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44號
TPSM,108,台上,154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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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且無賄賂動機。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未憑證據、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無非係割裂或曲解 原判決關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與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 為對價關係之判斷,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非以單憑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之說詞,或僅依特 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為前述公務員收受不正利 益與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之認定。且有 關對價關係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列載取捨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郭展源上訴意旨泛 言原判決未審酌編號H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賴志銘表示 郭展源未對工期展延鬆口之有利說詞,即予論處,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另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漫言101年8月14 日9時4分許曾榮達郭展源之通訊內容,可證明同年月 9 日酒店飲宴時未達成特定職務行為之合意,並無對價 關係。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上訴意旨關於 事實欄肆之一部分分別以:原判決援引編號H11 所示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顯示曾榮達該次通話獲悉賴志 銘未克到場,即採放任態度,原判決竟據此為不利之認 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101年8月14日9時4分 許郭展源曾榮達之通話內容,可證明曾榮達於同年月 9 日酒店飲宴時,未與郭展源達成特定職務行為合意, 並無對價關係;賴志銘於101年9月11日與曾榮達通話, 亦表示酒店飲宴係下包商臨時要求,非其等有意安排, 且郭展源當晚與其妻通話時,其妻對於郭展源從事性交 易習以為常,足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飲宴與性招待 與行賄之間無對價關係;宗漢明於101年9月11日下午與 曾榮達通話時,表示「郭展源自己主動說要開(工期審 查會)」,顯因綜理第七、八標工程,自知逾期將影響 績效,而召開工期審查會,並非因酒店飲宴招待使然, 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對價關係,未憑證 據。另對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部 分分別漫言:原判決援引賴志銘於101 年10月31下午與 曾榮達通話時,轉述前晚郭展源主動要求飲宴招待所稱 請喝酒對比工期展延很划算之說詞,認定有行賄犯意與 對價關係,然未詳究曾榮達回稱「我如果是老闆我哪有 差我花10倍我都沒關係嘛。假設要這樣算有這麼好的話 」等詞,顯不認同郭展源,並無賄求展延工期通過之犯 意與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同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前述不正利益之界定標準與對價關係之認定,未悖常情, 並無不合:
㈠原判決另根據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與其他案內 事證,說明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接續多次接受承攬 廠商人員付款招待至附表一、二所示酒店飲宴或性交易 之社交型態、帳款金額與頻率,已逾越前述公務員薪資 水準及社會通常人際往來互動之合理範疇,甚且尚由賴 志銘以事實欄陸所示方式籌措部分款項支應帳款(詳後 述),何以顯非單純私誼或無端提供、接受招待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尚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憑交 付不正利益之承攬廠商相關人員之證述或其價額,為不 正利益認定之唯一證據,更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
郭展源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述,僅憑己意重為 事實上爭辯,徒言原判決僅憑招待項目之價格,界定不 正利益之範圍,未說明其判斷標準,且論斷酒店飲宴與 餐廳聚餐為不正利益之理由前後矛盾,指摘此部分有理 由欠備與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事實欄參之一及肆之一、二(對事實欄參之一所示游志成 、肆之一所示郭展源、肆之二所示郭展源李文程關於各 工期展延職務上行為交付暨其等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原判決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 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工期展延流程圖,及謝志人、北 工處或北工組人員等相關證人證述,說明本案工程之工期 展延流程,乃承包商提出工期展延申請,由監造廠商審查 ,函報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工務所」,經督導工程處「審 定」後,擬處書函檢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函復監造廠商,副 知洽辦機關、承包商及該署工務組。基於該督導工程處暨 所屬工務所相關公務員之權責,針對工期展延事項何以為 各工務所主任、經辦人員職務範圍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 憑。稽之案內資料,上開(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第4. 2點除指明督導工程處之審定權責;第4.4點復明定,督導 工程處除書面審定外,如認為案件複雜,有需要承包商及 監造廠商到場說明或為儘速核定展延工期時,亦可「召開 展延工期審查會,共同會商討論,決定展延工期天數」作 成結論。經與前述案內事證綜合判斷,本件督導工程處即 內政部營建署工處,暨所屬負責督辦之工務所主任及相 關承辦人,對於工期展延申請及監造廠商之審查意見,允 依上開說明分層負責審定。且督辦之工務所主任與經辦人 ,對於監造廠商函送之工期展延申請及其審查意見,既有



