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以來始終均無明確之陳述或證述,復依鄭○梵、 王○竣、乙○○前開所述,及證人黎○弘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沒有規定何時要到該處,只要我有空才會過去, 沒空我可以不去,沒有處罰。可以隨意參加公祭,也可以 不去。沒有人向我介紹要我加入他們的組織等語觀之(見 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再參以被告等人所述尚 有互不認識或熟識之情形,則戊○或甲○○如何指揮、操 作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 檢察官對於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管理方式為何?上下 層級、從屬關係為何?指揮命令之權威為何?一旦參與、 離開或不服從時有何限制或幫規處罰?皆未能由其所舉證 據獲得充分之證明。此外,衡情以觀,數人共同犯罪多有 1 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至在名義上 稱為「老闆」、「大哥」、「小弟」,亦不必然其間即存 在上下層級、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等人間 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階層性、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內部管理結構」或「集團性」可言。再被告等人自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來均否認所謂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 上下層級、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或各陳稱係去那邊上班 工作賺錢或聊天等情,準此,自不能僅憑前開被告及證人 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2.依證人A12 前開所述,耀大公司門口上固有「海」字標誌 ,然就該字之解讀,乃係證人A12 自己猜想該字應是四海 幫的標誌,然其並沒有與「小淚」或被告等人討論該字之 意義。復遍觀甲○○、A2或其他被告等人歷來於偵審中所 述,均無任何一人陳稱或證稱「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 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等語,自難僅據證人A12 自 我解讀該字意義,而遽認「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 ,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一情為可信。
3.本件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一 節,然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該等衣服為甲○○發海報 、工程現場交管所穿著之衣服,或為其他被告等人參加公 祭時所穿著之衣服,其等雖或有陳稱係戊○或甲○○或「 小淚」提供,然均無人就該等衣服來源為任何說明。而就 該等衣服之來源,據證人陳祖凱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該等衣服是我做的,是我們海闊天空行善團的衣服, 我1 年做超過幾千件贈送給別人。我們超跑俱樂部都會有 公益活動,會捐助孤兒院,幫助偏遠的人,贈送棉被、成 人尿布等。但是主題是海闊天空,因為行善不欲人知,提 示的105 年1 月12日刑事陳報四狀的照片,是我們車隊的
活動照片,這些衣服送給戊○,因為他是我車友,戊○之 前是開保時捷的。印製是我自己支付,我一般都是印 500 到1,000 件衣服。1 件100 元。其他有參加聚會的車友都 會送,這是1 種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前審卷二第199 頁反 面至第200 頁),經核對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四 狀所附之照片9 張所示,陳祖凱與其所述車隊參與活動人 員確均有穿著「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又照片上之 3 張海報上除以顯著字體標示「海闊天空」、「蛙幫大會 師」外,下方亦載明主辦單位,其中2 張海報載明主辦單 位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鴻)、巴博 士鋁圈(董事:陳祖凱)、暴力街車社團(團長:澤飛) 」,另1 張則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 鴻)、新北市土方工會(理事長:廖書賢)」(見原審前 審卷二第176 至179 頁),據此,堪認陳祖凱,前開所述 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其所述應屬可採。從而,扣案「 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來源既係陳祖凱為其車隊而製 作,且於車隊活動時由相關參與人員所穿著,並用以贈送 含戊○及他人在內,是縱嗣後戊○有將該等衣服用以提供 甲○○發海報、工程現場交管所穿著之衣服,或為其他等 人參加公祭時所穿著之衣服,然已無從執此遽謂該等衣服 即屬「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
4.戊○與某案外人、甲○○、「阿其」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中,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列之對話,然觀以該對話 ,僅能證明:①戊○有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告知 關於四海幫幫主去世,並要該人通知「阿豐」;②戊○有 催促甲○○過來,但甲○○等人在換衣服;③戊○仍以四 海幫自居而與「阿其」聯絡等情。惟戊○曾自承有代表過 「四海同心慈善基金會」,後因個人能力不足無法勝任, 故而退出該組織一情(見14098偵卷一第7頁反面),則戊 ○此後知悉關於四海幫幫主去世並聯繫相關人等前往公祭 事宜,此節仍與社會常情及人情世故並不相違,然上開對 話均無一述及戊○有以所謂「四海幫海耀堂」之任何身分 或地位自居,亦無任何內容提及具體之犯罪行為,準此, 亦難從該對話內容即遽而推認戊○有何主持或指揮四海幫 海耀堂之此一犯罪組織。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 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 等有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 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難 謂有違誤。且卷查本件關於:1.戊○究竟是在何時、如何 吸收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鄭○梵、林○翰、王○竣、 黎○軒、黎○弘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以及甲○ ○、乙○○、丙○○、丁○○究竟是在何時、如何加入系 爭組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部分除係用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㈩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刑 法等之犯罪事實外,就本件被告等有何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未逐一明確舉證證明。2.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部分,雖援引甲○○及證人A2、A12 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細繹彼三人所述各 節,亦僅泛稱:系爭組織之堂主為戊○、副堂主為甲○○ ,成員包括乙○○、丙○○、丁○○及鄭○梵、林○翰、 王○竣、黎○軒等少年等語,並未明確敘及各該少年是由 何人、於何時吸收加入系爭組織,以及乙○○、丙○○、 丁○○在何時、如何加入系爭組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彼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無非係就原審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此部分之事實如何,攸關戊 ○有無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吸收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刑,以及甲○○、乙 ○○、丙○○、丁○○究竟有無參與系爭組織犯行之成立 。公訴意旨既未能充分舉證,原審認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事 證,證明戊○有何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3款之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甲○○、乙○○、丁○○、丙○○有何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 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