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屬謝志人之審認完工權責,又認其未參與工程完工確 認會勘,而有理由矛盾可言。謝志人上訴意旨徒以李啟 華、陳致良於第一審之前述說詞,及謝志人未參與上開 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初勘或會勘之客觀事態,指摘原判決 該監造人員權責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本件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 員謝志人、李啟華關於監造之完工審認,既應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 手冊」標準作業程序關於「竣工」程序等規定,暨永和 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相關內容辦理,若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而違法審查完工情事 ,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對廠商履約事項為 違反法令審查之範疇。又原判決關於驗收程序應遵循之 法令依據,除針對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論列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外,雖另贅依本件第七標、第八 標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3 條所定中興工程顧問 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提供之服務包含(四)審查及 簽認開工報告、竣工圖及竣工報告。…第9 條品質管理 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及契約圖說等相關規定執行監造」等事項,說明依監造 服務契約之約定,本件監造廠商人員何以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審認之論據(見原判決 第220 頁所示理由欄乙、參之二、㈡),結論並無不同 。且原判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 謝志人、李啟華如何違反法令審查完工之相關論述,行 文縱非至當,仍於結果無影響。謝志人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誤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 定為謝志人違反法令審認完工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依原判決所引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人員責任不 包括竣工查驗之審查,指摘原判決援引該要點論處其監 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謝志人依其監造廠商人員之完 工審認權責,既知前述監造審認完工之依據及實際上違 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仍決意配合審查完工。原判決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業說 明其論處之所憑,自無謝志人所指主觀犯意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事實欄肆之四(關於第七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
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及謝志人、李啟華違法審查 )部分:
㈠政府機關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定作採購之工程驗收,既應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 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郭展源、 李文程職司前述工務所督工職務,謝志人、李啟華依監 造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自知驗收應依循上開規範辦理 。且本件第七標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已列明「隔音牆工程 」係約定工項之一。是相關工務所公務員執行驗收職務 及監造人員審認完工,本應核對承包商現場施作之工項 及數量,有無符合前述契約內容暨附件所載項目及數量 ,以審查已否完工。依本案卷存資料,第七標工程申報 竣工時,該隔音牆工程項目中之吸音筒尚未全數安裝完 成,業據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於原審具狀 陳明無誤,並提出該吸音筒單價分析表為憑。是該契約 所定隔音牆工項中吸音筒之項目與數量,顯未全數施作 完成,自屬未完工,並非僅有瑕疵。原判決綜合相關卷 證資料,以前述情形無從依契約第23條主張已經完工, 且郭展源、李文程就職務範圍主管監督之竣工審定、工 程驗收事務,明知上情,仍由李文程於事實欄肆之四所 示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 「已施做完成」,由郭展源層轉行使,簽請定期派員辦 理初驗,續由李文程於初驗紀錄不實登載履約「未逾期 」,交由協驗人員(督導工務所郭展源)簽名後呈核, 何以足認係違背前述工程驗收職務,於初勘、初驗時, 明知不實而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文書,登載工程項目已 施作完成及履約未逾期,並持以行使;及謝志人、李啟 華依其等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上情,仍 配合為前述違反法令之審認等論斷,詳述其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可言。郭展源上訴意旨 就竣工判斷標準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 言是否完工應於「完工查驗」時認定,初驗程序僅認定 有無缺失,其為協驗人員,並無初驗審查、完工查驗權 ,既由監造單位同意申報竣工,又經李文程查驗,乃尊 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李文程之認定,依觀察紀錄表而 為完工之判斷,並無違法,且吸音筒非主體工程,不影 響道路使用,將之列為待改善缺失,合於契約,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論斷違背法令、理由欠備;曾榮 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上訴意旨漫言第
