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787號
TPSM,102,台上,2787,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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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已被該罪所吸收之預備賄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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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