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並去抽被害人放褲子後面口袋之皮夾等情,就此上訴人反 於殺人犯之行為之反應,原判決卻無記載,且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3 、依證人褚○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 、證人何啟明於第一審時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要自殺,並 非要殺被害人,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二)、被害人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有經濟上 依賴性,且無深仇大恨,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上 訴人返回停車場收費亭後,先與被害人談判始爭執,並非要 求金錢未果即萌生殺意,潑灑汽油點火,況上訴人如有殺害 被害人之意,不會僅購買十八元之汽油,亦不會留下來幫助 救火及喊救命。又依證人曹勝發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到案 時於派出所中身上確有汽油味等語,足見被害人必有於上訴 人自行潑淋汽油時,趨前欲阻攔上訴人之情事,而導致汽油 自被害人之頭髮或前胸潑淋至身上,是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於法有違。(三)、原判決 認:「人之想法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未對外敘說,復無 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想法為何,自難為第三人所得探知 」云云。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之有利事證,且 忽略上訴人因目睹被害人身上著火一事而嚇呆之情狀,逕認 上訴人惡性重大且有殺人之故意,亦有違誤。(四)、原判 決有下列理由矛盾之違法:1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坐在收費 亭內,且其左腳無法使力等情,則一經引燃,被害人根本無 法逃出收費亭,該收費亭更會遭火焚燬。惟依火警案現場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人並非倒臥在收費亭內,收費亭 亦未遭火燒燬。又原判決認定起火點在被害人坐著之「收費 亭」云云;惟卷附消防局勘查現場及相關跡證研判,被害人 嚴重受灼傷致身上衣物掉落(即標示牌二)附近為起火處等 情。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相互齟齬。再者,加油 站之監視器錄到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 購買汽油,而證人王運賢證稱伊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等詞,如係上訴人於購油後,始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以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體型差距,上訴人如何將汽油澆 淋在被害人身上,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2 、著火過程僅一分鐘,王運賢、蘇旭生看到上訴人至火熄滅 也僅數秒,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3 、依上訴 人與被害人互通之簡訊,可知二人到案發前一天仍互傳訊息 ,原判決卻認定二人感情生變云云。4 、原審雖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資料,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且監視器角度無法 攝錄到被害人著火情形,火災原因調查證明書(按應係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有火光云云,係無中生有。(五)
、原審有下列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1 、上訴人手上之水泡是否為抓落被害人之衣服、拍打其身 上火勢受傷所致,原審未調查一○二年七月二日偵訊之錄音 光碟,以瞭解上訴人有無因搶救致雙手燙傷。2 、案發時上 訴人第一時間就向「佩潔」(即在門口玩八哥之女子)呼救 ,其轉向王運賢求救,並稱:有人自焚等詞,上訴人於第一 審曾聲請傳喚,卻未調查。3 、上訴人請求勘驗被害人所穿 燃燒後之衣服,以查明衣服係自然掉落,或是上訴人為滅火 而從其身上拉掉,原審亦未調查等語。
五、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 1、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 2、證人王運賢、蘇旭生證述目擊之情形,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如何可採。 3、上訴人於點火後未立 即逃離,或係有意觀覽被害人慘狀,或係自恃其犯案時僅其 與被害人在場,如匆促逃離反將遭趕至現場之王運賢等人懷 疑,至聽聞王運賢等人已報警,而非僅叫救護車後,思忖再 不離開,日後無法脫免,遂起意騎車逃脫等情,何以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所辯伊見被害人全身著火後 ,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有燙傷,可見其無 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5、關於 證人褚○枝之證言,如何為其證明力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二三至二四頁)。6 、證人何啟明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不 可能殺被害人云云,屬其臆測之詞,亦無足取(見原判決第 三十頁),證人曹勝發於第一審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九、三十頁)。俱憑卷證資 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 ,對被害人淋澆汽油並點火引燃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且就 上訴人所為其未對被害人淋澆汽油,及其係自焚,並無殺害 被害人犯意云云之辯解,亦依卷內資料詳敘如何不足採信之 理由,自已不採其相類意旨之辯解。上訴意旨(一)至(三 )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均非可採。(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倒汽油的時候,被害人坐在收費亭裡 面,伊在收費亭門口,站在他面前等語,並參酌被害人所受 之傷,因認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二人係面對 面,上訴人在高處,被害人在低處,上訴人對被害人淋澆汽 油等情。關於起火處則係參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記載,而為認定,原判決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認定起火點是 在收費亭內之情形。又原判決係採用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所 親自見聞之經過,而為被害人著火時,上訴人僅在旁觀看之 論斷。再者,原判決參採其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簡 訊內容、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與何啟明之簡訊內容,因認上訴 人與被害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已感情生變,被害人 未再搭理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其理由 之說明與所採資料,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四)之 1 至3 執以指摘,亦無足取。(三)、原判決載述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資料,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且監視器角 度無法攝錄到被害人著火,僅有火光出現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八頁)。此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監視器畫面2 顯 示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一節,不生牴觸 ,並無上訴意旨(四)之4 所指無中生有之情形。(四)、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既 已說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如何認定上訴人確 有殺人犯行之理由,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自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又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答:「庭呈書狀一件,裡面是他們逼我講 認罪的信件,叫我放棄自焚的說法。」其原審辯護人答:「 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七一頁背面)。因事實已明, 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五)所述事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並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足取。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理由 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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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