費之價款,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總公 司核銷請款,乃接續為事實欄陸所示犯行,與相關卷證資 料相符。因而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參、肆所示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犯行間,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並無不合。
(二)賴志銘上訴意旨徒以此部分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應與事實欄參、肆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指摘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論併罰,已過度評價,有適 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係對於原判決事實與 罪數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 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曾榮達賴志銘、曾 秋錦、胡自萱邱崴誠所犯各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記明彼等「於偵查 中各有表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營建署北工處人員職務上之 行為有關,而自承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稍 見悛悔之意(坦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288 至 289 頁)」,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 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輕罪部分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事由),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 刑亦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 量權限,或上訴意旨所指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 不足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贅載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減刑 事由之行文並非至當,然既於理由欄一併記明曾榮達、賴志 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於偵查中自白輕罪犯行各情, 仍屬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59至260頁),自無影響此 部分量刑實際上業審酌該偵查中自白輕罪之判斷。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謝志人部分, 業就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情狀為刑之量定 ,而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論處其犯監造人 員圖利違法審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定之犯罪事實 包含違法審認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原判決雖以謝志人 並未就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為違法審查,不予論處,仍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指摘原判決該量刑評價違誤,無非係



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七、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犯後態度、 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等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自無未就科刑資料等相關事項充分辯論、調查之違法。 郭展源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就量刑事項分別辯論,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賴志銘關於事實欄陸共同 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其罪刑部分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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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