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61至65頁)。又稽之上 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鑑定意見,可知將管線穿越箱涵,本質 上即屬異常狀況,且石化管線穿越箱涵、甚至懸空其內而未 採取適當措施,將使其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 環境,隨著時間經過而造成鏽蝕破損而存在一定公安風險, 是無論初驗或驗收階段,均無從免除此屬本件工程重要且具 危險性部分之查驗義務。況依卷附竣工圖所示,前開交會點 前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處均設有人孔蓋,而該箱涵實 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其空間可供人進入通行及 查驗無礙。楊宗仁身負本件工程初驗任務,除有為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抽驗情形」外,未併予查驗屬重要項目之前開 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 於驗收紀錄,自屬違反初驗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見原判決 第65至68頁)。至本件工程雖採團隊驗收分工方式,但各參 與人員仍應本諸各自專業暨職權分別實施驗收、監驗及會驗 工作,且縱令依水工處當時驗收慣例,僅係推由維護工程隊 人員林輝榮進入箱涵察看,然趙建喬身為本件工程設計人員 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及水工處考量設 計人員對其設計案件具有熟悉度,而委請設計人員之趙建喬 實施驗收,其既明知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而有 穿越之虞(已標示及附記),且依前述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察 看之情事,縱令其並未親自進入箱涵,但除有抽驗如附表二 編號12「抽驗情形」欄所示之工程規格、數量外,仍應基於 主驗職責、指示林輝榮詳予察看屬本件工程重要且具相當危 險性之前開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之工程施作情形, 方能謂已善盡查核工程品質之責,而其固依行政慣例而採抽 驗方式,然所謂「抽驗」,並非任由承辦公務員徒憑己意擇 定驗收項目,而本件工程與石化管線鋪設位置交錯確屬重要 項目,倘施作不當即具相當危險性,趙建喬卻未指示實際進 入箱涵察看之林輝榮查驗此事,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 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 線或採取其他必要防護措施,其所為同屬違反驗收之必要注 意義務甚明。又邱炳文3人上述過失,致系爭4吋管因位於前 開交會點箱涵內,且長期遭水流浸泡及水氣影響,造成鏽蝕 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破裂,使管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 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在箱涵內蔓延累 積至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致 如附表四、五所示人員之死傷(不包括附表五編號1-68、6- 5、8-18、8-57、8-59),倘邱炳文3人是時確能遵守必要注 意義務,當能透過監工、初驗暨驗收程序,即時促使系爭 4
吋管辦理遷移或另為妥當之處置,以避免該管線長期處於箱 涵內發生鏽蝕之結果發生,且因渠等過失行為累積而共同造 成上述被害人死傷結果,渠等各自過失行為自與上述被害人 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因而認邱炳文3 人確有如 事實欄三、四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23行至第73頁第28行)。且原判決就 邱炳文3 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等所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不包括編號3之⒈部分)所示各情部分 ,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邱 炳文3 人共同上訴意旨、楊宗仁與趙建喬共同上訴意旨、楊 宗仁其餘上訴意旨①、②及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④、⑤、⑦ 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 說明邱炳文聲請函詢水利局(待證事實:為本件工程期間水 工處係由陳志忠承辦管線遷移業務);楊宗仁聲請函詢高雄 市政府(待證事實:為伊辦理本件工程初驗有無可能預見系 爭4 吋管用以輸送石化原料);趙建喬聲請傳訊證人林尚儀 (待證事實:為工程實務有無驗收重點及相關法規可供參酌 )及劉明哲、吳宏謀(待證事實:為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有無 設計團隊暨是否知悉箱涵會遭遇前開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人 員於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是否曾告知前開石化管線欲輸送 何物暨採用何種防蝕措施,及箱涵驗收程序)與函詢水利局 員工是否聽聞「陰極防蝕法」云云,然渠等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或所持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或屬同一證據方法重複調查,因認並無再行 文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 渠等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邱炳文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23宗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邱炳文其餘上訴 意旨①暨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③至⑤及⑦就此部分所云,無 非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⒍又關於行政院所公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 前經行政院以81年10月30日台八十一內36371 號函公告在案 ,嗣於91年4月9日廢止),其規範效力是否及於各地方自治 團體所設之行政機關(包含各縣市政府)一節,原判決理由 已載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於 本件工程竣工前固尚未制訂,但其內容實係主管機關彙整是 時政府辦理各類建物工程實務相關規範及作法所擬定,自得 採為本件審理時檢核(初)驗收相關程序之參考等旨綦詳( 見原判決第62頁第3至5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此係就 各級行政機關於辦理各類工程實務相關規範所擬之行政規則 ,高雄市政府於未排除該行政規則之適用而另行公布該府單 行規則前,自有依循遵照辦理之適用。邱炳文3 人共同上訴 意旨⑴、楊宗仁其餘上訴意旨②及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⑤, 或辯稱初驗程序如何進行當時法令並無明定,或謂前揭作業 要點不適用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指箱涵非建築法之建築物或 公有建築物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⒎又原判已敘明:本件箱涵完工驗收後,即交由環保局、維護 工程隊接管使用,邱炳文3 人監工、(初)驗收責任皆已完 成,其等對自己怠於作為之疏失於事後未加補救,乃狀態之 繼續,亦即不作為犯行之完結繼續至結果發生時為止,難認 其等另負一新的督促本件管線遷改於箱涵外之法律上作為義 務。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當係渠等前揭過失創造不法狀 態(風險)之繼續,要未因而另行創造或提升風險,且依渠 等所任職水工處暨執掌範圍(設計科、施工科),猶未能證 明另負有遷改石化管線之作為義務,此部分僅屬犯罪手段認 定有所歧異,遂無由另論以違反不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1頁第19行至第72頁第4行、第146頁 第14至26行),經核亦無違誤。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①指摘 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認定、記載云云,依上述說明,尚 非可取,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⒏關於邱炳文上訴意旨另以: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因事涉本件 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單純之管線遷移業務,須與 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聯繫確認,而此屬監工之業務範 圍,非伊業務云云。原判決已載明:本件工程係與中油公司 等石化管線業者前所鋪設之前開石化管線在上開交會點交錯 ,發包前已與各相關石化管線業者召開過協調會,並於平面 圖標示註記「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惟本件工程施工前 未依會議結論協調辦理管線遷移,竟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