「依其審核同意情形呈請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 會,共同會商討論決定展延工期天數」之權責,則原判決 就各工務所主任或承辦人等公務員(即事實欄參之一所示 游志成、肆之一所示郭展源、肆之二所示郭展源李文程 )對於「依督導權責審核、簽請工程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 會」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者,及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者,分予論處,即無不合 。並無違反工程契約第18條而違背法令可言。 依案內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 1.4 監造權責之「全程代辦權責劃分表」,北工處(含所屬北 工組暨各工務所)相關公務員對於各工期展延事項本有前 述權責,並非一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相關公務 員即因而解免各督工、審定責任。更不因承包廠商就監造 工程司展延工期之決定,能否異議,而影響工務所公務員 職務範圍之判斷。原判決係綜合相關事證及本件永和環快 工程契約、監造契約等其他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就此部 分公務員督工暨審定權責,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論斷,並非 僅憑胡台雲、許毅雄等證人說詞,或未參酌書證內容,即 為認定。縱未逐一說明各公務員分層督工、審定權責之具 體內容或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游志成郭展源、李 文程上訴意旨徒以前述工期展延事項係監造廠商權責,工 務所主任及經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只能尊重監 造單位專業意見、依合約為程序審查,指摘原判決未憑證 據而為前述公務員職務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 法令;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 明工務所主任或經辦人對各工期展延如何有審查及決定權 ,且工期展延與否乃審查會合議決定,非工務所主任或承 辦人之職務上行為,無從對前述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指 摘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不備、違反工程契約,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依前述(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以各 工務所公務員「對於審核同意展延者,呈請工程處召開工 期展延審查會決定」之權責及流程,為其認定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之論據。並非以工務所主任或經辦人「對於各該工 期展延申請有否最終或一己決定權」,或謝志人關於「工 務所主任於工期能否展延有實質決定性影響」之個人意見 ,為其論處之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雖 原判決引用許毅雄、胡台雲、麥亞輝、吳金池、謝志人宗漢明等人之說詞論述工期展延審核流程之行文尚欠周延 ,於結果並無影響。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曲



解原判決此部分論據與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依憑證人許 毅雄等人證詞或謝志人之個人意見,即以各公務員就工期 展延申請事項有決定權而為論處,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
原判決既以此部分工期展延審定事項認定係游志成、郭展 源、李文程等職務上行為,而論處其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責。並未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本無 庸贅予認定或說明相關公務員是否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 事後放水,或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初始有無不順利情形。 雖原判決關於中華工程公司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事實 欄肆之一部分)申請曾否遭公務員故意積壓之論述難認至 當,或未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程序( 事實欄肆之二部分)有何不順利情形,均不影響此部分職 務上行為之認定。郭展源李文程上訴意旨誤解行、收賄 間對價關係之意涵,泛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二部分未 說明該申請工期展延有何不順利或遭積壓之情形;郭展源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既認公務員未放水,何以仍認與各招 待有對價關係,且既以事實欄肆之一部分係資料欠缺而未 召開展延工期會議,何以又認公務員故意積壓申請案,藉 此收受不正利益等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欠備或矛 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志成於事實欄參之一,郭展源於事實欄肆之一、二,李 文程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接續接受招待期間,確踐履各該 工期展延相關職務上行為,業經原判決依各公務員與曾榮 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中華工程公司相 關人員之部分供證內容,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 ,而為論斷。針對接受招待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前述職務上 行為何以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亦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並非單憑賴志銘胡自萱邱崴誠等人特定說詞、廠商片 面期待,或僅從中擷取單一事證部分內容,而為認定。郭 展源上訴意旨單獨割裂部分事證片段內容,而為有利自己 之主張,泛言: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所稱藉由招待公務員達 成賄求目的之相關說詞,乃廠商人員之片面期待,無從認 定彼此有對價關係;胡自萱自陳未參與續攤,不足證明其 接受喝花酒、性交易招待;曾榮達證述及101 年10月31日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賴志銘轉述其稱「工期給你們延了這 麼久了,你們今天這攤請我喝酒,應該算很划算了」等詞 ,乃酒醉意識不清之話語,其並未就工期展延事項鬆口, 迄曾秋錦勸說始改變態度,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廠商 補送資料後,僅獲核給展延工期61日,未達宴請目的;原