七標工程3 處吸音筒因尺寸不合未安裝,仍屬實質完工 ,依林荻喬、李文程、胡自萱、李啟華等人之證述,係 「未合格」或「待改善」,並非「未完工」,邱兆永提 供之相片無足證明未完工,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申報竣 工為違背職務,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謝志人、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第七標工程主體部分已 經完成,隔音牆吸音筒並非主體工程,雖其中3 處未安 裝之吸音筒已按圖施做完成,但因可歸責設計單位之疏 失,卸下調整,而未安裝,並不影響已完工之事實,故 監造人員按原圖審查完工並無不合;謝志人上訴意旨另 以原判決未說明相關圖說差異情形及林荻喬之證述,何 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李啟華上訴意旨復以黃敏捷於第 一審已為相異之陳述,並與胡台雲、麥亞輝、吳金池、 蘇建隆等人均陳明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時不在現場 ,且卷附相片無足證明吸音筒部分工項未完工,邱兆永 之證述又有誤會,均無足證明其犯罪,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相關有利事證,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事實上爭執,均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而為前述公務員 違背職務不實紀錄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履約未逾期之 認定,並非專以案內編號E3、E8或其他特定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內容,或部分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等事證,為其 唯一論據。郭展源上訴意旨針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話時間距預定完工日期久暫等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 爭辯,漫言原判決援引編號E3、E8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無可佐證該隔音牆之吸音筒工程於預定竣工日尚未完 工,及其他101 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101年12月7日以前仍在趕工 ,指摘原判決認定郭展源知悉隔音牆工程迄101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日)尚未完工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謝志人上訴意 旨泛言原判決僅憑該監造廠商人員之實質審查義務及其 與郭展源於101年12月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 號L1),認定其違法審認完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 無從否定前述約定工項之隔音筒未全數安裝完成之客觀 事證,其指摘難認有據。又原判決並非僅憑邱崴誠、胡 自萱、李文程、邱兆永、李啟華於調查時之部分證述, 而為「吸音筒未安裝」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依憑前述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而為論斷,有
採證不備理由之違法,無足影響判決結果,均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按是否竣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乃「 有無」完成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及數量」之事實認定問 題,若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自屬未竣工 。至於未竣工之原因如何?責任何屬?則為價值判斷之 範疇。究不能因該未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比例多寡或未完 成部分之效用高低,影響前述法令所定「有、無」竣工 之事實認定。尤其不能將「有、無竣工」之事實認定, 與「未竣工原因可否歸責」之評價,混為一談,更無允 許廠商擅以未竣工之原因非可歸責為由,片面主張已經 竣工之餘地。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吸音筒係隔音牆附件 ,申報竣工時因不可歸責承包廠商之原因致尺寸不合、 無法安裝,為免將可歸責於招標單位之事由歸責承包商 ,自應認屬「有缺失」,而非「未完工」;且3 處未安 裝完成之吸音筒占總價比例甚微,若認未完工致按日計 算高額逾期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廠商 亦過苛;及此部分審認完工,有利公眾,減少不必要之 成本支出,避免程序延宕、影響通車時程,並無違背職 務,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顯將「有、無竣工」之事實認定與「未竣 工之原因」可否歸責於承包廠商之評價二事,相提並論 ,甚且將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當之民事糾葛,與 前述驗收程序有無違背職務之罪責判斷事由,混為一談 。核與前述驗收之法定程序不相適合,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既以初勘紀錄附記「惟仍有:6 、高架道路隔音 牆吸音筒配合路燈需現場調整尺寸待安裝等缺失」等項 ,及其他案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該隔音牆項目尚未安 裝吸音筒施作完畢,並未竣工之客觀事實。而以郭展源 、李文程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契約所定該工程項 目,但於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記載工程項目 「已施作完成」,並予簽報行使,即屬違背職務而行使 職務上掌管登載不實之初勘紀錄公文書,並以監造人員 謝志人、李啟華亦知上情,仍予配合,自屬違反法令為 完工審查,並非無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該初勘紀錄 之部分註記內容,就完工與否事實認定之同一事項,恣 意爭執,漫言該初勘紀錄已附記「吸音筒待安裝」之缺 失,據以簽報建請認已施作完成,亦獲主管支持,指摘 原判決論處其違背職務收賄罪責,適用法則不當,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監造人員 依工程設計圖、工程契約審查,認屬工程契約第23條之 「缺失」改善事項,且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而為前 述完工審查,並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未採取相關事證而 為有利之認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有據。 ㈤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認郭展源、李文 程此部分違背職務審定完工、登載不實及核報行使之事 證已明,並非僅憑其2 人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即 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認定。且何人之何種犯行,應否適用 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本應針對不同 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有無或其 具體內容。