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不諱,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編號3 、18所示之刑。已以乙○○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何況原判決量 刑亦低於第一審判決,已屬低度刑。乙○○上訴意旨㈢2.以 上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事實審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既已說明乙○○、戊○○,分別為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及前有累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非戊○○上訴意旨所指之同條項第2 款)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5頁㈥),乙○○、戊○○執個人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未 予緩刑之宣告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人等5 人上訴意旨,經核或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論處如附表壹編 號9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1罪刑部分 之判決,於105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丙○○、丁○○、乙○○、己○○、甲○○、戊○○(下稱 上訴人等6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
二、本件原判決就丙○○附表壹所示編號2、4至10、12、14、17 、18、19,丁○○所示編號9 (原判決理由欄第59頁未提及
此部分,惟於第60頁已敘及,應認此部分屬漏載,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14、18,乙○○所示編號3 、18,己○○所 示編號8 部分之偽造文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各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甲○○附表壹所示編號9 及戊○○附 表貳所示編號1 部分之偽造文書部分,均係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6 人猶 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三、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於此部分係屬誤載,不生因此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