使部分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 得適當保護,致系爭4 吋管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長年遭水 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而逐漸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 送壓力而破裂,致管內輸送之液態高濃度丙烯逸出汽化而引 起本件氣爆等情,已如上述,似與臺電公司之管線是否遷移 無涉。邱炳文其餘上訴意旨②所云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事涉 變更設計而屬監工之業務範圍一節,顯有誤會,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⒐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論罪」而言,其以 「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 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 規定為「從一重處斷」,即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以想像競合犯數罪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經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原審既認定本件趙建喬被訴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84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犯,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經整體考量比較而「從一重處斷」論以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顯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⑥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⒑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邱炳文3 人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 死罪量刑時,已於理由貳詳予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量刑標準,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權衡行為人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程度,使兩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倘行為人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甚 至全數履行賠償責任,顯然有助於被害人獲償而相當程度修 復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法院自應綜合參酌此舉(包括實際履 行狀況)與其他諸般量刑因子,妥為裁量適當之刑。是參酌 本件事發過程暨因果歷程誠屬超乎日常生活經驗,且損害規 模暨人員傷亡情況重大,衍生賠償數額亦非一般犯罪或損害 賠償事件所能比擬。惟本件氣爆發生後,透過社會各界踴躍 捐款協助災後重建復原,除案發後第一時間先發放慰問金外 ,另經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
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分別負責與死亡(共32人,每名死者比 照空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傷勢較重 者(共66人,其中65人分別依受傷狀況協商賠償金額,尚餘 1 位因事後死亡繼承事宜致未能處理完畢)洽商和解,高雄 市政府則處理其他輕傷者及財產損賠事宜(總數約3,000 餘 件)。縱令高雄市政府採行「代位求償」無異使國家變相立 於保險公司之地位而引發諸多質疑,且仍有部分被害人表示 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不滿獲償條件,惟相較整體被害人 而言仍屬少數,堪認本件氣爆後續和解暨賠償狀況相較於我 國歷次所發生重大公安事件善後修復方式為佳。又本件氣爆 雖由邱炳文3 人個人過失先後累積所導致,但造成損害規模 甚鉅,面對此等龐大賠償責任,客觀上顯非一般自然人所得 獨立負擔,且事涉整體公共安全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權 益,甚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事發後由具公權力且係 邱炳文3 人任職之高雄市政府出面統籌災後重建暨賠償事宜 ,本屬當然,遂不宜徒以其3 人未以個人財產直接賠償被害 人,遽採為不利其3 人量刑之參考。再審諸我國民事損害賠 償採損失填補原則兼設有慰撫金制度,考量本件涉及賠償數 額龐大,華運公司因資本額較小,高雄市政府則受限於公務 體系暨編列預算之限制,兼衡各傷勢較重之被害人所面對困 境不盡相同,乃由榮化公司主導組成志工隊、華運公司積極 協助及高雄市政府動用相關行政資源通力合作,不僅以金錢 賠償或發放慰問金方式直接給予經濟援助,及高雄市政府提 供一對一社工服務、法律諮詢等相關協助,案發迄今更持續 透過提供就業機會、協助培養個人專長、進行心理輔導暨復 健、情感交流、參與社會活動等諸多方式,協助重傷者逐漸 走出心靈封閉的世界,鼓勵渠等重新進入社會、融入人群而 獲得自我肯定之機會,堪信其3 人暨所屬機關、榮化公司、 華運公司確實透過上述分工模式使被害人身心損害獲得相當 填補,則縱令邱炳文、楊宗仁於案發時業已退休而無從直接 參與災後重建或賠償事宜,依前開所述仍得採為邱炳文3 人 量刑之參考等旨。並具體敘明如何以其3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就其 3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等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趙建 喬於本件氣爆發生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長,經市長指派 擔任災後重建工作,確實儘速恢復市容並使民眾回歸正常生 活,暨公訴意旨認其3 人所涉(準)失火罪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無由構成,行為不法內涵相較於第一審之認定已有所減輕 ,且依前述多數被害人已獲得適度賠償而應採為量刑參考, 但本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害甚屬重大,因認不宜過度減