無從僅憑行為人執行職務,案發前未經其他 權責人員糾正,或其他權責人員暨主管為相同判斷但未 經訴追,即謂原判決論處該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責 為違背法令。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前述「吸音筒待安裝 」之客觀事態,業經主管一致同意核報竣工,指摘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持相同意見之上級長官均未據檢調認涉圖 利罪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泛言原判決單憑其接受 招待即推定此部分違背職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違誤。無非係對於法院該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郭展源既以 該工程督辦工務所主任身分,行使前述初勘紀錄,層轉 簽請工程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繼而以協驗人員身分 簽署初驗紀錄,原判決據以認定郭展源與李文程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無不合。並非僅以郭展源為主管、 知悉工程進度而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無證據證明 其授意李文程於第七標完工初勘紀錄登載不實,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並非有據。 ㈥刑事訴訟程序為落實保護法益之目的,確保法律秩序, 受理刑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以 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係以「營建署對於 竣工圖所載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8日,於驗收時對此亦 無反對之意…,足認營建署應有同意且認中工公司就修 改安裝部分非屬逾期未完工」,為其論斷「中工公司( 即本案之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已將第7 標最 後工項即吸音筒工程依基礎詳圖安裝完畢,並無逾期情 事」之理由之一(見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 )之1 ),或依營建署相關意見而為認定之基礎。並未 針對營建署所屬相關公務員此舉是否違背職務、涉嫌犯
罪等為實體判斷。無從僅憑前述民事判決依憑營建署所 屬公務員於竣工審定、工程驗收過程未有反對意見之客 觀事態所為論斷,即謂原判決此部分依法律規定所為相 異認定為違法。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採證 及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 萱、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內政部營建署於前述民事訴訟 曾具狀陳報自承「吸音筒僅3 處與燈柱重疊,因本工程 道路通車期限在即,故係監造廠商請施工廠商…予以調 整修改,並按調整後施工現況予以繪製竣工圖,並無先 為變更或修正圖說再施工之情形」,是第七標工程因監 造廠商指示調整,致申報完工時未安裝完成,不可歸責 中華工程公司,郭展源等人認定完工,並非違背職務行 為;謝志人上訴意旨仍執營建署於前述民事訴訟陳報事 項與該民事判決之論斷,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 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或圖利,及謝志人違法審查 )部分:
㈠郭展源、陳鼎元職司前述工務所督工職務,均知驗收應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按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謝志人依前 述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監造之完工審認 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且本件第八標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已 列明「景觀造型矮牆」、「花台座椅(一)(二)(三 )」、「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均屬 約定工項。然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第八標工程 申報竣工日,其中「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 、「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 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 「花台座椅(一)(二)(三)」)、「人行道與馬路 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 凝土磚舖面」)等工項尚未完工,業經原判決依郭展源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明知第八標工程未完工,仍同意申 報竣工、證人呂金耀、張正堂(以上2 人為中華工程公 司永和工務所品管人員及工安品保站站長)、黃文龍、 洪世國(以上2 人為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初驗人員)、 邱崴誠、曾秋錦等人之部分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 資料等其他案內事證,詳為認定,記明理由。針對郭展 源、陳鼎元就此竣工審定及驗收職務,既知契約所定前 述工項與數量,尚未完竣,並非已完工而有瑕疵,仍由
陳鼎元於事實欄肆之六所示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 勘紀錄不實登載其工程項目「已施做完成」,且未會同 相關人員會勘,而記載「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 」,由郭展源以工務所主任身分,層轉行使,簽請工程 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續由陳鼎元於初驗紀錄不實登 載「未逾期」,交協驗人員簽名(嗣陳鼎元隱匿該不實 初驗紀錄,由接辦人員重行製作「履約逾期」之初驗紀 錄,詳後述),何以足認陳鼎元違背應遵循之法令、郭 展源違背前述驗收職務,均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相關紀錄公文書,持以行使,暨陳鼎元因而使中華工 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及謝志 人依其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上情,仍配 合為前述違反法令之審認等論據,詳予說明。並非僅憑 謝志人之監造審認義務或特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 本件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或監造人員違法審認完工。