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就甲○○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與毛國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有所認定及說明,據上論結欄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其主文雖漏載「共同」二字,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二、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甲○○不服原審關於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八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三、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毛國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公訴人誤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共同謀議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售,以牟取暴利,並赴大陸、香港多次打聽行情門路,計議妥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毛國權乃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 CX435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甲○○冒名翁榮鄉,亦與被告乙○○、朱雪娥夫婦等人先後前往香港,在機場酒店會合,再相偕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月十五日,甲○○與被告向
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七一三點○七公克,同日在深圳之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交給被告,其餘分成三包,連同女用束褲一件交給毛國權,囑咐毛國權穿上束褲後將三包海洛因藏在束褲內。翌日晚上九時許,甲○○等四人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同日晚上十一時抵達小港機場,毛國權因形跡可疑,經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在毛國權之小腹及胯下部位之束褲內,搜出上開夾帶之海洛因三包,乙○○夫婦及甲○○見狀逃逸,未被查獲,乙○○所攜帶之一包海洛因亦得以順利攜帶入境等情,因認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但訊之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與伊姊同居,但與伊無何來往,伊係與妻子朱雪娥到香港度蜜月,並未與甲○○、毛國權同往香港,也無同往大陸地區,回程時是到機場排補位,有在香港機場酒店碰到甲○○、毛國權,甲○○在機場酒店有交付一包紅、藍寶石給伊,幫甲○○帶回台灣,伊不知毛國權運輸毒品之事,亦不曾受甲○○之託運輸海洛因回台灣等語。查毛國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中固陳稱:錢是乙○○帶去的;甲○○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候,乙○○及朱雪娥在場;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一小包,但沒有被發現等語,惟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偵訊時、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中,就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一事及甲○○是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交代乙○○夾藏帶回台灣等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且乙○○並未被查獲夾帶持有毒品海洛因,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信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毛國權就乙○○有無在香港交付金錢予甲○○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其並稱在台灣商討運毒之事只有其與甲○○二人,而甲○○亦否認乙○○知情,是尚難僅憑毛國權片面曾證述乙○○有帶錢交予甲○○,遽認乙○○知悉且參與甲○○該項犯罪行為。再毛國權、乙○○及其妻朱雪娥既係在香港機場一同等待補位後,搭乘同班機返台,則入境旅客E/D 卡經電腦自動配賦而連號,顯難以乙○○與毛國權同班機返國即認其必與毛國權共謀運輸毒品入境。另毛國權於第一審及偵查時就乙○○如何攜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甲○○及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甲○○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乙○○等基本事實供述前後固屬一致;惟乙○○是否攜帶數十萬元港幣至香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僅憑毛國權片面證述,其證據證明力已嫌薄弱,又毛國權所攜帶之海洛因七百餘公克,是否以數十萬元之港幣在大陸深圳所購得,亦無具體數據資料可資證明,且縱信其確有攜帶數十萬元港幣至香港,是否
