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冉施以詐術得逞乙節,除對話紀 錄(按指稱「總代理」與「宇高羅斯」、「小飛俠」間)中 有張冉之個人資料外,且有「…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 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 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 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0000,金額216000.00 元 ,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農村信用社 銀行】提醒,您正通過網銀向【銀監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 位0000、金額10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 614635」、「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 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0000、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 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哥,我明天要打款」、「 好」、「明日打款8.8 」、「正確」、「好」等文字訊息, 顯見確有張冉之人,且其帳戶內人民幣10,000元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⑹附表一編號6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碩施以詐 術得逞乙節,除對話紀錄(按指稱「總代理」與「宇高羅斯 」、「小飛俠」間)中有吳碩之個人資料外,另有「密碼你 試試看,00000000或00000000」、「登近」、「里面0.66」 、「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 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 【郵政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 位0000,金額216000.00 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 :216540」、「【郵政銀行】提醒,您正通過網銀向【銀監 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位0000、金額10000.00元,請確認無 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614635」、「銀監系統資金回流認證 中,請稍後,申請人:吳碩,清查行庫:郵政銀行,申請批 准工具:郵政銀行網監系統清查」、「妹妹今天跟你先結了 」、「今日匯款台9.7 」、「好的」、「6600×0.83×4.28 =23400 」、「總16.49+2.34+9.7=9.13」、「正確」等 文字訊息對話,顯見確有吳碩之人,且受騙而將帳戶內人民 幣6,600 元匯入人頭帳戶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均 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而「總代理」集團 所屬成員既有對於羅姣等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等於該期間 復依「阿強」之指示在自立路機房從事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 及轉帳上限等工作,則原審因認包含自立路機房在內之「總 代理」集團係由多人精密分工之詐欺犯罪組織,上訴人等所 為係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就「 總代理」集團其他成員詐騙羅姣等人等情,仍均應共同負責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要屬原審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羅姣、喬大景、張春英、滿翠翠、 張冉、吳碩等人遭「總代理」集團成員詐騙及羅姣、張冉、 吳碩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等情,與卷內SKYPE 對話紀錄不合, 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並就同一證據任持己見而為與 原審相異之評價,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二)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若法院 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因而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卷查,就附表一所示 之羅姣等人有無遭詐騙及其金額等情,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經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函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調 查取證,再經第一審多次函催仍均無著,有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7月13日、8月18日、107年11月16日、12月 4 日、108 年6月6日函(含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 部106年8月30日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9日、10 8年5月23日函(函附件)等可稽(見偵字第16008號卷二第1 93至199、219至223頁、第一審卷一第97至105、109 頁、第 一審卷二第11至29頁)。原審於109年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 提示上開卷附請求協助調查取證無著之資料,詢問:「關於 臺中地檢108年6月10日函復原審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 司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近兩年都沒有 得到大陸地區主管部門的回覆…,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之 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再協請大陸地區調查相關被害人匯款帳戶 是否為林衛龍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原審卷第205至2 06頁),然經原審法院再迭於109年1月8日、4月7日、6月29 日函查上開協請調查取證結果,均仍無所獲,有原審上開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4日、2月11日、4月10日、 7月6日、8月20日函、法務部109年7 月14日書函等可稽(見 原審卷第21 1至225、229、237、239、243、245、249至251 、299頁)。嗣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於109年8 月13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 求法院調查?)因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仍請求再函詢,但至 於要不要再函詢,請鈞院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 ,於109 年10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
人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顯見原 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利。原 審因認難期獲得大陸地區有關機關回覆協請調查取證結果, 依前揭扣案ACER筆電所儲存關於「總代理」與「暴發戶」、 「宇高羅斯」、「小飛俠」間之SKYPE 對話紀錄,亦足認「 總代理」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確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6之羅姣 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附表一編號1、5、6 之被害人均受騙 匯款,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 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