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巫欣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嫌。然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巫欣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巫欣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其判決理由敘明:依東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風管排煙變更設計修正合約價款,係由東工處辦理、審核及核定,此修正之合約價格,尚須經東工處稽核小組製作底價,交處長核定,再據此底價作為議價之依據。巫欣光雖係東工處上級之捷運局局本部第四處工程員,執掌捷運系統環境控制工程之施工管理,負責CN三三八標工程施工督導等二十七項業務;至於排煙設計預算變更之作業,依據捷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該項預算之編列作業,屬捷運局東工處之職掌,捷運局僅負有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核備」之責。而依捷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捷四字第09231922900 號函送CT三0八標第四次、第五次變更黃皮書、藍皮書原本觀之,預算書中材料、設備等項目繁多,巫欣光並非各區工程處實際編製人員,實難強求其能於公文辦理完竣期限內,將東工處提送預算資料逐項與台北巿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先前所提預算資料核實審查比對,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遽認巫欣光明知東工處上開所提預算與淡水線辦理議價後之工資及相關設備單價彼此間之差異,卻故為不實審查。至巫欣光處理前揭東工處公文過程,依政府機關對公文處理之要求,一般公文標示最速件者,須隨到隨辦或在一日內處理完畢,速件公文,不超過三日,而普通件,以不超過六日為限,且此期限尚包括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陳核、文書繕打發文之時間;巫欣光收到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請求備查之來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翌(三十)日為週六,上班半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週日;參諸證人吳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巫欣光利用週六時間,完成書面審查簽辦作業之公文,尚無特別情事,難認有何不法。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東工處CN三三八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之函文,敘明此次資料修正主要為排煙風管工率之修正;以其非排煙設備之專才,為瞭解價格修改之原因,僅作書面上審查,就捷運局已議定價格相類似之工程CT三0八及CH三二八標,取其要項加以比較,未及注意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八十萬元,程序上固有疏失,然尚難執此遽認其有圖利長發公司之故意。而圖利意思,須經嚴格之證明,公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巫欣光係基於圖利意思,於審查時有偏頗或不實,要難僅因其係上開簽呈承辦人,事後發生弊端,而其未能於審查時發現,即推論其於簽辦公文時有圖利之犯意。況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巫欣光與劉金池、郝知宇或陳國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巫欣光既非東工處前開工程預算編列實際承辦人,有何動機、目的圖利長發公司,公訴人迄未指明或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難以其係捷運局公文承辦人身分,簽辦公文忽略各區工程處所編預算工資及設備價格之差異,未及時於簽文內指明,遽認其有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巫欣光有其他間接圖利情事,因認公訴人就巫欣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嫌所為之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巫欣光無罪之諭知。已依據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巫欣光未確認東工處提出之數據是否與原合約規定相符,即以淡水線風管工資之最高單價每公斤一百三十四元數據為比價基準,又刻意忽略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八十萬元,已高出中鼎公司編列之二十萬元數倍,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以異於常情之審查速度,一日內隨即完成審查流程,並簽擬意見同意核備,其審查顯為偏頗不實;又東工處所陳報南港線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二千八百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一千餘元,南港線追加之單價工程費,為淡水線、中和線一倍以上,竟僅以南港線前後二次變更設計,各站平均追加費用相仿,作為同意備查之理由,益見巫欣光立場偏頗,未覈實審查,圖利承包商之故意甚明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認無從獲得巫欣光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巫欣光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經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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