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723號
TPSM,109,台上,372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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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蘇靖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
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靖貴係證澧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蔡志雄(已因本案經原審法 院論處罪刑確定)則係同公司之司機;2 人均明知廢棄物之 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 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 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焚化,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張兆文(本院按:即年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 罪刑確定)委託後,先後有下述行為:㈠民國103年5月6 日 16時47分許,蔡志雄因被告之派遣,駕駛證澧公司之XXX-N6 號大貨車,至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1710公斤之前開廢 棄物,將之載回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再於翌日(7 日)8時49分許載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焚化爐)焚化;其後之 同日10時許,遭丟棄系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焚 化爐人員撲救,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㈡ 被告及蔡志雄均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 運至焚化爐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 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文件之業者,蘇、蔡 2人,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仍於張兆文委託後,由被告派遣蔡志雄於103年5月8日15 時14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進入丞邦通運有限公司之倉庫, 載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產出之5310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 (併同前述㈠之廢棄物,簡稱系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 25分許載往焚化爐丟棄焚化,致2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 許發生火災,經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 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焚化 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號爐



節熱器LD-500HCL/NH 3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 險。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均 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 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述之 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經查,原審雖採認被告之說詞,認其不知年泰公司委 託清除或蔡志雄所載運者為系爭廢棄物( 見原判決第4 、7 、8 頁)。然廢鎂屑、廢鎂渣係具易燃性及爆裂性之列管事 業廢棄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35頁行政院環保署 104年2月10日函、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128頁高 雄環保局107年3月13日函);依法委託處理者應與受託處理 者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廢鎂屑清除出廠以前,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環保局上網申報;以及證澧公司及年泰公司均為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見原 判決第8、9頁)。依高雄環保局技士王春鎮之證述,並可知 廢鎂屑不能進公立焚化爐,亦不在官方代為處理之列(見原 審更一審卷一第322 頁),被告且於警詢時陳稱已經營證澧 公司近2年,蔡志雄亦稱其已任職公司司機1年半各等語(見 警卷㈠第91、131 頁)。如果無訛,被告及蔡志雄對於系爭 廢棄物之性質、特性以及相關清除或處理之規定,能否諉為 不知,已值斟酌。其次,卷內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 1年11月23日函,明載該廠同意XXX-N6(本院按:證澧公司 所有並固定由蔡志雄駕駛之大貨車,亦為載送系爭廢棄物之 汽車─見警卷㈠第92頁被告警詢筆錄)載送進廠之廢棄物種 類限於一般垃圾、廢紙、廢木材、廢纖維、廢橡膠、非氯化 烴類廢塑膠─須破碎至15公分以下(見警卷㈠第114頁), 確不含與系爭廢棄物相類者,被告及蔡志雄更無不知之理。 且證澧公司與年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前者曾幫後者處理幾次 廢鎂屑,已經被告、張兆文陳述明確,張兆文並明確證稱: 電話中有向被告說垃圾是廢鎂屑(見警卷㈠第6、26、28、 96頁,103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㈠第163頁);蔡志雄亦稱: 5月6日載運時知道是廢鎂屑(見同上他卷㈠第119頁筆錄、 第一審卷㈠第125至128頁勘驗偵查中訊問錄音筆錄)。此與 經蔡志雄簽名,品名記載為「廢鎂屑」之託運車攜物品出入



門證相符(見警卷㈠第98頁)。可見蔡志雄張兆文之證述 ,似非無據。不僅如此,蔡志雄於前述5月6日及5月8日載得 系爭廢棄物後,均先將之載回公司位於大寮之停車場,經併 同其他廢棄物後,再於次日或當日載送至焚化爐(見警卷㈠ 第133、134頁,前述他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蔡志雄 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再對照蔡志雄於5月7日及5月8日載 送系爭廢棄物至焚化爐時應填載之「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 報表」,均記載廢棄物之(名稱)代碼為D1801(本院按: 依網路上查詢可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廢棄物代碼查詢 」,D1801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 產源」亦不實記載為「明正東巷XXXX號」;其上除經蔡志雄 簽名外,並蓋有證澧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見警卷㈡第122 、123頁)。可知,蔡志雄或被告似有藉合法掩護非法情形 。如果無訛,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之事由包含:被告未到 清運或載送現場、卷內查無蔡志雄張兆文告知之確切證據 、請款單載是「垃圾」、證澧公司收取之處理費低於處理類 同於系爭廢棄物者之費用,以及證澧公司與年泰公司未依規 定簽訂書面契約等,是否即同係掩人耳目之方法,即有究明 、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以上卷內之資料,均未調查、審酌,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述之理由亦有與卷內證據不 相適合之矛盾情形。
三、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經原審審酌 ,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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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