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46號
TPSM,109,台上,294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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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張時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選
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
第27、28、30、32、36、41、51、120 至124 、127 至129 、
227 、239 、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曾松妹及其子劉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就被告張 時田有以新台幣3,000 元買票之事,供述一致,可為補強, 應可採信;曾松妹迴護被告之言,並不足採;曾松妹與其孫 劉晉旻之證言,並無不符;原判決未一體審酌而不採信曾松 妹之證言,未盡周延。
㈡證人陳春鳳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情資證言,應具可信性。 ㈢原判決未斟酌同案被告張宏霖謝麗珠謝梅清,均因曾松 妹之證述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當選人馮招金謝麗珠亦因此 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告部分,亦因曾松妹之證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事證,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及沒收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曾松妹不利被告 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能遽信;證人劉駿賢、陳春鳳不利被 告之證言,同係聽聞他人之詞,且前後不一,與證人劉晉旻 之證言,皆無從為曾松妹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均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又馮招金等人是否遭判決有罪確定,或彼等是否經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皆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判決



未予審酌,難認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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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