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甲○○有跟乙○○說你為何要砍人家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三頁);而甲○○之父親為孔維德、丁○○之乾爸,業據孔維德、丁○○陳明在卷;孔維德及乙○○平日即尊稱甲○○為大哥,渠等關係極為密切,足認證人孔維德、乙○○於第一審證述甲○○在現場有問乙○○為什麼殺人云云,顯係附和維護甲○○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十二、雖乙○○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翻異前述,證稱係因丁○○之關係始生犯意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六頁)。惟查,乙○○於第一審羈押而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期間,曾寄一封信給其父親江支慶,於信件中提及「大哥答應我的事情我已經做了,你能不能幫我去他家裏拿錢?」,並有該信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八頁)。甲○○之辯護人辯稱:前開書信係乙○○自己之意思,並非甲○○有答應何事云云,惟甲○○有授意要教訓王祥得之事實,除乙○○所為不利甲○○之證詞外,亦經證人孔維德、丁○○證述屬實。而乙○○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甲○○之證詞,參諸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後,甲○○甚且聚集其他被告至住處商謀對策,足見本件自警詢時起,被告四人及證人孔維德所陳,即有相當程度之串供,僅係時間不足未及完備,是以乙○○前開書信所載非無可能,辯護人所辯與前開卷證不符,且乙○○翻供所證亦無所據,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甲○○、丁○○、丙○○與乙○○共同殺人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被告等之辯解。本件甲○○、乙○○、丙○○及丁○○間就上開犯行,雖下手實行者僅乙○○一人,然其殺人行為,事前被告等人係先有謀議,丁○○準備兇器,丙○○引被害人出門,終由乙○○著手實行,顯示此一殺人案件係有計劃的進行,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由乙○○實行殺人行為,至為明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公訴人指訴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傷害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就丙○○、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分別論甲○○、乙○○、丙○○、丁○○以共同殺人之罪,並審酌甲○○、乙○○、丙○○、丁○○僅因細故,而由乙○○持西
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腹部,其下手之部位均集中在人體要害,王祥得毫無防禦行為,犯罪手段實為兇殘,導致王祥得喪失生命,使王祥得家屬承受喪親之莫大痛苦。乙○○雖為本件下手殺害王祥得之人,然其坦承犯行,及甲○○、丙○○、丁○○於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分工,且三人均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無期徒刑,量處甲○○、丙○○、丁○○各有期徒刑拾伍年。乙○○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審酌甲○○、丙○○、丁○○之本案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另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一把,為甲○○所有之物,業據甲○○供述在卷,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血衣、褲各一件,雖為乙○○行兇時所穿之衣褲,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孔維德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孔維德於偵查時之陳述;陳氏金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如上已說明其理由,經查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刑之量定。如上已說明其理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以甲○○為主謀犯後尚飾詞狡辯,何以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再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
原審綜合被告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甲○○、丙○○、丁○○應對乙○○殺害王祥得之殺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之辯解,認不足採,被告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如上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