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70號
TPSM,109,台上,257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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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黃瑞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瑞鏱為原從事魚類養殖 使用之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 實際使用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間,供不詳之人傾倒 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 渣等之土方,用以回填魚塭。嗣於105年7月15日因本件土地 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認定在本件土地所回填之土方係屬可再利用之建築剩 餘廢棄物,且非被告提供不詳之人傾倒混有廢棄物土方回填 魚塭等情,無非係以其理由所引被告與鍇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鍇霖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簽訂購買純土回填之合約書 (第一審卷一第177 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莊勝中證述: 「說是要回填磚塊及乾淨的土方」等語(警卷第36頁)、10 5年4月20日之陳情紀錄與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暨 稽查人員唐敏章之證述(第一審卷二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 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5 頁)。惟依卷內資料:(1)環保局屏 環查字第10730545400號函附該局於105年4 月20日派員稽查 本件土地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第一審卷一第19 1、196、197 頁)所示,稽查當日於本件土地係目視現場有 回填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夾帶少許垃圾之土方。(2) 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本 件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時,所拍攝現場起火燃燒、 冒煙、灑水降溫、現場勘查鑑測之檔案相片(見他字卷第 8 至18 頁),本件土地確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3)本件土 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後,環保局於同年8月4日舉行現 場勘查,據會勘紀錄結論略以:開挖本件土地,前開爆炸點 先行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污泥、灰渣)經技術小組檢測 ,主要成分為錳鋅鐵鋁等(第一審卷一第180 頁),且據檢 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4張以及於105年8月4日開挖現 場之照片2張(偵字卷第11至13 頁)所示,現場土堆中混有 大量磚塊、鐵條、水泥塊、塑膠製品等,似可認105年7月15 日爆炸發生時現場確有堆置混有污泥、灰渣及塑膠、鐵條、 垃圾之土方。況此爆炸後現場堆置有廢棄物之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4)證人即105 年4 月20日至本件土地稽查之環保局稽查人員唐敏章業於第



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現場你看是用什麼樣的東西 回填?)建築剩餘的土石、磚塊。」「(問:要求〈挖土機 司機莊勝中〉他停止作業的原因?)叫他把一些鐵條清除乾 淨再作業。」「(問:那時傾倒的土方是不合規定的嗎?) 是有合規定,但有一些鐵條那一些,但也有工人在撿拾,後 來我們就發文叫他們查復。」(第一審卷二第68頁反面、69 頁)、「(問:所以你到現場沒有查獲行為人或污染情事, 所以才沒有告發,是這樣嗎?)我們製作的時候大部分都勾 選這一條。」(第一審卷二第70頁)、「(當時有告知被告 說如果有回填土方,裡面不能夾雜垃圾嗎?)我有跟他說, 也有說這樣的話會告發處分。」(第一審卷二第70頁反面) 等語,上開證詞與其所製作之環保局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該局於105年4 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之工作紀錄 及現場拍攝照片互核相符,可見稽查當日本件土地係回填建 築剩餘的廢磚塊及土石,並混有鐵條及夾帶塑膠等垃圾(第 一審卷一第190、191、196、197頁),似為未分類之營建混 和物,屬需再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證人即本件土地回填現場之挖土機司機莊勝中於警詢時雖證 稱:伊於105年4月19日、20日受雇莊勝能而至本件土地回填 乾淨土方云云,惟據其嗣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問:根據 那天稽查紀錄目視現場有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惟有少許 夾帶垃圾,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夾帶什 麼垃圾?)塑膠,還有一些鐵。」(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 、73頁)、「(問:警詢你說4 月19日土地上面已經有回填 磚塊和土方,所以你還沒有做以前就有回填了?)對。」「 (問:你看回填的地方有無看到夾雜什麼廢棄物?)就磚角 (塊)、塑膠、鐵。」(第一審卷二第74頁及反面)等語, 在前述環保署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前,本件土地似已回 填混有垃圾、鐵條的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
(四)被告雖於第1、2次警詢中均表示對於其所管理之本件土地遭 回填土方不知情(警卷第8、15頁),直至第3次警詢時因員 警所提出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 簽名(第一審卷一第191頁),始坦承其於同年4月間遭環保 局人員稽查到回填之土方混有垃圾,僅辯以是向鍇霖公司購 買純土之土方回填本件土地(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嗣 於偵查中再提出合約書(偵字卷第54頁),辯稱現場照片中 之垃圾是遭他人事後偷倒云云;至第一審審理中復供稱其於 105年4月19日前向鍇霖公司購買土方回填本件土地,同年月 19日、20日以後則係向黃丁木購買土方(第一審卷二第67頁 反面)云云。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陳述所辯及所



