⒐、⒒、⒓;莊寶玉上訴意旨;及葉壬侑上訴意旨⒉、⒊所 指,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 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且不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所未 記載,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之。⒈本件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人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 至九十六年二月為止(九十六年一、二月部分行為,經原審 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於雅新公司依法製作之帳冊、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有 虛偽不實填製等犯行,並未就被告等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 犯行起訴。雖林翠娥、蘇嘉斌等人一度陳稱九十四年起即有 將未出貨之訂單提前列入營收云云。但未具體陳明其數額, 且除該等共同被告之陳述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傳票、帳 冊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雅新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以前 有虛增營收及數額若干;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依法命當事人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 蒞庭檢察官併未主張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應始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以前,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見原審卷八第九十 五頁背面),徒以林翠娥等上開空泛之陳述,原審自屬無憑 判斷,難謂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⒉葉壬侑於事 實審法院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認罪不諱,核與相關共犯之證 詞及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已如上述,其待向本院上訴後, 復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後,始參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云云 ,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及葉壬 侑上訴意旨⒉所指,均係於法律審為新事實之主張,俱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王志誠之意見,並未據原判決採 為此部分犯罪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亦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 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葉壬侑
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止。葉壬侑上訴意 旨⒋指稱原審未予審究被告等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犯行云 云。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 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合法。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四 人前後所陳,雖有若干矛盾,然本件黃恒俊、莊寶玉參與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憑葉壬侑、蘇嘉斌二人之指證,尚 包括黃恒俊、莊寶玉對於關鍵事實之陳述,暨綜合各種情況 證據,再根據財報不實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全辯論意旨進行判斷,而為上述之認定,自不得因葉壬侑 、蘇嘉斌供述前後有別,遽爾認定其二人之陳述全不可採, 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之㈧、⒌);另 敘明:被告等各就上述犯行,於密接時間內,在雅新公司內 持續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之業績目標作為犯 罪目的,按月或按季以相同方式反覆操作進行,又有事後回 轉前月虛增營收、調整成本、沖銷應收帳款等遮掩先前行為 之情形,各該行為之間,彼此具有延續性質,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起訴 書指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論 以連續犯,修正後所為,按月依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見原 判決理由甲、壹、三之㈣),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黃恒俊上訴意旨⒑所指葉壬侑、蘇嘉斌前後所述不 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執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為事實之爭執,均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 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 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 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 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黃恒俊上訴意旨⒉雖指稱 原審未向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函詢投資人所關注者,乃合併營 運成果而非片面注意母公司營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云云。然而,原判決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高達一百八十餘億 元,彰顯該公司業務萎縮至鉅,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 投入資金之意願,而屬重大不實,且已致相關投資顧問公司 ,依據不實資訊而錯誤投資評等及建議,俱如上述。所為之 判斷,並非事理之所無,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故縱或投 資者有以企業整體營收為評估對象之情形,於原判決關於雅 新公司虛增營收,已屬重大不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未 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者,上開黃恒俊聲請函詢之事 項,其用意無非證明投資人為投資評等之標準或依據,原審 因而發函詢問上開二家投資顧問公司關於雅新公司訪談報告 預估及評等所參考之資料,自難謂已逸出黃恒俊請求調查之 範圍,附此敘明。
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於論罪科刑有所影響, 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 客觀上對於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 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投資業者 縱有以企業整體營收為評估對象之情形,不影響申報及公告 不實犯行之認定,已如㈤所述。從而,黃恒俊上訴意旨⒈所 引投資評等之相關資料,原判決雖未敘明何以不予採酌,依 上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
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葉壬侑所犯 上開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減輕其刑),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一○ 七頁第二行)。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莊寶玉、蘇嘉斌之犯罪 情節,與葉壬侑不同,自難執原判決對莊寶玉、蘇嘉斌之量 刑,指摘原判決違法。
㈧、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係金管會於九十六年四 月三日以證期一字第○○○○○○○○○○號函檢附相關事 證(包括黃恒俊、莊寶玉及葉壬侑等負責人名冊、財務報告 、虛列營收等資料),向士林地檢署告發雅新公司涉有虛增 營業收入及盈收情事,於同年月四日由該地檢署收訖,有上 開函文及所附事證暨其上所蓋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一一五四號卷一全卷),足認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時日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在客觀上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應認已經發覺。葉壬侑 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自白犯罪,應屬自首云云,核與 卷查事證不符,其上訴意旨⒈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 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本院係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意旨書(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一○四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 ,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 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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