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定承辦警員無令狀搜索所 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亦非謂承辦警員之無令狀搜索即因 而取得合法之身分,而無其他責任可言;其主管機關自應依 法檢視該等警員作為是否有應依法負擔之責任,而無法院一 旦承認無令狀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將致無法預防將來 警方違法取證之疑問,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搜索所扣得證物 之必要。因認前揭扣案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詳予論述其審酌判斷之理由,核與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無違。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資料 顯示,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之警詢,均係警員執行 搜索而查獲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非法持有扣案槍、 彈後,於翌日(均未進行夜間詢問)另在警局依法定程序進 行,且警詢時,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選任辯護人均在 場;其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選 任辯護人亦全程在場為之辯護,是各該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已屬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調查)作為,而前開搜索雖有 未經依法取得搜索票之違法事由,惟對嗣後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之合法性與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陳述之任意性,並不 生影響,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均 有證據能力等語。復就林承睿、劉競華之辯護人所為勘驗上 揭錄影畫面之聲請,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該等錄影畫面, 業經第一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記載即 屬書證,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林承睿、劉競華 之辯護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勘驗之結果,亦表明無爭執,況 依第一審勘驗之結果,已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對系爭租屋處之 搜索,係無令狀且未得林承睿、劉競華之同意而實施之搜索 ,其待證事實已經明確,無再予實施勘驗之必要等情。所為 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備或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所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引用之法條有所不同之情形而言。若法院對被告各個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問題。又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所謂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亦係指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其罪名。至於被告所犯
各個罪名之犯罪間,究竟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適用,抑或為數行為,而應數罪併罰,則顯非該條款 所稱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及罪名。就楊安輝、何士哲所為事實 三之㈢、㈣、㈥所示之各個非法持有槍、彈或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並載稱:「核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所為犯 罪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三之㈢、㈣、㈥)之犯行,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 項,渠等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處斷。被告張忠信等七人(包 括楊安輝、何士哲)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請論共同正犯。」已表明楊安輝、何士哲本案犯行所 犯之罪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或 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或共同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 法或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之罪名(見起訴書第3至6、 19頁)。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告知楊安輝、何士哲罪名部分,載以「告 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 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 196 頁正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所告知之罪 名即包括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原審審判長並於審判期日 ,就與該等罪名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訊問 楊安輝、何士哲,給予其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 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43頁以下),原判決對該二人所為事 實三之㈢、㈣、㈥所示之犯行,各論以如上所述之罪名,亦 與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相同,並無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及犯罪事 實。是原判決認楊安輝所為事實三之㈢、㈥所示之犯行,及 何士哲所為事實三之㈣、㈥所示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縱 與起訴意旨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違反告知義務之問 題。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所為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 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亦見前述。