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79號
TPSM,96,台上,1079,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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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始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丙○○壬○○戊○○己○○辛○○等借牌陪標之行為,並不該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解。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雖有參加比價之廠商未在參加廠商欄簽到之情形,但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等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基礎,原判決如上已加審酌、說明,此部分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雖未就上訴意旨(二)所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本件系爭「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加以調查,但與上開原判決理由內已論斷之情形並無不同,顯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以彰化巿公所人員(被告甲○或被告乙○○或被告丁○○)將相關之「工程設計預算表」、「工務課動支經費之簽呈」等職務上應保密文件交付丙○○壬○○部分,是否牽連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云云,查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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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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