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10號
TPSM,109,台上,441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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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陳清瑞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
上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清瑞(下稱被告)為東港籍「華國16號」漁船(編號 :CT4-1896)船長,李温數SUMALINOG JOSE ROMIL(菲律 賓籍,以上2 人被訴私運子彈進口部分,均經第一審為無罪 判決確定;另SUMALINOG JOSE ROMIL所犯輸入私菸部分,則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確定)分別係該船之輪機長、船員。被告 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竟基於運輸具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前某時,將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99 顆裝入紅色背包內,再裝進黑色袋 子後放進米袋內,並將米袋擺放在「華國16號」漁船之後甲 板上,於107 年2 月1 日起,自菲律賓運輸前開子彈返回屏 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嗣於107 年2 月14日16時25分許,「 華國16號」漁船進港接受安檢時,由行政院海巡署岸巡第五 總隊東港安檢所(下稱東港安檢所)專案小組發現其後甲板 上之米袋及黑色袋子,經交由被告開啟後,發現內裝有子彈 599 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等語。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 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國16號」漁船船長,主管 船舶一切事務,尤其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 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則船長對於所指揮駕駛之船舶上究竟 載運何等物品、對於航程所需事項是否準備完備,自應實施 檢查且應知甚詳。又被告基於船長之職責,於出港前應檢查 船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或危險物品。且本件扣案子彈查獲位置 並非隱密,有證人即東港安檢所安檢士吳冠辰及該所上兵巡 防兵陳建竤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證,則只要進行一般例行性 安檢即可發現,且由漁船之主甲板登上子彈藏置之上層甲板 ,有類似階梯之物可供踩踏,被告登上檢查並非難事。再者 ,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温數於偵查中之供詞,可見被告本 次自菲律賓發航前,有要求前任輪機長為上開漁船加油,並 瞭解船上之生活用品、食物準備情形,更為此次航行事先將 捕獲之魚獲出售、確認上開漁船返台時載運有冷凍魚貨,並 非全然空船等情,與被告所辯不知船上載運貨品為何、不知 船頂狀況等語,顯有矛盾。從而,被告明知上開漁船裝載有 前揭扣案之制式子彈,仍執意將此違禁物運輸回我國,其主 觀上確有非法運輸子彈之犯意至為灼然。原審僅以被告平日 即疏於檢查經攜帶上船之物品,復以被告體型較胖,而採信 其無法爬上查獲本案子彈之上層甲板之辯解,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 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㈢至 ㈥內說明:㈠、本件船上除被告外,尚有輪機長李温數及船 員SUMALINOG JOSE ROMIL等2 人,雖李温數SUMALINOG JO SE ROMIL均否認知悉或有參與私運子彈之事,然子彈為違禁 物眾所皆知,若持有或私運子彈係屬犯罪,將受刑事追訴及 處罰,其2 人於經查獲數量多達599 顆之子彈,為免自身受 刑事訴追、處罰之不利益,因而否認知悉或有參與私運子彈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核與常情無悖,自不得以其等否認之詞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係「華國16號」漁船之船 長,依海商法第2 條、船員法第2 條第6 款、第61條等規定 ,船長固主管船舶一切事務,尤其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 負有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之義務。然船長負此 義務與其是否確實履行該義務,因而知悉船舶上究竟載運何 等物品,甚而是否有私運物品進入船舶,係屬二事,尚難以 船長違反上開義務,即逕認船舶私運物品必係船長所為。 ㈢、本件查扣置有599 顆子彈之米袋,係經置入「華國16號



」漁船上層甲板靠近船尾處置有漁具之桶子內,相當顯眼, 雖經證人吳冠辰洪永華證述甚詳。然前開子彈與SUMALINO G JOSE ROMIL自行所私運進口之香菸,二者均在漁船上層甲 板,距離僅5 、6 步之遙,亦據證人吳冠辰結證在卷;且該 私菸係以黑色防水袋包裝後,放置於延繩釣繩具桶內,亦有 東港安檢所上兵巡防兵陳建竤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其二者均以無法自外透視之黑色包裝後,再放置於桶子內之 掩飾手法,堪認甚為雷同。苟該子彈與香菸係分屬不同人所 私運,何以會放置在如此相近之位置,且掩飾手法如此近似 ?被告自承因體型太胖而無法爬上船隻上方甲板,若再佐以 證人SUMALINOG JOSE ROMIL於第一審時證稱:船長(指被告 )並未檢查攜帶上船的東西,帶上船的東西,被告與李温數 都不管等語。足見被告平時即疏於檢查經攜帶上船之物品。 復以扣案之私菸與子彈均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8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附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則本件經查扣之私菸與扣案之子彈既有可能同屬一 人所有,所藏匿之位置,又係被告無法爬上檢查之上層甲板 ,復均未經檢出被告之指紋,則該子彈是否係被告所藏放, 實值存疑。㈣、本件案發後,證人洪永華旋即前往菲律賓調 取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於「華國16號」漁船開往 臺灣前,菲律賓籍漁工OSORIO JAIME JR.(BOMG)曾在公司 內與SUMALINOG JOSE ROMIL交談,並交付1 包東西予SUMALI NOG JOSE ROMIL,洪永華遂報案由菲律賓達沃市警方訊問並 對OSORIO JAIME JR.製作筆錄,OSORIO JAIME JR.向警方供 稱SUMALINOG JOSE ROMIL曾向其表示,欲將「HOTDOG」(熱 狗)帶到臺灣,惟經其告以不要如此做等情,業經證人洪永 華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OSORIO JAIME JR. 護照、經認證之達沃市警方訪談報告等存卷可稽。又OSORIO JAIME JR. 與被告、李温數SUMALINOG JOSE ROMIL均相識 ,OSORIO JAIME JR.之前並曾在「華國16號」漁船工作過, 亦經證人洪永華結證在卷,其是否會特意為不利於同國人之 SUMALINOG JOSE ROMIL不利之陳述,反而維護被告及李温數 ,實值斟酌。㈤、綜上,被告擔任「華國16號」船長固對船 舶負有檢查義務,然該等子彈是否被告所私運,依現存證據 既有可疑,足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繩之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子彈進口罪等語。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 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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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