尚無 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其不具專業能力,且未 受派監造工程,僅負責行政業務,又非現場監造人員, 其依會勘紀錄所載「工程項目已施做完成」,認已完工 ,並無違背職務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對於會勘紀錄前述有利事項未 予審酌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曾榮 達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憑曾榮達、曾秋錦初驗前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部分工項未完工,尚無從證明其 對價關係與郭展源要求初驗人員放水之事,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理由不備;謝志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僅憑其對 於工期之實質審查義務及編號L2所示郭展源與曾秋錦於 102年1月2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認其違法審認完 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陳鼎元違反前述審認竣工及驗收時應遵循之法令,明知 未完工而於職務上所掌前述紀錄公文書不實登載「已施 作完成」、「未逾期」等項,由郭展源共同層轉行使, 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 不法利益等事證既明,原判決認陳鼎元具圖利中華工程 公司之犯意,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並無違誤。縱陳鼎元兼有使工程形式上即 時完工,俾於102年1月28日預定通車日前辦妥通車事宜 ,仍無足解免其對主管事務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罪責。 陳鼎元上訴意旨就事實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僅憑己
見任意爭執,泛言其未接受中華工程公司任何利益,無 圖利廠商之動機或目的,指摘原判決既以其為求工程形 式上及時完工,辦理通車事宜,始為前述不實完工認定 ,又認其具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郭展源以本件工程督辦工務所主任身分,行使前述初勘 紀錄,層轉簽請工程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繼而以協 驗人員身分簽署驗收簽到表(初驗),原判決乃認郭展 源與陳鼎元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尚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且非僅以郭 展源為主管、知悉工程進度或由陳鼎元出席完工現場確 認會勘,即令郭展源負共犯罪責。郭展源上訴意旨未根 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如何 違法,僅泛言原判決論處其共犯罪責違反論理法則,並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前述事證既明,縱此部分竣工審定簽報事項,曾經其他 公務員層轉批核同意,仍無從否定郭展源、陳鼎元該竣 工審定與驗收違背法令與職務,及相關登載不實、持以 行使之客觀事證。郭展源上訴意旨對於該違背職務審認 竣工及驗收之採證認事,重為事實上爭辯,漫言此部分 審定竣工與驗收之建議,已獲北工處處長及其他長官支 持,非其1 人之意思或決定,指摘原判決推翻其上級長 官所為認定,又誤以其「完工建議」為「完工認定」, 而論處其違背職務收賄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未對其他公務員追訴圖利罪責,而有理由矛盾,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針對竣工之審認標準,業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說明其論據,並就前述第八標工程未完竣事 項,何以並非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⒈但書所稱「主 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僅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 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得於驗收前辦理完成之情形,詳為 論述。郭展源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契約內容,就竣工 與否之判斷標準,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此部分 未完成事項,並非主體工程,且占整體比例極微,只需 初驗時針對未完成者列為待改善之缺失,於複驗前改善 即足,不影響完工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職務審 認竣工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曾 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未完工之項目,佔總工程款比例甚微,縱有缺 失,亦不得認為未完工,且部分事項或係不可歸責中華
工程公司,或係非原契約約定工項,應僅認為瑕疵,指 摘原判決關於第八標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解釋 ,曲解並限縮實質完工意義,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逾越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均非有據。
㈥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黃文 龍、洪世國等證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 ,根據契約等卷證資料及相關規定,逐一剖析論述。且 此部分公務員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 定及驗收職務,而為不實紀錄與簽報之事證已明,縱原 判決未針對相關初驗人員列記缺失之經過或彼等審查經 過等其他枝節性事項,逐一列載其證據取捨之經過或細 節,於結果同無影響。郭展源、曾秋錦上訴意旨漫以原 判決未審酌論斷黃文龍、洪世國將該未完成部分列記缺 失,並未違法,又未說明黃文龍、黃敏捷關於驗收程序 審查事項、權限所為之有利證述,何以無可採取,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徒 以黃文龍、洪世國、李文程等人之證述,無足證明郭展 源有指示初驗官放水而違法驗收情事或具對價關係,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謝志人上訴意 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張吉謀於原審所為之有利說詞 何以無可採取,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㈦原判決並未認定謝志人關於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 查之犯行,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之㈤⒏之說明( 見原判決第233至235頁),及其事實欄五及六(見原判 決第18至21頁)與理由欄論罪部分七、八(見原判決第 248 頁)之認定即明。