經查:⑴、對於事實三之㈤所示之林承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事實,業據林承睿於101 年9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於翌日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裁 定前之訊問時供稱:現場查獲1 支點38左輪手槍(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5 所示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是伊帶去的,朋 友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林承睿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係於 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該轉輪手槍及適用於該槍之13顆子彈 ,以及其於取得該等槍、彈後置放地點之移動情形(最後係 置放於系爭租屋處)等節,均陳述甚為詳盡,且林承睿對於 其為何在警詢中未自承該制式手槍及相關子彈為其所持有之 原因,陳稱:是因伊那時不知道這把槍有出現,因為槍太多 ,不知道這把槍有帶去,後面在警局伊知道有這把槍後,有 要補充筆錄,警員就說到地檢署跟檢察官說就好等語。林承 睿雖於嗣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扣案之上開轉輪手 槍及13顆子彈均為張忠信所有,前次偵訊所稱,是因該槍、 彈沒有人認,伊想說認一認可以幫大家交保云云;惟其隨即 又委由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林承睿係 依何士哲所告知及說法而配合供稱係張忠信所有,何士哲是 因警方向其表示有其他已交保之被告指證扣案槍枝係張忠信 所有,所以配合警方而改稱槍枝為張忠信所有,實則扣案槍 、彈為林承睿所有云云。嗣林承睿於檢察官101 年10月29日 訊問時再次坦承確認其選任辯護人上開具狀之內容;復於起 訴後送審之第一審接押庭訊時,供稱:槍彈部分伊認罪等語 。參以游官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亦可認於查獲後,因本 案扣得之槍、彈數量眾多,係由相關被告自行辨認各自持有 之槍、彈。並有於系爭租屋處查獲扣案之口徑0.38吋轉輪手 槍、相關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鑑定物 照片),可資佐證。堪認林承睿所為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林承睿所辯:扣案該轉輪手槍及相關子彈非伊持有 ,先前伊是為同案被告及自己要獲得交保才承認云云,應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係以林承睿之自白為基礎,與主要補強證據 即游官寶所述有逐一要求各個被告自行指認自己所持槍、彈 ,暨扣案該轉輪手槍及相關子彈確係在林承睿所居住之系爭 租屋處查獲之情況事實,經綜合判斷,獲得林承睿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要非僅以林承睿之自白為據。又詹志傑於第 一審已證稱:伊與張忠信共乘張忠信之黑色BMW 車先回到系 爭租屋處大樓前,將車上東西移到樓上去後,伊第二次是幫 駕乘白色車(依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林承睿等人係於白色 車駛抵系爭租屋處大樓前之後,進入該大樓內)的人開門, (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白色車回至系爭租屋處大樓前之 後)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內,該男子為林承睿,畫
面隨後出現伊右肩背鐵灰色包包刷大樓管制卡之影像,伊不 知該包包是何人交給伊的,不知該鐵灰色包包是誰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三第49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第 177頁反面、第180頁正面、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已否認 鐵灰色包包內之物原係其所有。林承睿於第一審詹志傑在庭 時,對詹志傑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四第 31頁反面)。則詹志傑縱曾於白色車駛抵系爭租屋處大樓前 之後,肩背鐵灰色包包進入該大樓,亦不足憑為有利於林承 睿認定之依據。
⑵、就事實三之㈥所示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與張忠 信、徐偉峻、詹志傑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憑張忠信 、徐偉峻、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各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於張忠信持有中查獲扣案之槍、彈及於系 爭租屋處扣得之槍、彈,再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其等對事實三之 ㈥所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說明:依張 忠信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可證:因張忠信、楊安 輝、何士哲、林承睿於101年9月1日上午在大地球KTV店唱歌 時,有人提議試槍,林承睿、楊安輝、何士哲乃駕車接徐偉 峻,徐偉峻即攜帶其所持有之槍(包括制式手槍、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彈,同至系爭租屋處後,楊安輝 、何士哲、林承睿有在該租屋處將包括徐偉峻所持有制式手 槍在內之槍、彈拿出來觀看,並同意一起去試槍,劉競華嗣 與張忠信亦回至系爭租屋處,見到屋內有大量之槍、彈,張 忠信亦有出示其所持槍枝,其等均同意一起去東勢山區試槍 ,詹志傑回至該租住處時,亦有見到槍枝,並同意隨同前往 東勢山區試槍,且有協助搬運,將全部槍、彈集中放於張忠 信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張忠信及楊安輝等六人即駕駛二 部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東勢山區,之後先後返回系爭租屋處 ,詹志傑有協助將扣案槍、彈搬運至系爭租屋處,劉競華亦 有把玩其中之長、短槍各1 支等事實。第一審勘驗結果亦足 證其等所述:當日駕車自東勢返回系爭租屋處大樓前時,係 由張忠信、詹志傑將扣案槍、彈搬運上樓等語,係與事實相 符。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於第一審對事實三之 ㈥部分且曾分別坦白承認而為認罪之陳述。復由上述張忠信 及楊安輝等六人先後至系爭租屋處集合、碰面,並取出槍、 彈供眾人觀看,眾人皆同意一起外出試槍,且因欲試槍而將 槍、彈集中放置於同一部車上,一起外出,嗣並均返回系爭 租住處放置槍、彈,其間延續長達數小時之過程,足認楊安
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及詹志傑等人主觀上對其他同 行之人所持槍枝、子彈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其等對他人之槍、彈,顯 非偶然間短暫經手而已。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 所辯:沒有要共同持有的意思云云,均不足採。已依卷內資 料,予以審認、論駁。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楊 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與張忠信、徐偉峻、詹志傑 等人會合於系爭租屋處,基於共同外出試槍之目的,而將楊 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張忠信、徐偉峻所提供之槍、彈皆 集中放置於同一部車上,駕乘二部車一同外出。是其等顯皆 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相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即將扣案之槍、彈一同攜帶外出試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中縱有人未提供槍、彈或未實際揹負或搬運內有槍 、彈之背包、紙箱上、下車,仍應負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 正犯之責。