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羅國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左鎮魁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36、
2994、38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3269
、36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178、1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羅國寶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陳金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嫌;(二)被告左鎮魁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羅國寶撥打左鎮魁 、陳垣劭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後,3 人各駕駛車輛相約於民 國106年10月17日2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內埔農工 旁路邊,由陳垣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羅國寶, 羅國寶持向左鎮魁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陳垣劭(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此 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 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羅國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3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金榮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 :羅國寶自始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證人陳金 榮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羅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 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羅國寶 購買海洛因等語;另證人阮永歷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證明 羅國寶當日與陳金榮之對話內容與毒品買賣(種類、價格) 有何關聯,其證詞仍無足為不利羅國寶之憑據。又羅國寶與 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並無羅國寶或陳金榮有購買海洛因及 其價金、數量之代號、暱稱等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細節或暗語 ,均難執以認定羅國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陳金榮之情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羅國寶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四、檢察官認左鎮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垣劭、羅國寶之證述,及 3人 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 理由中說明:(一)證人陳垣劭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之證詞 ,對於與羅國寶交易毒品當時有無其他人出現或在場一事之 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左鎮魁當時是否曾出現於陳垣劭與 羅國寶交易毒品之現場,已有疑問。況依據陳垣劭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其有以1,000元的價錢,於106年10月17日在內埔 農工旁向羅國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對於 羅國寶之毒品來源為何,則供述其並不清楚,是其供述,尚 不能作為左鎮魁不利之依據。(二)觀諸羅國寶與陳垣劭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羅國寶與該通話對象談論如何相約見 面、人在何處、以及羅國寶要賣「四張」等內容,無一與左 鎮魁有關,上開對話既未見談及關於左鎮魁與羅國寶或陳垣 劭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金、數量之代號、暱稱等與交 易毒品有關之細節或暗語。上開通話,尚難執以認定左鎮魁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垣劭之情 事。(三)共同被告即證人羅國寶對於交易當天究竟是左鎮魁 直接與證人陳垣劭交易毒品抑或是伊自己與證人陳垣劭交易 毒品?左鎮魁交易當日係走路過去內埔農工抑或開車前往?
交易當日究竟係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是綽號阿貴之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 顯然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僅能證明羅國寶與左鎮魁有相約見面之情事,於通話中並未 言明其等相約見面係為何事,亦未提及有關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相關內容,更未見有一般販賣毒 品案件所常見之交易暗語,則左鎮魁與羅國寶相約見面,是 否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有不明。從而,實難僅憑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左鎮魁與羅國寶間相約見面之對話,即推認左 鎮魁與羅國寶間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謂羅國寶是向左 鎮魁拿取毒品賣給陳垣劭。既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羅國 寶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單憑羅國寶之單一指訴,而認定左 鎮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之犯行等旨。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證人陳金榮、陳垣劭及羅國寶等 人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2 人分別與上開證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詳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