雖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之二、㈤ ⒋之末段贅載關於謝志人「八標免計工期案中,率爾允 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免計工期申請,…而均有違反法 令審查之情形」等詞,其前後論述行文非當,結論仍無 不同。謝志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無足影響判決本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㈧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雖分別以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事件曾經內政部 營建署以108年8月15日陳報狀自陳「初驗時所列八標60 項缺失,應係屬於瑕疵,而非未完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第八標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然內政部營建署於108年8月15日出具陳報狀後,業於同 年8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該院審理時改稱:系爭第8標 工程係未完工,而非瑕疵。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營建署 欲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允由營建署 就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並以: 「營建署102年1月23日初驗結果係記載有60項須待改善 ,而非未完成,且已於同年2 月20日複驗時改善完成, 其中有關系爭第8 標工程部分之人行道欄杆、景觀造型 矮牆、間縫緣石工程、花台座椅分列其中編號39、50、 53、58等情,為營建署所不爭執,並有營建署初驗紀錄 、第8 標驗收抽驗缺點及改善事項、複驗紀錄、監造報 告書可參,足徵營建署於初驗時亦認系爭第8 標工程係 屬應改善之瑕疵,而非逾期未完工,難認營建署上開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為其論據,並為「系爭第 8 標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屆至時已完工」之論斷,有該民事 判決可按。是前開民事訴訟顯未針對內政部營建署所屬 相關公務員審認完工及驗收程序是否違背職務、涉嫌犯 罪等事為實體判斷。無從僅憑前述民事判決依憑內政部 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於竣工審定、驗收過程未有反對意見 及該署於民事訴訟中自認等項所為論斷,即謂原判決此 部分依法律規定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此部分違背職務審認 竣工之事證業明,且是否竣工之審認,既應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針對有無完成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及數 量為斷。因而未另就此贅為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郭展源等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囑請土 木技師估會鑑定調查本件第七標、第八標是否已經完工之 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李啟華( 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前述違反法令審認完工,何以係為圖 自己獲招待消費之利益,及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 程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詳為論述。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所稱「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圖取監造人員 自己之利益外,尚及於意圖為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 並以謝志人、李啟華意圖為中華工程公司及自己之私人不 法利益,而違法審查完工之事證已明,分別論處其2 人犯 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另就其2 人自己實際獲取之 免付消費款利益,分別諭知沒收,已綜合案內事證,詳述 其論據,並無理由欠備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另
針對賴志銘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陳鼎元於調查時分別 證述謝志人、李啟華接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與性 招待各情,如何與案內編號K1、K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 ,且與謝志人坦認同往酒店飲宴及送小姐回家、李啟華自 承同往酒店飲宴之部分供述無違。稽之案內資料,102年1 月28日通車當晚北工處長黃敏捷設席宴請中華工程公司人 員後,李啟華復向賴志銘提議前往酒店續攤,謝志人則主 動索求性招待。原判決乃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謝 志人、李啟華接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與性招待而 獲不法利益各情屬實,且有為圖取獲招待消費之利益而違 法審認完工情事,均已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與監造人員 甘冒違法風險而配合審認完工,除圖使承包廠商獲得免付 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外,亦兼有圖取自己私利之 常情無違。並非僅憑賴志銘之單一證述,為其論處謝志人 、李啟華各罪刑之唯一證據。不論其等前往酒店飲宴或性 交易前,係由何人設席宴請,或違法審認完工前是否已具 體言明允予之利益內容,均非所問。至原判決就是否事前 允以特定利益之相關論述,縱非至當,於結果亦無影響。 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102年1月28日原係黃敏捷為慶祝通車 而邀宴,嗣後其勉為陪同前往酒店,並無接受喝花酒及性 招待之意,當晚係小姐自行跟其出場,其未接受賴志銘提 供之費用,亦未從事性交易,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審認完 工時,已因中華工程公司允為性招待而有違法審查之動機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欠缺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徒以賴志銘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曾接受性招待之事,指摘原判 決據此論處,有理由矛盾、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無 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五(對事實欄肆之三所示郭展源、李 文程關於第七標工程免計工期,及事實欄肆之五所示郭展 源關於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等職務交付暨其等收受不正利 益)部分:
