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69號
TPSM,109,台上,256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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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李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年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99 、
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宏彬前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限制其出境、出海,竟以其不知情胞弟李宗勳之身 分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 護照申請書)上填寫李宗勳相關資料,並貼上李宗勳之身分 證影本及上訴人本人之照片,且在上述申請書簽名欄偽簽「 李宗勳」之簽名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 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冒用李宗勳名義申請護照行 為,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 其所為亦該當於被告行為時即民國89年5 月17日修正,同年 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所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 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 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漏未併 論被告以上開護照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相關罪名,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其 適用法律顯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89年5 月17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 條第1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者,而同條第2 項之罪則係「行使前項文書(即 該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至同條第3 項之罪,則 係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 立要件;而同條第4 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 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 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若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 付,或該國民身分證並非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提供,即非 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認定「被 告為我國國民,於99年1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官限制出境、出海,竟於100 年5 月19日前數日,取得與其 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9 樓之不知情胞弟李宗勳 之身分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再於護照申請書填寫李宗勳之 基本資料及貼妥李宗勳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本人之照片,並在 上述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簽『李宗勳』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 書 1份,表彰李宗勳欲申辦護照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護 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家琦 ,委請劉家琦申辦護照,劉家琦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不知情 之上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岱熹(原名吳嘉幸), 委請吳岱熹送件申辦,由吳岱熹於100 年5 月19日至領事局 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李宗勳護照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於 100年 5月20日核發姓名為『李宗勳』,但黏貼 李宏彬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勳及外交主管機關核發及管理護照之正 確性」等情,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請領護照部分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擅自取用其不知情胞弟李宗勳之身分 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並持該證件冒用李宗勳名義請領護照 (此部分行為應屬上開條例104 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第



30條第 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罪態樣),並 非由李宗勳將其本人身分證交付被告或謊報遺失,以供被告 冒用李宗勳之名義申請護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行為 時護照條例第23條第 1項至第 4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 ,自無從以該條項所列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除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外, 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100 年5 月間)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或第4 項之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漏未就本件被告所為論 以上述罪名,而據以推論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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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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