提出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回填之合約書記載,均與上開證人 莊勝中所證即本件土地於105年4月19日前已回填混有垃圾之 土方,而同年月19日、20日僅回填磚角之證詞,顯然不符。(五)綜上說明,本件土地自105年4月20日所傾倒之物,似屬混有 廢磚、水泥塊、鐵條及塑膠製品等未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棄物,至同年7 月15日發生爆炸時之傾倒物,更含有成分 可燃燒冒煙甚至爆炸之來源不明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前揭傾 倒物,究否全係建築工程施工之產生物?顯然可疑。且砂石 車司機縱係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因其並未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 作業,則本件傾倒、堆置之物,似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 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原判決未詳查究明,逕認「本件土地 確實有回填土方及可再利用之建築剩餘廢棄物」(見原判決 第5頁),已有未合。
(六)本件土地所傾倒之物,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有如前所述之疑義。而原判 決對本件土地是否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均未 置一詞,而未為完備之說明,逕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原判決另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後 ,有同意或容任第三人在本件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間 接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 105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爆炸發生前,應知悉在本件土地 處理回填魚塭一事,此有:(1)環保局於105年4 月20日派員 稽查本件土地時所製作「工作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第一審卷一第191頁);證人即報案人洪勝南庭呈之105年 4 月20日環保局稽查情況照片、同年月16日現場作業情況照 片中,均有拍攝到被告(他字卷第124至125頁、第一審卷二 第132頁),似可認被告於105年4 月16日及20日均在本件土 地現場。(2) 依據證人洪勝南提出本件土地與被告經營養殖 漁業所居住工寮之相對位置地圖(他字卷第126 頁)、及被 告所提出本件土地與其所住工寮等之相對位置航照圖(原審 卷一第76、77、85頁),可知砂石車載運土方至本件土地回 填之路線,會經過被告於105年4月至7 月間所住工寮旁道路 等情。(3) 證人唐敏章已於第一審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稽查 當日有在現場等語(第一審卷二第69頁);證人莊勝中於警 詢及第一審亦均證述:被告在同年4 月19日至20日及之前,



即有在現場指揮、清點砂石卡車數量等言(警卷第35、39頁 ;第一審卷二第73、75頁);證人洪勝南於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並陳述: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居住工寮僅離本件土地 約300 公尺,砂石車於進入回填土方路線時,會經過被告所 住工寮,且自105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爆炸發生前一 週,我曾多次見到被告在本件土地即回填土方現場聊天等情 (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121頁、第一審卷二第95至100 頁);秘密證人A1(姓名及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自105年5月間起,多次見到被告、被 告妻兒或黃丁木現身正在回填土方之本件土地,直至同年 7 月9日仍有砂石車進入該地傾倒等詞(他字卷第39頁)。(4) 被告於前2次警詢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4 月20日到現場,迨 至第3 次警詢時始坦承當日有在現場接受環保局人員稽查詢 問,隨後於偵、審中,雖坦承105年4月20日人在現場,但稱 自該次稽查後便未再到本件土地巡視云云(偵字卷第49、50 頁;第一審卷二第67頁反面);直至第一審107年12月6日審 判程序,始又辯稱:本件土地於「大概5月份有偷倒2 次,6 月份偷倒3次,7月13日偷倒1次,總共6次」等語(第一審卷 二第122頁)。益徵被告於警詢中多次辯稱:對105年7 月15 日本件土地發生爆炸一事不知情、是由他人告知等情(警卷 第7、8、13、15至18頁),旋於第一審中始坦承爆炸發生當 天人在魚塭(第一審卷二第122 頁),嗣於原審再提供其與 證人劉國明間記載:「在7月15日上午6點半後我在魚池工作 發現鵬村濕地公園附近有煙霧時就立即向大人求助」等內容 之LINE訊息(原審卷一第48頁)置辯。惟證人劉國明於第一 審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有向其反映土地被人偷倒廢棄 物與遭黃丁木恐嚇等情,但此僅出自被告單方說法等語(第 一審卷二第102頁正反面、104頁正反面、105 頁反面);復 於原審證述被告何時告知伊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及遭人持槍 恐嚇一事,事件發生時序,時間上均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卷 一第127至129頁)。(5) 證人簡太郎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 伊於105年7月許,接到被告以電話以及隨後以面談方式,得 知被告土地遭人偷倒與恐嚇,但不能確認被告求助係於本件 土地發生爆炸前或後,且此係聽自被告單方說法(第一審卷 二第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79 頁正反面)。(6)證人黃丁 木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往來、聯絡頻繁,被告幾乎天天 來工會泡茶,伊曾於105年7 月5日找被告至伊住處談拒絕土 方回填一事,但不知被告傾倒土方的交易細節與恐嚇事宜等 情(第一審卷二第108至114頁),經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 「黃丁木」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



第110至114頁)顯示,黃丁木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間,自105年1月至同年7月9日即前述爆炸前一週,每 個月均有頻繁通話情形相符。(7) 證人莊勝能莊振桔均否 認有於105年7月間在黃丁木住家恐嚇被告之情(原審卷一第 174、175頁;同審卷二第7至9頁)。綜合上開事證及對照被 告抗辯各節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應知悉105年4月16日起至同 年7 月15日間本件土地有回填土方之情,惟其對於是否知悉 本件土地回填狀況與次數、前開稽查會勘或爆炸發生時是否 在現場、自105年5月間即發現本件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並因 而被黃丁木恐嚇,以及同年7 月間於黃丁木住處遭人恐嚇而 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等情,卻歷次供述不一;復自稱於10 5 年5月間即遭受恐嚇,卻仍住在附近工寮,且拖延至同年7 月始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陳情信寄送日期均在本件土地 發生爆炸之後;另其究竟係向何人、於何時購買土方?而卷 附被告於偵查中始提出其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合約書所載土 方價格,又與一般行情價落差甚大,顯違常理,似乎有依照 本案調查進度如出現不利於己之事證而調整供詞的傾向。則 被告所辯是否與卷內事證相符?尚非無疑。
(八)原審未就其辯詞與卷內不利事證,詳加勾稽比對以查證是否 屬實,即認被告之辯解非全然無據,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嫌速斷,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對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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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鍇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