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32號
TPSM,109,台上,413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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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江錦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錦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檢察 官,上訴期間至109 年6月9日(星期二)屆滿,檢察官竟遲 至同年6 月19日始具狀向屏東地院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 訴期間。而檢察官雖聲請回復原狀,但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已經本院另於109年9月9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在案)。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依據及 理由。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云 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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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