判決僅以其詢問「老賴咧」,推測係要求聚餐,無足證明 此部分犯行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 事證已明,關於公務員係被動接受或主動要求帶小姐出場 ,甚或其動機如何,均無影響該實際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 利益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邱崴誠於調查時證述其 未要求帶小姐出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未主動要求性招 待之有利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原判決本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行 為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說明其綜合評 價而為論斷之主要理由。縱未及就相關證據取捨之枝節性 事項,說明其判斷取捨之全部細節經過,結論仍無不同。 並無欠缺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郭展源上訴 意旨漫以原判決未說明邱崴誠先後有異之說詞何以可採, 及曾秋錦稱其不記得郭展源有無承諾幫忙等有利說詞,何 以無可採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欠缺證據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針對事實欄參所示曾榮達賴志銘交付不正利益部 分,業依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 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區別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犯行,認定「自100年3月起,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 所長曾榮達、總務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7月1日起,並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100年6月30日前,對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接 續招待而交付游志成李文程如附表一相關編號所示酒店 飲宴之不正利益(胡自萱則於前述規定修正後,自101年4 月24日起,與曾榮達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支付消費款招待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已記明 曾榮達賴志銘自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於100年7月1 日施行後,方接續為本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認定。並無誤認曾榮達賴志銘於前述修正規定生效施行前,即自100年3、4 月 起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曾榮達賴志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



未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針對郭展源如事實欄肆之一(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 延)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說明與其他起訴論 罪之接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之論據,並無訴外裁 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郭 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
(五)事實欄參之二(關於第八標工程違法拆除舊有防洪牆、臨 時封水牆之違背督工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部 分:
原判決業依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條款第17條「施工管 理」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關於施工計畫、施工 方法及施工相關圖核定、協調、修正等事項,及該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1310章「計畫管理與協調」、1.2.3 節「施工 計畫」及1.2.10節「對工程司之通知」相關約定,說明內 政部營建署為管理工程所設北工處及北工組所屬督工所主 任、經辦人員,對於承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施工各項,如 何有核定施工方法、要求提出詳細施工計畫送交審核、要 求提出工法修正說明、核准工法及工序之重大變更、通知 表示意見、就所申請工作檢查及查驗認可等監督權責。且 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同章1.2.10節「對工程司之通知」既 明定:⑴非經書面通知工程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 之檢查事宜前,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作業。⑵若無法肯定是 否有必要就某項工作之開工向工程司發出通知,承包商應 負責向工程司徵詢其規定。承包商若未就該工作提出申請 ,工程司得保留對該工作之許可。⑶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書 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地查驗及認可…等項。原判決依游 志成、李文程任職情形與前述監督權責,暨游志成、李文 程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致良謝志人等證述,及其他相關 事證,認定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第八標工程拆除舊有防洪牆 、臨時封水牆事項,係游志成李文程2 人督工職務範圍 ,尚無不合。況游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拆除原由供承 :(問:中華工程公司之所以拆除舊堤防,是因為要趕工 爭取工期?)是要增加工作面…。因為長官認為永和環快 第七標、第八標是整個新北環快最後一個工程,希望在10 1 年10至12月通車,…要求承包商將舊堤防拆除等情;謝 志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召開設計檢討會議時, 游志成及監造就知道中華工程公司施做至墩柱時,勢必要 敲掉舊有防洪牆,…(問:監造或游志成有無對中華工程 處罰?)都沒有,…游志成及營建署的人在工地那邊也知