輕或逕予諭知緩刑,兼衡其3 人之智識程度、現時經濟、生 活狀況暨本件氣爆發生後參與復健及面對司法程序之心路歷 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149 頁第11行至 第153 頁第25行),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 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及楊宗 仁、趙建喬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2 人之量刑過重而 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各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無罪(即被告沈銘修〈其刑事第三審答辯狀㈠誤載為上訴人 〉、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以上9人,下稱被告李謀偉等9人〉)部分 :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對 石油化學、企業管理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榮化公司於95、96 年間向外商購買福聚公司股權及嗣與該公司合併取得系爭 4 吋石化管線所有權,並委託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自華運端加 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其與身為榮化端廠 長之被告王溪洲,既因該公司持有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 之系爭4 吋管線,則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有防止造成危害之義務。被告蔡永堅係榮化端案 發當日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 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為榮化端現場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 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 ,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 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被告沈銘修為榮 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 題時負責協調處理;被告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 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 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 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 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從事業務之 人。其等9 人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引發本 件重大爆炸造成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死傷(詳如上述) ,及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他人財物遭燒毀或炸毀等情,因認被 告李謀偉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及第176條、
第175 條第3項、第1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李謀偉等9 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李謀偉等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謀偉等9人 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何以無從為被告李謀 偉等9 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謀偉等9 人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李謀偉部分:依據榮化公司l01 年年報組織架構圖、 榮化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 管理規定及證人邱炳煌、邱媛媛之證述,足證身為榮化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 之權。另依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TRAC會訊15卷第 1 期內容,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有監督管理公司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而依 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負責中油管線檢測之探採 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之證述及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一福聚4 吋管PROP 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 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 議紀錄,均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 吋管之 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該管線之檢測核屬榮化公司予以監 督管理之範圍。是李謀偉縱依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原則,仍有 指揮監督所轄下屬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維修及檢測之義務甚 明。原判決未察,逕撤銷第一審就李謀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實有不當。
⒉就被告王溪洲部分:王溪洲負有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 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除中油公司外,尚有金 茂企業有限公司、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及機關 。又依證人翁榮洲、邱德俊、羅俊雄、何大成之證述,對系 爭4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 ,且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 PSM ll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規定,對公司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 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系爭 4 吋管線,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故依案發時 之科技及王溪洲職責觀之,王溪洲顯未盡其身為大社廠之管 理者該負有監督所屬員工對系爭4 吋管線保證運作安全之義 務至明。原判決未察,逕撤銷第一審就王溪洲部分所為科刑
之判決,遽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欠當。
⒊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部分:
⑴被告沈銘修為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運 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為 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 、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調度之職責,擁有設 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而依系爭4 吋管破裂發生丙 烯外洩至氣爆前處理之歷程(即如附表三所示),沈銘修當 時雖下班,然事實上仍執行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連絡 窗口之業務。依上開系爭4 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至氣爆前 處理之過程,榮化端及華運端控制室人員,就本件氣爆前進 行保壓檢測,請求送料等多次聯繫,仍以沈銘修與陳佳亨執 行榮化公司連絡窗口之業務,沈銘修已實際參與居間聯繫及 該管線輸送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屬刑法事實上執行業務 行為之人,自應與其他參與本件氣爆前聯繫及該管線輸送、 異常狀況處理事宜之人員同負必要注意義務。原判決竟認「 沈銘修本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自未可徒以沈銘修 於本件氣爆前居中聯繫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而遽為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當。