原審因認就事實三之㈥部分,楊安輝等六人與張 忠信均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張 忠信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內容,已證楊安輝、何士哲 、林承睿、劉競華均見到徐偉峻攜至系爭租屋處之槍、彈外 觀,而徐偉峻所持有之槍枝中即有制式手槍3 支及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3 支等槍枝,亦為原判決依卷內資料 合法認定且為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均無爭執之 事實,則由原判決所引據之證據內容,已明白顯現楊安輝、 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對徐偉峻持至系爭租屋處之槍枝中 ,包括有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有 所認識。原判決既已認定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 對扣案槍、彈均有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並已說明其理 由,則縱未對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就其等共同 非法持有之徐偉峻攜至系爭租屋處槍枝中有制式手槍及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均有所認識,再贅為說明,亦 無理由不備之問題。又原判決既已採信張忠信、徐偉峻、林 承睿、何士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內容,即已當然排 除張忠信、徐偉峻、林承睿、楊安輝、何士哲、詹志傑於第 一審所為不相容之證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且所謂事前未討論誰帶什麼槍及多少槍,是要試射自己 所帶之槍、彈,並未要試射他人所帶之槍、彈云云,亦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依據張忠信與楊安輝等六人係在彼此相約或同 意,並將槍、彈集中一處放置之情形下,一同外出試槍之事 證,所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縱未於判決 說明捨棄此等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尚屬有別。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劉 競華有將扣案槍、彈搬上張忠信所駕駛車輛之動作,至於原 判決事實記載「劉競華…發現大量之槍、彈,經詢問林承睿 ,始知悉渠等要至東勢山區試槍,劉競華亦基於共同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同 日13時許,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 志傑即分別將上開槍、彈裝進背包、紙箱而下樓」等語(以 上見原判決第8 頁事實三之㈥,第50頁理由三㈢⒋之⑩), 係在敘述劉競華於見到槍、彈,並同意一同外出試槍,而與 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後,共 同正犯間分工將該等大量槍、彈裝進背包、紙箱之事實,至 於實際上係由何人將槍、彈裝入或裝回背包、紙箱,依前揭 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引據劉 競華於101 年9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簡要摘錄其大 意。觀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劉競華除承認於眾人外出試 槍返回系爭租屋處後,其有把玩長槍及手槍各一支外,並對 檢察官所訊:「在出發前,是否包含你在內,你剛才所講的 那些人(指包括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在內之人 )都在你屋子(指系爭租屋處)裡玩槍?」答稱:「我回去 就馬上出發,幾乎都有碰槍,但我沒辦法確定有誰。」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因而認於外出試槍前,劉競華亦有把玩槍、彈 ,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相適合或矛盾之問題。
㈣、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 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綜觀原 判決事實三之㈣暨理由三㈢⒉⒋①⑩、四㈣⒋、⒍之前段、 四㈤⒊、五㈡⒊、五㈢⒊⑴⑵之記載(見原判決第 7、41至 42、45、59、60、62、66、72頁),其判決第61頁第12列、 第64頁第18、24列(理由四㈣⒍後段、五㈠⒊)所載:「楊 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就其各自分別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 號㈢、㈢、㈤所示之槍枝、子彈」、「楊安輝、何士哲、林 承睿分別如事實欄三編號㈢、㈢、㈤及㈥所示全部犯行」等 字,其中之第二個㈢字,顯然係「㈣」之誤載,因不影響原 審對何士哲、林承睿或其他上訴人為判決之本旨,尚與違背
法令之情形有間,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 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 之事項,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 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必 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審審理時,業已就楊安輝、何士 哲之前科紀錄表、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所為相關 供述及其情形(包括警詢筆錄所載之各自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及各次筆錄所顯示之供述情狀),為提示調查,並 於辯論後,對科刑之範圍,給予檢察官、楊安輝、何士哲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46至52頁),業 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而原審就楊安輝、何士哲前揭犯行 之量刑,審酌其二人各自之素行,均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竟仍持有之,其二人此等部分所為,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又其二人原本即各持有如事實三之㈢、㈣所示之槍、彈之 期間頗長,與張忠信等人共同持有如事實三之㈥所示槍、彈 (不包括其原已持有之部分)之期間雖短,但共同持有之數 量龐大,且有攜往山區欲試槍之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 非輕,至其二人偽證部分,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亦非可取,但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態度尚佳,兼衡 其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經核原判決 係以楊安輝、何士哲各個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而其所量處之各罪之刑,顯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刑法偽證罪之低 度刑,並無失重而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㈥、以上,原判決所為之相關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個案權衡及量刑之職 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 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上訴人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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