道這件事。則原判決根據相關規範,及胡自萱曾榮達聯 絡內容、游志成與營建署人員事後通訊說明應變情形等其 他證據資料,針對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如何故不經水利局許 可,逕予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及依前述工程一 般通知流程及職務範圍而言,該工務所主任與承辦人對於 中華工程公司未報經水利局查驗許可,即予拆除,何以不 能諉為不知,已詳予論述。並說明游志成李文程所辯拆 除該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等監督事項,非其職務範圍 ,及諉稱不知情等,如何無可採信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 ,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僅憑曾榮達胡自萱於101年6月21 日聯絡之通訊錄音譯文內容,即為游志成不利認定之違法 情形。游志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中華工程公司未經 其與監造人同意,逕自拆除部分舊有防洪牆,案內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語焉不詳,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李文程上訴意旨徒以該拆 除許可事項應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認定,與契約規定不合,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無非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 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 法第92條之3第6款則明定: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拆除 建造物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此乃 基於河防安全之考量,河川區域內建造物之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不問該建 造物是既存或臨時河防建造物,均然。且前述處罰規定係 以「未經許可拆除建造物」為其要件,縱係經核准施設之 水利建造物,嗣後如欲拆除,不論是否為原申請許可施設 之人,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得拆除,否則即違反前述規定 。又「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 明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㈠申請人於 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 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 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 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㈡河川局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 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 ;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 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查驗。前 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



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 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 同意拆除』…」。是縱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 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定,日後於拆除既有河 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前,仍必經主管機關查驗同意 ,始得為之。本件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示舊有防洪牆與臨時 封水牆之拆除,既未依上開規定先經水利局查驗同意,原 判決根據本案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5號行政訴 訟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本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逕予拆除何以違法及公務員如何違背督工職務之論 據。並非僅憑水利局相關人員之證述,為其論斷拆除違法 之唯一證據。是水利局相關人員有否於100年5月27日臨時 封水牆審查會告以必須經水利機關同意始能拆除施工之旨 ,均不影響前述拆除違法之認定。曾榮達賴志銘、胡自 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泛言本 件拆除前無須再申請水利局核准同意,原判決僅採取水利 局人員相關證述而為其不利認定,又未說明薛木山前後有 異之說詞取捨判斷之論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事實欄參之二所示 違法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原因或動機如何,究 否係為避免逾期而趕工,或施工方法所必要,均無足影響 前述未經許可拆除而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判斷。游志成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原判決 認定中華工程公司為避免逾期違約遭罰而拆除舊有防洪牆 之前提事實錯誤,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違法拆除之事證既明,且其判 斷與該拆除施工所生防汛需求之緊急應變計畫提送事項無 涉。則中華工程公司須否另提緊急應變計畫、或提送緊急 應變計畫是否係游志成李文程權責,均不影響本件未依 水利法相關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拆除舊有防洪牆 、臨時封水牆而違背法令之認定。雖原判決關於本件應否 另提送防洪或緊急應變計畫及公務員是否因而違背職務之 論述並非至當,仍於結果無影響,無從執該有無提出緊急 應變計畫之必要或義務等相關主張,對前述未經許可拆除 之違法行為,另為相異之認定。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 上訴意旨仍就本件須否另提緊急應變計畫一事,漫言提送 緊急應變計畫並非游志成李文程權責,游志成亦非因接 受招待飲宴,方同意以防汛緊急應變措施充為緊急應變計 畫,中華工程公司也無因此招待游志成等人飲宴之動機及



