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392號
TPSM,109,台抗,139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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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江錦雀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 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 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 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 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 表人之身分與職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 訊以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 悉判決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錦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即 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6月9日〈星 期二〉),並未提起上訴;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 書予被害人家屬,致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 檢察官係因未主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 遲誤上訴期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其遲誤上訴原因消滅日應為被害人收受判決書 之日,其於被害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回 復原狀,本於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權利之保障意旨,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許其聲 請回復原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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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