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2號
TPSM,108,台上,19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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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㈧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經乙判決審酌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授 審會成員等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吳國楨於95年2 月 27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未再實際參與後續相關部分 之違法授信案)、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就相關客觀事實 未為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乙判 決第281 至282 頁)。另乙判決審酌徐政雄就本件犯行所擔 任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 其行為期間、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 1 年9 月(見乙判決第278 頁)。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吳國楨徐政雄因案件自96年3 月 8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逾8 年,實際進入司法程序時間已逾 11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見乙判決第269 至270 頁),故吳國楨、徐政 雄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9 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乙判決就吳國楨之量 刑已較原審更㈠審為輕,且該更㈠審之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 不存在,自不得以該判決指摘。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仍 謂乙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吳國楨徐政雄所犯特別背信罪等 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經 衡酌結果,均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而有縱課以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見乙判決第272 頁)。本件吳國 楨、徐政雄犯罪當時,既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吳國楨上訴意旨以其僅行使辯護權,原判決 竟認定犯後態度不佳;徐政雄上訴意旨以其僅事後在董事會 簽到簿簽名,無從中獲利,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云云,徒憑己 意,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㈩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若認無給 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判決已說明:徐政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為其董 事會成員,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授審會 成員等重要職務,應深知其等均係居於力華票券公司領導階 層或經理人等重要職務,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良窳及股東 權益之維護,均居於重要地位,惟竟未能克盡本身對力華票 券公司應盡之忠實等義務,僅為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 又曾達成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目的,竟共同為本件特別背 信罪等犯行,衡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刑(見乙判決第286 頁),業據乙原判決論敘綦詳,並無不合。原判決亦說明給 予同案被告翁武夫緩刑宣告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85 頁), 個案情節本不相同。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 比照翁武夫給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 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與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
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 吳國楨陳義里徐政雄翁武夫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 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 件翁武夫徐政雄吳國楨陳義里競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60條違法授信罪,及徐政雄另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輕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二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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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