必要;另執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稱「河防構造 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係第八標工程4 處缺口之防汛措施 依據,主張中華工程公司無義務另提緊急應變計畫,故無 就此行賄之動機及必要;復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下稱第十河川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要求提送緊急 應變計畫,且第十河川局嗣已認無須提送相關計畫各詞, 指摘原判決關於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提送緊急應變計畫及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認定,與卷證不符,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取 許少峯關於應變措施已列載於「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 畫書」之「防汛及應變措施」等證述及其他水利局人員所 為有利說詞,有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均無 足影響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拆除及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判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卷㈨第477至486頁所示100年5 月2日、100年9月8日會勘紀錄,核其內容並非主管機關依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所定 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所踐行之查驗同意,無足 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未就該證據取捨之細節贅為論述, 於結果並無影響。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認定違背法令、理由欠備,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件第八標工程之施作違反水利法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逕拆除舊有防洪牆,且游志成李文程無從 主張不知該拆除情事等事證已明,另說明游志成李文程 分別係該負責督工之工務所主任及承辦人,與中華工程公 司各經辦人員均熟稔相關工程施工及拆除該舊有防洪牆、 臨時封水牆應依循之規範及應經許可之流程,亦明知前述 法定程序,如何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由承包廠 商執行拆除,何以顯然知悉而決意違反前述法律規範或公 務員督工職務之論據。並無認定違法拆除及公務員違背職 務等主、客觀情形,未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縱 謝志人陳致良等迭稱:業主及監造商屢督促承包廠商提 出防汛作為及應變計畫等情,僅能說明業主、監造商於前 述拆除施工面臨防汛爭議及補救方案之商議過程,曾要求 承包廠商提出因應豪雨等緊急狀況之應變措施,仍無足據 此為游志成李文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論述,結論 並無不同。游志成上訴意旨執部分事證內容,任意為有利 自己之主張,泛言不知其事,及未同意或指示拆除,指摘 原判決未審酌其與監造商多次督促承包廠商提出應變計畫 ,事後亦積極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應經查驗等有利事證,復



未說明何以無足據此為其有利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游志成上訴意旨所指營建 署101年6月11日「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 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七、八及九標」專案督導會議紀錄中 列記:第八標部分,請施工廠商就P32-P33 之鋼板樁儘速 拔除,P32、P33、P34 及A2橋台屬同一橋面結構,為增加 工作面,經承商承諾於6月13日進場就P33進行升層組模, 以開始增加施工工作面部分,請督工所及監造廠商追蹤辦 理等事項。客觀上與游志成是否知情之判斷無涉,無從據 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事證之取捨,贅予說明 ,並無違法。游志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 亦非有據。
至98年7 月13日召開之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 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七、八標)工程98年7 月份設計 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紀錄六、會議結論㈨前段記載「會 後經洽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說明98年7月8日會勘紀錄中防洪 牆拆除計畫已納入破堤計畫內,不需另行編擬」等內容, 僅敘載防洪牆拆除計畫已納入前述破堤計畫內,不需另編 擬拆除計畫之事;非謂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時, 無庸依前述法令規定經查驗許可。而前述會議結論後段列 記「惟於保生水門鋼板樁打設完成拆除防洪牆前應知會第 十河川局及水利局到場確認」等詞,亦非謂其拆除前無須 依前述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 訴意旨從中擷取該卷證資料片段內容,任意援引須否另提 拆除計畫等事項,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認定 緊急應變計畫提出義務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主觀犯意之理由 矛盾、欠備或採證違法等詞,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另執該工程「第九標」 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查驗資料,泛言事實欄參 之二部分曾經「查驗」。核與本件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第 八標工程」之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拆除,是否業經主 管機關依法「許可」之判斷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10 2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㈦第120至170 頁、第一審卷 第16至25頁之相關查核紀錄,或係與本件拆除施做無關之 查核事項,或仍未見主管機關曾就本件第八標前述拆除工 程,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所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㈡規定,針對查驗 合格者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之情事,難認係業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合法拆除之證據資料。無從據此為中華工