⑵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6 人對於丙烯之危險性具有較高之專業認知,有確保管線輸送 安全之義務,本件氣爆案發前渠等之送料過程顯有未正確執 行保壓測試程序之過失。又依被告李謀偉等人所提出之梁仲 明針對高雄氣爆事件所做鑑定報告及陳佳亨等人所提出徐啟 銘所撰「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 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各該分 析、報告之製作人均非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所囑託 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等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分析報告, 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徐啟銘鑑 定意見暨參考Exponent報告結論」計算丙烯洩漏量,又據「 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意見」,而認本件「無論華運端是否 於上述時間輸送丙烯,仍無法改變本件氣爆結果」云云,而 遽為其等6 人皆無罪之諭知,亦有採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不當云云。
㈢、惟查:
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⒉原判決已說明:
⑴被告李謀偉部分: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實 際參與公司營運,固負有監督、管理該公司工廠生產設備之 責,惟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間實收資本額為85億餘元,依該 公司治理報告(摘自該公司101 年年報),其組織架構顯示 總經理下轄12處,營業地點遍及海內外,在國內即包括臺北 辦公室、高雄總公司、高雄楠梓研發中心及榮化端(即大社 廠)、楠梓加工出口區一廠、高雄碼頭儲運站、小港廠、林 園廠、高雄廠共6 處工廠。是該公司日常營運係採組織分工 、分層負責模式,並責成各事業處下轄各廠區廠長實際負責 生產設備暨管線檢測維護(包括預算編列)事宜,僅於維修 (採購)金額高於50萬元或副總經理簽核範圍(350 萬元) 者,始須循公司制度向上報請總公司核准執行。又綜據卷附 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分層負責制度之析述,衡情攸關系爭 4 吋管設備檢測維護管理事宜,依其分層負責體系應由實際 執行者(即榮化端廠長)予以落實,實難要求身為企業負責 人之李謀偉事必躬親而參與公司生產基礎設備暨管線檢測之 維護,更非徒憑其基於企業負責人地位對石化業工安問題之 重視及營運方針宣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既無從積極證明李謀偉有實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 4 吋管檢測維護事宜,尚難僅以其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且同時具有化工專業背景,及事後發現該管線長年遭箱 涵包覆而有鏽蝕情事,率爾認定其有疏於檢測維護而違反必 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論以刑事責任(見原判決第102頁第6行 至第105頁第2行)。
⑵被告王溪洲(榮化端廠長)部分:本件危險之發生肇因於系 爭4 吋管實際上遭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又於不詳時 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 外露及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暨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 薄,直至事發當日終因無法負荷管線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 口使其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汽化,進而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 散,嗣於不詳地點因洩漏丙烯濃度已達爆炸界限而因不明熱
源引發本件氣爆(按消防局鑑定書載稱:丙烯氣體最小點火 能量為0.282 mJ,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 炸性混合物,諸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 、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脫除 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 炸性混合物),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況依據卷附工研院檢測 報告及上揭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極 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前開石化管線本 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蝕系統 應有之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對系 爭4 吋管於本件工程在81年間施工過程,業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又雖榮 化公司就系爭4 吋管未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相關檢測, 然因其與8 吋管同時鋪設且屬同一管群,並在交會點經本件 工程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故2 管線外在環境條件當屬一 致。而中油公司或其委託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人員亦未在前開 交會點附近發現異常,且據證人范棋達之證述,及工研院檢 測報告指出,電位異常或下降亦無法判斷是因為管線遭涵箱 包覆或是否穿過箱涵或位於箱涵下方所導致。再參以卷附台 灣油礦檢測報告及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 告所示電位檢測結果,數值並非固定(直線)而多有起伏變 化,現實上不可能要求舉凡電位上升處即須動輒開挖路面加 以探查,是縱令榮化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關實施緊密電位量 測,仍難發現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遭箱涵包覆已產生腐 蝕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主張榮化公司應以緊密電位檢測系 爭4 吋管有無腐蝕情況云云,實為現實上所不可能,亦難據 此而認定王溪洲有疏於檢測維護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見原判決第105 頁第6行至第113頁第24行、第114頁第7至 14行、第116 頁第14行至第117頁第19行、第119頁第10行至 第120頁第6行)。
⑶被告沈銘修部分:沈銘修雖擔任榮化公司製粉課工程師,負 責丙烯收料運輸調度,然依證人張育嘉、蔡國琛、李朝燦、 李瑞麟、蔡永堅等人之證述,沈銘修職務內容僅須日間排定 原料調度即可由值班人員憑以輸送丙烯而無庸參與輪班工作 ,其上、下班時間俱不涉及管線運輸操作事宜。又依其於本 件案發當時之處理過程,沈銘修客觀上僅係協助居間聯繫, 究非實際參與該管線輸送及異常狀況之處理事宜,實難遽謂 與其他值班人員同負必要注意義務,更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須依榮化端操作手冊規定負有前往現場察看或必要時進行 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此部分同上所述係無法確定地點而
