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26號
TPSM,109,台上,182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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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朱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558、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仁正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陳丹茹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 即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0號住處外,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重約0.3公克)1 支, 放入其住處門前塑膠水管內,再由陳丹茹抵至現場後,自行 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取走,並將價金新臺幣500元放入前 開塑膠水管內,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丹 茹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 :㈠證人陳丹茹對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及其所拿取摻 有海洛因香菸1 支是否為被告所放置等重要構成事實,證述 前後並不一致,尚非毫無瑕疵。㈡徵諸被告與陳丹茹間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陳丹茹固告知:「先放一個在水管啦!」 ,但被告即回稱:「沒啦!」,顯示被告未與陳丹茹達成意 思合致之情形,雖陳丹茹又稱:「我等一下再將錢放那啊! 」,惟被告並未回答,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陳丹茹間有買賣毒 品之事實。㈢被告雖供述陳丹茹於上開通話中所稱「放一個 在水管」,是陳丹茹要其放海洛因等情,但其同時仍辯稱未



答應要放海洛因等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悖之處 。是以,陳丹茹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而被告 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均難援為陳丹茹指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完成或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而未遂之補強證據。已記 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丹茹於 偵、審中所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陳丹茹與被告間並無 仇恨怨隙,然其為目的性證人,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 被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 足以平衡或袪除陳丹茹上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 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 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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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