即為甲○○欲販入海洛因之金錢,除毛國權前揭指證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難令人無疑;再者,乙○○若與其稱呼為姐夫之甲○○既已共謀商請(利用)毛國權負責運輸毒品進入台灣販賣,似無再由乙○○自己夾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闖關,徒增自己被查獲風險之理,是尚不能僅憑毛國權片面證述乙○○夫婦至機場酒店與甲○○見面,並交付數十萬元之港幣予甲○○,即認其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關。況毛國權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不知乙○○有否藏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或甲○○有無拿回,不知道乙○○是否知情等語;另於原審更一審調查中更明確證稱:據我所知乙○○是單純去玩的,去那裡的費用都是甲○○替我們出的,我們沒有與乙○○討論過買毒品的事,他也沒有與我們去廣東買毒品。我有見到甲○○拿半包的東西給乙○○,我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證人朱雪娥在原審更七審審理中亦詰問證稱:甲○○在香港有交付一包(用紅色袋子裝)紅、藍寶石給乙○○,託我們帶回台灣要贈予其親戚等語,依常情,甲○○自香港回台,若確攜帶寶石數量眾多,於得悉乙○○夫婦亦在香港,而交付部分寶石予乙○○分散攜帶,以避免海關查驗、課稅或處分,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是渠等一同自香港搭機返台,即難認有何特別不尋常之處,自不能僅憑毛國權前後不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之證述,遽為乙○○共同實行本件運輸毒品罪之不利認定。甲○○所交予乙○○之物是否為毒品抑或珠寶,因未查獲扣案,已無從查證,是乙○○是否確曾夾帶一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僅憑毛國權曾指述其有夾帶毒品,即遽以認定甲○○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綜上,乙○○所辯各情,縱有部分認屬不能成立,然毛國權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又無如查扣毒品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亦不能僅憑毛國權之證述為認定乙○○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以其抗辯有部分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乙○○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等情甚詳,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之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毛國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乙○○與甲○○商量,準備出國遊玩並購買海洛因,在深圳時甲○○有拿一小包毒品給乙○○,乙○○到香港時攜帶數十萬元港幣等語,就乙○○如何攜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甲○○及毛國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甲○○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乙○○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前後一致。原判決既採毛國權之供述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又以毛國權不利於乙○○之證言為不可採,理由矛盾。(二)甲○○、乙○○、毛國權三人搭同班飛機由香港入境、E/D 卡連號、一同由吳春玉向旅行社辦理出國等,可為乙○○犯罪之佐證,原審未予審究。(三)甲○
○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與毛國權、乙○○夫婦碰面,業據毛國權於第一審證實,核與乙○○、朱雪娥於第一審所述相符。堪認毛國權、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相約於香港機場酒店會合。甲○○既先行前往柬埔寨三天,當無隨身攜帶數十萬元港幣增加風險、及在香港等候他人帶錢來之理;乙○○適時前來會合,隨即甲○○、毛國權前往深圳購買毒品,隔日乙○○亦前往深圳,四人於十六日出深圳關,益見毛國權稱乙○○帶數十萬港幣來交給甲○○,所言非虛,並有毛國權、乙○○、朱雪娥之台胞證可參。倘甲○○未曾事先告知去柬埔寨、毛國權未曾在深圳與乙○○相遇,為何對渠等行蹤知之甚詳?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不利於乙○○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甲○○已與毛國權共謀由毛國權攜帶毒品運輸入台,似無再由乙○○夾帶一小包毒品闖關之理,屬推測之詞。乙○○為測試殘障人士闖關之可能性,非無可能;毛國權並證述乙○○夾帶一小包毒品入關。原判決除調查未盡外,亦有違經驗法則。(五)扣案海洛因達七百十三公克之多,顯非供自己食用。而毛國權於出國前已與甲○○謀議,乙○○亦全程參與,三人均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六)原審之受命法官即更四審之受命法官,而未自行迴避云云。查毛國權於第一審法院固陳稱:錢是乙○○帶去的;甲○○交付海洛因給伊時,乙○○及朱雪娥在場;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一小包毒品等語。但原審以毛國權就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一事及甲○○是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交代乙○○夾藏帶回台灣等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且乙○○並未被查獲夾帶持有毒品海洛因。又毛國權就乙○○有無在香港交付金錢予甲○○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而乙○○是否攜帶數十萬元港幣至香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僅憑毛國權片面證述,證據已嫌薄弱。況毛國權嗣後已改稱甲○○拿半包的東西給乙○○,但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是甲○○所交予乙○○之物是否為毒品,因未查獲扣案,已無從查證,是乙○○是否確曾夾帶一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綜合之判斷,認乙○○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等情甚詳,核其證據取捨,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又本件由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參與前次合議審判之法官合議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審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之受命法官曾參與原審更四審之裁判,並未自行迴避,原判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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