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808號
TPSM,97,台上,2808,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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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因而於林志印問及:「伊(指甲○○)有打(電話)給你嗎?」之時,以「龍仔跟我講的」一語掩飾,亦不悖於常情。⑹甲○○雖辯稱,伊於接到恐嚇勒索電話之後,有於返回「僑鴻建設公司」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其胞弟顏清金注意家人安全,嗣顏清金如何通知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與伊無涉。惟司機林建明已證述:回公司途中,甲○○並未打電話出去,因為行動電話都在其手上。甲○○見無法自圓其說,復改稱:係在省議會打電話給顏清金云云,但查無實據,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⑺本件雖因甲○○黃清火均否認其間有所接觸,致未能查知甲○○究竟以何種方式通知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但綜合以上事證,黃清火應係依甲○○之指示,聯絡林志印拿取前揭槍枝、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以供防衛之用,而無礙於甲○○主導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因認甲○○確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黃清火,本件應是由顏清金通知黃清火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甲○○於接聽恐嚇勒索之電話後,究竟以何種管道指示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以供防衛,因甲○○黃清火均否認其間有所接觸,致未能查知甲○○如何傳達訊息,但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係因自稱為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之男子,打電話向甲○○恐嚇財物所引起,而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該恐嚇電話後,隨由林建明載返「僑鴻建設公司」。同日中午之前,黃清火即以電話聯絡林志印準備「茶葉(指槍枝)」,「伊(指老闆甲○○)要泡」,「大罐(指衝鋒槍)、小罐(指手槍)」都要,拿到「頭家(即老闆甲○○)那邊」。嗣林志印黃清火亦駕駛甲○○所有之BMW轎車回到「僑鴻建設公司」。同日下午二時許,出現一輛來路不明之富豪轎車,在「僑鴻建設公司」周圍繞行多圈,林志印立刻駕駛甲○○之該BMW轎車搭載林建明黃清火蔡進益,並攜帶其依黃清火之電話指示所準備之衝鋒槍一支、手槍四支及子彈約一百二、三十發,隨後跟蹤。嗣該富豪轎車之駕駛人,從轎車天窗灑下雞爪釘,企圖擺脫時,黃清火等人乃分持衝鋒槍、手槍,朝該富豪轎車猛烈射擊約四、五十發子彈,致該轎車彈痕纍纍,車內之駕駛人因而棄車逃逸(關於槍擊部分,原判決認為黃清火等人係因對方突然灑下雞爪釘始起意殺人,故就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槍擊完畢後,四人回到「僑鴻



建設公司」,由林志印甲○○報告槍擊過程,於甲○○詢問有沒有被發現,並交代不要再提這件事後,由林建明駕駛該BMW轎車,搭載甲○○等人(此時衝鋒槍、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均放在BMW轎車上),黃清火則駕駛另一輛豐田轎車搭載林志印,一起返回甲○○之住家。抵達後,林志印速將該批槍枝及剩餘子彈拿到黃清火之豐田轎車上,由黃清火林志印載走。原審綜合以上情節,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認定甲○○有傳達準備槍枝、子彈之訊息給黃清火(按當時甲○○已返回「僑鴻建設公司」,而黃清火亦在「僑鴻建設公司」出沒),僅其傳達之方式隱密,未被掌握而已,其所為論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準備槍枝、子彈防衛之起因,甲○○於到案之初均稱有自稱為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之男子,打電話向其恐嚇財物,核與轉接電話之林建明所供情節相符。甲○○嗣後雖改稱,係因幫他人協調擄人勒贖案,於釋放人質後,未依約支付贖款,致詹龍欄集團之手下心生不滿,而打電話恐嚇。但該詹龍欄之手下,無論係對甲○○恐嚇財物或恐嚇安全,均與本件犯罪無影響。㈡、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當時之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如該通訊內容為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部分事實者,即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其性質與拍攝犯罪行為之照片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有別,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該項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共同正犯黃清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之前,以電話聯絡林志印準備「茶葉」、「大罐、小罐都要」、「伊(頭家)要泡」、「拿到頭家那邊」等內容,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嗣黃清火林志印於偵審中復已到庭陳述,該錄音內容為渠等之通話無訛,且所謂「茶葉」係指「槍枝」,「大罐的」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是「手槍」,「拿到頭家(老闆)那裡」就是「拿到甲○○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甲○○」。上開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甲○○上訴意旨指稱:黃清火林志印之通話錄音中所使用之暗語及陳述之內容,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陳述,且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諒有誤解。㈢、本件因甲○○否認與黃清火相識,原審乃援引共同正犯蔡進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黃清火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時(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到庭證述:「我們四人(指其與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全是他(指甲○○