屬不可能),抑或第一審判決所稱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之積極作為義務可言。是沈銘 修既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且依其職務內容亦無從 取代輪值之蔡永堅,直接指示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進行管線輸 送作業,本件氣爆發生前亦未實際參與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 暨異常狀況處理事宜。此外,檢察官又未舉證其當日果有必 須積極處理系爭4 吋管異常狀況之作為義務,自難徒以其於 本件氣爆前居中聯繫,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20 頁第17行至第121頁第14行、第126頁第4行至第127頁第31行 )。
⑷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 分:本件華運端、榮化端值班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 吋管 內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渠等於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 訓練不足(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 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即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 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 測)等情事,然考量我國雖多有埋設長途地下管線之例,惟 針對該等管線發生洩漏究應如何處理一節卻無相關法規可資 遵循,事實上多僅憑操作人員經驗或由管線使用單位自訂規 範。又依卷附榮化端操作手冊固記載洩漏相關處理程序,但 未具體規定何謂「異常短缺」或保壓檢測標準作業程序,另 依華運端緊急應變計畫書所載流量差異情形,亦僅係供校正 流量檢測元件之用,是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雖有多年管線輸送操作經驗,但依渠等所 述,俱係首次遭遇長途地下管線在廠區外發生洩漏情事,以 致發現系爭4吋管暨P-303泵浦於輸送丙烯過程出現異常(即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猶依一般作業流程短暫輸送丙烯、 保壓檢測、再次輸送丙烯觀察有無異狀等消極處置(即如附 表三編號5至9所示),而未立即依循管線洩漏之異常情況採 取相關緊急措施,縱有未盡妥當,但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 前開破口一旦產生,管內丙烯將迅速汽化向外大量洩漏並沿 箱涵蔓延擴散(洩漏大約84.6至88公噸),非僅客觀上無法 在短時間內回收管內丙烯,依其原始設計亦無其他阻閥可供 即時關閉防止繼續洩漏,是除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 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烯將在箱涵逐漸累積達到爆炸濃度 ,且因丙烯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 mJ,僅須極小熱源點燃即 可加以引爆,已如上述。再佐以專業消防人員或一般民眾均 無從想像洩漏源係位在排水箱涵內,縱令發現,亦無從逕行 開挖或以其他方式防堵系爭4 吋管前開破口繼續洩漏而避免 本件氣爆發生。亦即在無法認定客觀上任何第三人處於相同
情況下,皆能及時精準判斷管線何處破裂出現洩漏(尤其是 在廠區外發生洩漏)並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之前提下,自不得 逕以事後發現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導致丙烯大量洩漏之 客觀事實,憑以反向推論渠等自始即應善盡最高標準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 128頁第3行至第136頁)
⑸另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憑信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則其所使用的證據,自不 以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是原判決未認定、說明卷內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逕資為無罪判決之論據,亦不能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鑑定」性質核與證人不同且 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 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 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 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 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 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 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 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 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 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 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 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審諸梁仲明長期 從事化學工程學術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針對本案重要爭點 (即系爭4 吋管何時發生洩漏暨過程)確具專門知識經驗, 且依被告等聲請認有必要而傳訊其到庭陳述鑑定過程暨依據 ,並由檢察官、各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加以對質詰問,揆 諸上述說明,乃認梁仲明鑑定意見應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15頁第17行至第16頁第10行)。況上開「徐啟銘鑑定 意見暨參考Exponent報告結論」僅係計算丙烯洩漏量,或係 證明所「輸送」者是否「丙烯」一情,亦與被告李謀偉等 9 人是否構成本件被訴之犯行無涉。又徐啟銘所撰「針對高雄 氣爆事件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徐啟銘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既以其專業意見到庭為證人並具結,有結文可證( 見原審卷第16宗第172至198頁),該分析自得採為論斷依據
。另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因被告李謀偉等9 人被訴部 分既均經諭知無罪,依上述說明,自勿庸為認定、說明其證 據能力,但原判決理由仍說明:卷附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 告,既不符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件且未 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否認其證據能力 ,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本件彈劾證據等情甚詳 (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17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被告李謀偉等9 人被訴分別於案發日,亦均涉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及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1 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 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部分,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併 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謀偉等9 人確 有前揭違背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而依舉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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