程公司業經許可或合法拆除之有利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 贅為說明,同無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 形。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事實欄肆之四(關於第七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 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及謝志人李啟華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工程違背職務審 認完工、登載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或圖利,及謝志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完工審定為督導工務所公務員職務範疇: ㈠原判決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此部分竣工驗 收程序,業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說明竣工時應由廠商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 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 者,仍得予確定。另依本件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13條 關於驗收事項約定,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 1 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 業程序(程序編號「6260」,程序名稱「竣工報告」第 3.1條、第4.2至4.4 條)關於「竣工」程序之規定,敘 明契約工程全部完成後,承包商修復或回復、運離或清 除完畢,並填具竣工報告,應經監造廠商及「營建署督 導工務所」「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監造 廠商審查承包商填報之竣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 並勘驗確認、認定後,應填寫竣工報告,併同承包商竣 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函送營建署督導工程處, 經「營建署督導工務所」「審定」後,擬處書函,始檢 送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報營建署備查。及依據上 開規範,何以足認督導工務所對於前述完工事項具有勘 驗認可及審定權責之論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永和環 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1.4 監造權責之 「全程代辦權責劃分表」,北工處相關公務員(含所屬 北工組各工務所公務員分層負責部分)對於竣工驗收( 5.3)事項,針對契約竣工報告(5.3.1)本有審定之責 ,就工程驗收(5.3.6 )亦有辦理權責。原判決因而認 定事實欄肆之四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審定事項 屬郭展源李文程職務範圍,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 工程完工審定事項為郭展源陳鼎元主管事務之職務範



圍,並無違誤。
郭展源上訴意旨未細究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 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程序編號「6260」,程序 名稱「竣工報告」第3.1條、第4.2至4.4 條)相關規定 之內容及本旨,僅就案內資料擷取片段內容,持不同見 解,泛言完工與否之認定,係監造單位職務,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職務範圍之判斷,違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 標工程契約而違背法令,及認定竣工報告須經監造廠商 及「督導工務所」勘驗認可,或應由「督導工程處」審 定之理由前後矛盾;陳鼎元上訴意旨漫以其執行完工現 場查證確認,僅須確定主體是否完成,至原判決所指未 完成之零星工程或細項,依監造契約,係監造廠商權責 ,應由監造廠商認定是否完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其辯 解及證人曾正宗之說詞,即予論處,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完工審定為監造廠商人員審查事項:
㈠原判決針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關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 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 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第1 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 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 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 查,亦一併適用」之旨,說明前述修正規定擴大適用對 象至審查、監造人員,而包括監造人員於履約階段對廠 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 冊」標準作業程序關於「竣工」程序等規定,暨本件永 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監造權責相 關內容,原判決乃認本件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 員謝志人(先後任該公司副理、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 專案經理)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李啟華 (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關於 前揭第七標工程之完工審認事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 項規範之監造廠商人員,若於履約階段對廠商 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即應令負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1 項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並無不合。李 啟華上訴意旨泛言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係針對綁標



行為處罰,雖修正理由記明其適用擴大至履約階段,仍 未改變其專為綁標規範之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監 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刑為違法;謝志人上訴意旨漫言 該罪係以「招標文件」所涉「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或規格」之不實審查為規範對象,指摘原判決擴張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審查事項之範圍,又未具體說明本 件監造人員就「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何一 項目、如何違反法令而為審查,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啟 華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其他綁標案件適用前述規定所為之 論述,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各異,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㈡本件監造廠商人員之監造完工審認權責既明,縱謝志人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 ,依其分層負責職掌,無庸於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 及通車前初勘、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到場, 仍不影響前述監造完工審認權責之認定。是李啟華、陳 致良所陳各完工現場確認初勘或會勘無須經專案經理人 謝志人參與各詞,與謝志人審認完工權限之判斷無涉。 原判決未據此而為有利謝志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且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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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