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84號
TPSM,109,台上,298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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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羅國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左鎮魁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36、
2994、38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3269
、36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178、1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羅國寶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陳金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嫌;(二)被告左鎮魁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羅國寶撥打左鎮魁陳垣劭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後,3 人各駕駛車輛相約於民 國106年10月17日2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內埔農工 旁路邊,由陳垣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羅國寶羅國寶持向左鎮魁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陳垣劭(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此 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 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羅國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3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金榮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 :羅國寶自始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證人陳金 榮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羅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 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羅國寶 購買海洛因等語;另證人阮永歷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證明 羅國寶當日與陳金榮之對話內容與毒品買賣(種類、價格) 有何關聯,其證詞仍無足為不利羅國寶之憑據。又羅國寶與 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並無羅國寶陳金榮有購買海洛因及 其價金、數量之代號、暱稱等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細節或暗語 ,均難執以認定羅國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陳金榮之情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羅國寶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四、檢察官認左鎮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垣劭羅國寶之證述,及 3人 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 理由中說明:(一)證人陳垣劭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之證詞 ,對於與羅國寶交易毒品當時有無其他人出現或在場一事之 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左鎮魁當時是否曾出現於陳垣劭羅國寶交易毒品之現場,已有疑問。況依據陳垣劭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其有以1,000元的價錢,於106年10月17日在內埔 農工旁向羅國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對於 羅國寶之毒品來源為何,則供述其並不清楚,是其供述,尚 不能作為左鎮魁不利之依據。(二)觀諸羅國寶陳垣劭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羅國寶與該通話對象談論如何相約見 面、人在何處、以及羅國寶要賣「四張」等內容,無一與左 鎮魁有關,上開對話既未見談及關於左鎮魁羅國寶陳垣 劭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金、數量之代號、暱稱等與交 易毒品有關之細節或暗語。上開通話,尚難執以認定左鎮魁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垣劭之情 事。(三)共同被告即證人羅國寶對於交易當天究竟是左鎮魁 直接與證人陳垣劭交易毒品抑或是伊自己與證人陳垣劭交易 毒品?左鎮魁交易當日係走路過去內埔農工抑或開車前往?



交易當日究竟係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是綽號阿貴之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 顯然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僅能證明羅國寶左鎮魁有相約見面之情事,於通話中並未 言明其等相約見面係為何事,亦未提及有關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相關內容,更未見有一般販賣毒 品案件所常見之交易暗語,則左鎮魁羅國寶相約見面,是 否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有不明。從而,實難僅憑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左鎮魁羅國寶間相約見面之對話,即推認左 鎮魁與羅國寶間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謂羅國寶是向左 鎮魁拿取毒品賣給陳垣劭。既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羅國 寶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單憑羅國寶之單一指訴,而認定左 鎮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之犯行等旨。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證人陳金榮陳垣劭羅國寶等 人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2 人分別與上開證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詳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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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