)的司機」,及黃清火林志印於案發前之監聽錄音,均稱甲○○為頭家(老闆),採為甲○○辯稱當時不認識黃清火,不足採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六行)。其中蔡進益在另案之陳述部分,原審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未依修正後規定命蔡進益到庭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即採為裁判之依據,固有未當,然而甲○○於其上訴理由狀,已稱:「黃清火林志印皆任職於被告(指甲○○)之公司」、「黃清火林建明林志印皆為被告(指甲○○)公司員工」(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九頁),黃清火亦陳述:「八十三年甲○○參選時,我即在甲○○處幫忙,……領薪水」(見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影印卷第十二頁背面),況黃清火林志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通話中,係稱呼甲○○為頭家(老闆),且參酌案發前,黃清火林志印係駕駛甲○○所有之BMW轎車到達公司,嗣於發生槍擊後,黃清火復陪同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由林志印甲○○報告槍擊經過,隨後由林建明駕駛該BMW轎車,搭載甲○○等人(此時烏茲衝鋒槍、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均在BMW轎車上),黃清火則駕駛另一輛豐田轎車搭載林志印,一起返回甲○○之住家。抵達後,林志印速將該批槍枝、子彈拿到黃清火之豐田轎車上,由黃清火林志印載走。則甲○○於當時(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難認為不認識黃清火。上訴意旨所稱:黃清火林志印皆任職於「僑鴻建設公司」,均可稱甲○○為「頭家」,縱黃清火曾載過甲○○,並稱呼甲○○為「頭家」,仍不能據此即認為甲○○認識黃清火。另黃清火林建明林志印既皆為「僑鴻建設公司」之員工,於發生槍擊之後,向甲○○報告經過,乃屬常情,亦不足憑以認定甲○○於事前曾指示準備槍枝、子彈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從而縱使除去原判決所援用蔡進益在另案之陳述為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㈣、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之監聽錄音中,於林志印問及:「伊(指甲○○)有打(電話)給你嗎?」時,黃清火雖答稱:「龍仔(即顏清金)跟我講的」。惟原判決依據甲○○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等人一致陳述,發生本件槍擊案之前後,顏清金始終未在場。負責監聽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宗裕亦結證:當時對黃清火全天候監聽,但未監聽到「龍仔」(即顏清金)打電話給黃清火,通知其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顏清金於本件且到庭證述:伊沒有叫黃清火聯絡林志印到山上取槍。黃清火另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八四號顏清金被訴殺人未遂(牽連犯持有槍枝、子彈)案件時,到庭結證:「此事顏清金不清楚,……顏清金沒有叫



我們把槍拿回公司放」。顏清金在該案關於此部分,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按顏清金係在另一被害人吳國華之槍擊案部分,經判決有罪)。況黃清火於本件更㈠審時,到庭結證:「我想到怕被錄音,所以才說『龍仔』(跟我講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九八頁)。原審因而認定,當時係由甲○○主導此事,黃清火是為避免被監聽到甲○○涉案,故於電話中以「『龍仔』跟我講的」一語掩飾,並不悖於常情,已詳為說明。甲○○上訴意旨猶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係顏清金通知黃清火處理此事,與伊無涉。且當時黃清火並不知其行動電話被監聽,否則等待與林志印見面時,再面談取槍之事即可,故本件應係顏清金通知黃清火(準備槍枝、子彈),並非甲○○。另顏清金雖否認涉及本件之槍枝、子彈,但已陳述,甲○○有打行動電話要伊注意家人安全,原審未詳查顏清金黃清火間之通話內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甲○○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等人既一致陳述,發生本件槍擊案之前後,顏清金始終未在場。負責監聽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宗裕亦結證:當時對黃清火全天候監聽,但未監聽到「龍仔」(即顏清金)打電話給黃清火,通知其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於此情形,即難認為顏清金於當時,與黃清火有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機會。甲○○上訴意旨,泛言:顏清金僅負責通知黃清火即可,並無在場之必要等語,但究竟如何通知,並無具體之說明,其空言指摘,亦非適法。至於林建明在第一審陳述:「甲○○不可能將此事告知顏清金,(因)那時已二天未看到顏清金」(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第四行至第五行)。上訴意旨,雖對其中「甲○○不可能將此事告知顏清金」一語,指摘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但縱使除去該句陳述,依據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四人於槍擊完畢,立即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由林志印甲○○報告槍擊過程,於甲○○詢問有沒有被發現,並交代不要再提這件事後,林建明即駕駛甲○○之BMW轎車,搭載甲○○等人(此時衝鋒槍、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均放在BMW轎車上),黃清火則駕駛另一輛豐田轎車搭載林志印,一起返回甲○○之住家。抵達後,林志印速將該批槍枝、子彈拿到黃清火之豐田轎車上,由黃清火林志印載走,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其後,黃清火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子彈交給顏清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持至另一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八四號案件),顏清金於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七一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嗣黃清火將其中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末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僅係用語之省略,致其敘述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既認本件案發前後,顏清金均不在場,但事實欄竟認定槍擊富豪轎車後,黃清火將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用語之瑕疵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理由係說明:「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指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知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以前),確曾與林志印黃清火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見原判決第一一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並非認定甲○○不知林志印持有涉案之槍枝、子彈。