原判決根據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第10條第 2 項關於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中華工程公司除天災 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各款免計工期情形(1.中央主 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2.民俗節日、3.全國性選舉投 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4.非歸責於中華工 程公司之責任,經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
業)外,不得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延長工期;及第13條第 4 項關於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 之工程項目,經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 ,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者,應免計工期 或延長工期等約定內容;說明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五所示 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事項,除需符合「最後施作 工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 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等要件外,復需經 營建署(含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 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者,始核給 之。何以前述免計工期申請事項之審認,係營建署北工處 所屬負責督工之工務所所長郭展源(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 五部分)與經辦人李文程(事實欄肆之三部分)分層負責 權責之職務範圍。縱依前述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工 期計算相關規範,而謂免計工期為延長工期事由之一,且 監造廠商對於工期展延有審查之責;然前述永和環快第七 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1.4 監造權責之「全程代 辦權責劃分表」內容,北工處北工組所屬工務所相關公務 員對於工期展延相關事項本有審定之責,是本件工程雖委 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審查,仍不影響該公務員審定 權責。原判決根據前述公務員分層負責之督工、審定權責 ,認此部分免計工期事項屬相關公務員職務範圍,並無違 反工程契約第18條內容而違背法令可言。郭展源、李文程 上訴意旨泛以事實欄「免計工期」事項係監造廠商業務, 並非工務所公務員職務範圍,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職務 範圍之認定違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而違背 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欄肆之三(即第七標免計工期)部分:
原判決業依郭展源、李文程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 賴志銘等人及宗漢明、謝志人、李啟華等人之陳述與其他 證據資料,認定郭展源、李文程職務上經辦事實欄肆之三 所示第七標工程申請免計工期6 日之過程。針對曾秋錦所 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101年12月5 日飲宴時,向郭展源說明 希望第七標工程因雨免計工期能獲展延各情,及該日招待 飲宴後,曾榮達於次日即電詢胡自萱相關事項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認定前述免計工期語 意內容與相關招待間之對價關係。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無違,亦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曾秋錦之部
分說詞,或通訊監察錄音之片段或特定話語,為其唯一證 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齟齬而違 法可言。曾榮達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任意為相異之評價 ,泛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對價關係所憑編號J1至J3所示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僅提及「展延」,無足證明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招待與公務員關於「免計工期」之職務上行為已有 對價合意,且附表二編號6 所示飲宴招待前,郭展源已知 中華工程公司因雨無法施做而須申請免計工期之事,故無 行賄之必要,且曾秋錦前述餐敘時,僅針對下雨是否免計 工期之一般性問題與郭展源交換意見,並未要求特定工期 免計事宜,該附表二編號6 所示餐敘招待並非辦理第七標 免計工期之對價,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該對價關係之採證 過於寬鬆、違反論理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援引編號J1至J3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記明 各對話人員姓名,並無誤認編號J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胡 自萱向曾榮達轉述前晚飲宴中雙方商議內容之說詞,係「 郭展源本人通話內容」之情事。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顯與案內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三部分,並未認定公務員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本無庸贅為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申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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