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29號
TPSM,109,台上,31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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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董寶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黃春菊

      董怜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
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
、106、13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寶達黃春菊共同交付賄賂(林鈴珠蔡林淑霞)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起訴事實㈠被告董寶達黃春菊共同交付 賄賂給林鈴珠蔡林淑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董寶達黃春菊共同基於賄選 犯意聯絡,由黃春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某日之17時許 ,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林鈴珠蔡林淑霞,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 賄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2人此部分皆無罪。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僅將 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尚不合於證據法則。而有罪之判決 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至證人林鈴珠另稱被告董怜利於107 年11月30曾 與伊見面、要求伊不要承認買票一事云云…,既同經被告董 怜利『否認』…」(見原判決第6 頁第22至26行)然則,第



一審法院問董寶達黃春菊「對證人(林鈴珠)之證言,有 何意見?」、「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均答「沒有意見 。」、「沒有。」(見第一審卷一第220頁第2至12行),可 見董寶達黃春菊於第一審時,對林鈴珠上開證言「沒有意 見」;雖原審就林鈴珠之證詞,問2 人有何意見時,其等皆 委由辯護人表示「其所述不實」(見原審卷第349 頁下半頁 )。則董怜利究竟否認曾於該日與林鈴珠見面?或承認有見 面,但否認要求林鈴珠應如何應對檢調單位之詢問?原判決 就此未再予詳查,且為必要論斷及說明,致上訴意旨得以指 摘,難昭折服。
㈡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固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 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 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實務上,證人陳述之證言,常具有多種不同屬性組合,其 中轉述聽聞自他證人陳述者,屬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若 係以證人親自經歷,或在說明他陳述人為該陳述前後之相關 行為表現,則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具有關連性,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情況 證據是否足以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 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 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原判決又以「證人蔡林淑霞所述伊當時在外面客廳看電視、 『黃春菊林鈴珠到廚房』講話、伊沒有看到,之後『林鈴 珠再將2000元交給伊』…,可知證人蔡林淑霞針對此節僅係 聽聞林鈴珠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屬於與證人林鈴珠證述實質 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至29行)然則 ,黃春菊林鈴珠到廚房、林鈴珠(在黃春菊離開後)交付 2000元給蔡林淑霞等情,似乎皆是蔡林淑霞親身經歷、見聞 ,且發生於黃春菊到訪前後(與能否與林鈴珠之指述相互印 證,而為不利董寶達黃春菊之認定,分屬二事),原判決 未充分說明,逕認蔡林淑霞此部分證言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容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
綜上各節,攸關董寶達黃春菊是否成立賄選罪,自應根究 明白並充分說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㈡董寶達交付賄賂給蘇進興部分、㈢董怜利交付賄 賂給蘇武志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易言之,縱該共犯 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 ,亦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 採憑,尚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之證明力。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受賄者有關行賄者向其 為投票行賄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二、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起訴書所載董寶達基於賄選犯意, 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親自交付2000元給蘇進興董怜利亦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23時許,交付1500 元賄賂蘇武志;皆約定蘇進興蘇武志各該戶內的選舉權人 投票給董寶達,因認董寶達董怜利皆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2人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董寶達董怜利皆無罪等旨。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 ㈠證人蘇進興雖指證董寶達交付2000元,向其全家共4 人「買 票」,然為董寶達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述屬 實;退步言之,縱使蘇進興指述情節始終(大概)一致,且 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乃至其與董寶達間之關 係尚好、無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判斷無關,都祇能作為 判斷證述有否瑕疵之依據,不能據為不利董寶達認定之證據 。而蘇進興提出供扣案之2000元,既非所指董寶達行賄所交 付之現鈔,又與其他現金混同,自不得據為補強其指述完全 可信之憑據。
董怜利始終堅稱:我拿1500元請蘇武志訂花籃,以弔唁蔡石 國(按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於同年12月5日舉行告別式) ;而證人蘇武志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董怜利交付1500元 時,尚表示「拜託一下」,但於第一審詰問時,業稱:董怜 利給1500元,要我買花圈給我過世的老闆等語,可見蘇武志 關此部分證言,先後已有歧異,在警偵訊所為指述,是否屬 實,已有疑義;況「福華園藝(即福興種苗行)」覆函原審 ,稱蘇武志確於107 年11月下旬,以董怜利之名,訂製1500 元高架花籃給亡者蔡石國(民間致贈花籃弔唁亡者的習慣, 從死亡至告別式之間,皆有之),可見董怜利所辯,尚非無 稽;蘇武志在第一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稽之公訴意旨所載,蘇進興蘇武志的戶內,皆有5 名選舉 權人,不論祇單獨行賄蘇進興蘇武志個人,乃至是各該戶 籍內之選舉權人,所指交付之賄賂數額都不同,與類此鄉民 代表之小區域選舉,行賄者採「票票同值」之常情,亦不相 符。蘇進興蘇武志所指證,難以憑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處。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 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起訴事實㈢關於董寶達共同交付賄賂蘇武志部分: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 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 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本件起訴事實㈢關於董寶達被訴與董怜利共同涉犯選罷法第 99 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給蘇武志部分,第一審就此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則諭知(被告3 人皆)無罪。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 ,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無罪諭知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檢察官上訴書就此部分究竟 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 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則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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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