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820號
TPSM,109,台上,82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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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陳 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羅閎逸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81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03、
10500、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惠智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對陳田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凃惠智共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罪刑,及對上訴人陳 田諭知沒收、追徵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凃惠智共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罪刑,及對 陳田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本件公訴意旨指陳田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昌公 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利用該公司所私 設、未經核准登記之繞流排放系統,排放該公司未經處理之 原廢水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下稱員林大排)。元 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 日」 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陳田凃惠智王崑丞(後一人業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夆昌 公司方面人員,即與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郭祐誠(均經第 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夆昌 公司所產生、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水,經由上開繞流暗管



直接排放至員林大排,嚴重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及環境, 足以致生公共之危險,迄本案遭查獲時止(見起訴書第3 頁 倒數第1 至13行),是檢察官起訴凃惠智涉犯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3年2月 1日起。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陳田凃惠智王崑丞自「101 年10月1 日」起,與為夆昌公司處理污水之代操作業者即名 字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蕭姓男子將該公司未經處理之原廢水,逕由上開私設之繞流 排放系統違法排放至員林大排,至本案遭查獲時止等情,所 認定凃惠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已擴張檢察官原起訴 之範圍,提前自101年10月1日起。惟原判決就該擴張而未經 起訴部分,何以得於本案併予審理,既未為必要之說明,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凃惠智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共同參與本件夆昌 公司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主要係援引證人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王崑丞江學明分別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據。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 係由名字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迄103年2 月1 日始改委由元証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等情,苟屬非虛, 證人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均為元証公司派駐夆昌公司人 員,業據彼等陳明,是彼等所述於夆昌公司工作期間,經輾 轉報請陳田凃惠智許可,將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水直接排放 至放流口等情,自係於元証公司103 年2月1日承作夆昌公司 廢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後;又原判決所引用夆昌公司負責處 理廢污水並與環保代操作人員聯繫之王崑丞於偵查之供證, 略稱因元証公司人員均聽從陳田凃惠智,故污水將滿時, 其即向彼等報告,由彼等與元証公司協商等語,另證人江學 明於偵查中雖指凃惠智係夆昌公司與廢污水代操作公司間聯 繫之窗口,然其同時亦進一步陳明因元証公司之謝宗運均直 接與其接洽,故其認為凃惠智係窗口等語,是王崑丞江學 明所述夆昌公司關於廢污水之處理與聯繫情形,亦均係於元 証公司承作夆昌公司污水處理期間,自在103 年2月1日之後 。是此部分證言,均無從憑以認定凃惠智於103 年2月1日前 ,早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共同參與本件違法排放廢污水行 為。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



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 認定,自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當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陳田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 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該業務當時係一蕭姓男子負責,均由 其指示蕭姓男子進行排放,迄改由元証公司承作時止,此期 間凃惠智並未參與其事等語,另證人王崑丞亦證稱101 年間 夆昌公司確係由蕭姓男子負責廢水排放等語,互核相符。原 判決置此等有利於凃惠智之證據於不顧,復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遽認凃惠智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參與本件犯行,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人格獨立,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 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 屬於公司,該公司法人即屬上開刑法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所謂犯罪行為 受益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負責人等其他人 ,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受益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田係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過 程中,為節省該公司應支出之花費,而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 ,夆昌公司為直接獲利者,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 之犯罪行為受益第三人,而依該規定對夆昌公司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即因此所節省之電費等費用(業因夆昌公司撤回第三 審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陳田雖係犯罪行為人,然並未因 犯罪而有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其諭知沒收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以夆昌公司節省應支 出之花費,增加公司盈餘,自亦實際回饋予各股東,且夆昌 公司形式上雖為法人,然所登記之股東盡為陳田親屬,而為 陳田一人所創造之公司,該公司獲利,即係陳田一人獲利, 又夆昌公司最重要資本土地,亦皆登記於陳田一人名下,公 司本身並無任何值錢資產足以擔保沒收之執行,陳田既為實 際獲利者,依法自得對陳田諭知沒收云云。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固應依法沒收,然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本件陳田實際上如何 自夆昌公司獲取若干犯罪所得,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 ,徒以陳田係實際負責經營夆昌公司之人,遽認夆昌公司獲 利即係陳田獲利,而對陳田諭知沒收夆昌公司因本案違法排 放廢污水節省排水花費所獲之不法利得,顯未顧及公司法人 於法律上所具有之獨立人格,殊屬無據。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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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