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甲○○、丙○○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丙○○均無罪,乃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乙○○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濫權不追訴;乙○○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提起上訴。查甲○○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判決係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六四、六五頁)、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