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㈧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經乙判決審酌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授 審會成員等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吳國楨於95年2 月 27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未再實際參與後續相關部分 之違法授信案)、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就相關客觀事實 未為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乙判 決第281 至282 頁)。另乙判決審酌徐政雄就本件犯行所擔 任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 其行為期間、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 1 年9 月(見乙判決第278 頁)。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吳國楨、徐政雄因案件自96年3 月 8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逾8 年,實際進入司法程序時間已逾 11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見乙判決第269 至270 頁),故吳國楨、徐政 雄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9 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乙判決就吳國楨之量 刑已較原審更㈠審為輕,且該更㈠審之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 不存在,自不得以該判決指摘。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仍 謂乙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吳國楨、徐政雄所犯特別背信罪等 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經 衡酌結果,均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而有縱課以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見乙判決第272 頁)。本件吳國 楨、徐政雄犯罪當時,既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吳國楨上訴意旨以其僅行使辯護權,原判決 竟認定犯後態度不佳;徐政雄上訴意旨以其僅事後在董事會 簽到簿簽名,無從中獲利,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云云,徒憑己 意,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㈩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若認無給 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判決已說明:徐政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為其董 事會成員,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授審會 成員等重要職務,應深知其等均係居於力華票券公司領導階 層或經理人等重要職務,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良窳及股東 權益之維護,均居於重要地位,惟竟未能克盡本身對力華票 券公司應盡之忠實等義務,僅為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 又曾達成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目的,竟共同為本件特別背 信罪等犯行,衡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刑(見乙判決第286 頁),業據乙原判決論敘綦詳,並無不合。原判決亦說明給 予同案被告翁武夫緩刑宣告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85 頁), 個案情節本不相同。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 比照翁武夫給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 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與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
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 吳國楨、陳義里、徐政雄、翁武夫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 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 件翁武夫、徐政雄、吳國楨、陳義里競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60條違法授信罪,及徐政雄另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輕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二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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