其上訴意旨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伊既未與林志印黃清火等人共同持有涉案之槍枝、子彈,即不知林志印黃清火等人持有槍枝、子彈,豈可能通知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拿取槍枝、子彈備用,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亦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持有軍用子彈罪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而言,單純之非法持有軍用子彈行為本身,非屬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之範圍。檢察官對於甲○○持有子彈部分,雖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其事實係認定:甲○○於接到自稱係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男子之恐嚇勒索電話後,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並「通知黃清火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以資防衛」(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一行。按準備子彈之目的既在於供「防衛」之用,自屬單純之持有,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理由並說明:黃清火等人嗣後雖持涉案之槍枝、子彈對富豪轎車射擊,但係因富豪轎車之駕駛人突然灑下雞爪釘後,黃清火等人始臨時起意開槍,甲○○對於此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故甲○○之持有子彈行為,僅屬單純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尚非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因而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想像競合)。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尚無不符,不能任意指摘為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雖另記載:林志印依指示將涉案之槍枝、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後,「甲○○黃清火林志印及當時在場之林建明蔡進益,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等語。惟就其前後文觀之,其中「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一語,應係「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之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㈨、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雖曾指摘:「更㈠審判決未說明林志印黃清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要件,遽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惟更㈠審判決,經本院撤銷後,已回復到更審前之狀態。而原審於更審後,為更㈡審判決時,係引用林志印黃清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十行至第一○六頁第七行),並未引用林志印黃清火於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證據。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僅抄錄條文,未說明林志印黃清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要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㈩、原判決係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接到恐嚇電話後,通知黃清火聯絡林志印準備槍枝、子彈,並將之攜至其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以供防衛,因而成立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並未認定該批槍枝、子彈屬於甲○○所有,平常交由黃清火林志印保管。故原判決並未援引林建明在偵查中所供:「查扣槍枝均屬甲○○所有,平常都交由黃清火林志印在保管」等語,採為證據。上訴意旨猶設詞:林建明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查扣槍枝均屬甲○○所有,平常都交由黃清火林志印在保管」。然嗣後已翻異前供,改稱:「林志印黃清火顏清金比較常在一起」、「平常槍不是我保管的,我怎麼知道槍是誰的」。上開翻供後有利於甲○○之陳述,為何不予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據卷內資料,林建明始終供承,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並無不正取供情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又林建明本身被訴部分,且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林建明於其本身之案件內,亦不曾主張其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出



於非任意性。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林建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云云。乃空言、臆測之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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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