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32號
TPSM,106,台上,2532,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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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邱玉太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
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
24、36、38、54、59、85、10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玉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刑。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應具體審酌被告是否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 件原判決以「亂世重典」、「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 戕害甚深」等政治口號,逕為撤銷上訴人緩刑之宣告,而未 審酌上訴人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現從事蛤蠣養殖事業,有一 子讀大學,須賴其工作維持教育費用及基本生活,顯見上訴 人有緩刑必要,竟又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抽 象原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判決理由顯然矛 盾等語。
四、惟查: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為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 者,尚不生適用法則違法之問題,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審坦承 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 澤;上訴人本件行為時年近6 旬,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 久,甚而於20年前即曾擔任四屆鎮民代表會主席,竟仍對政 府(端正賄選歪風)之宣導、查緝(賄選)之宣示置若罔聞 、視若無睹,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除自己提 供相當資金外,還允以一定代價即提供佣金請他人出面買票 ,自己則退居幕後,逃避追緝,此為計劃性買票,惡性重大 ,絕非一時失慮而為之,難認無再犯之虞。而上訴人已供承 其從事之蛤蜊養殖事業,有另一合夥人可資管理,又上訴人 家庭成員中,其父母已過世,現離婚自住,子女均已就讀大 學或在外工作;準此,上訴人之事業及家庭事務亦非必需上 訴人親自處理。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4 年前遭候選人 蔡易餘派抓鬼大隊跟蹤伊之車輛,因而此次出資幫蔡易餘之 對手等語」;於第一審則表示:「係因政治傾向偏藍,與蔡 易餘之父蔡啟芳有夙怨,所以在情緒上出錢買票」等語,上 訴人儼然將出資行賄用以報復私人恩怨或支持政治傾向相同 者之用,顯對己身出資買票行賄選之舉措毫無罪責感,法治 觀念甚為淡薄,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已無意義,實 無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 本於維護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律之尊嚴,上訴 人本件犯罪對於民主法治造成危害,及其性格、素行、生活 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6、7點等相關規定,認上訴人尚無「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 、㈡均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且詳細說明之事項,與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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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