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處斷;丁○○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丁○○另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乙○○、丁○○、戊○○、甲○○、丙○○分屬海峽兩岸之人士,卻利用治安死角,勾串聯合犯罪,渠等犯罪手段肆無忌憚,視無辜被害女子如草芥,不但擄人勒贖,復強取被害人財物,強拍裸照,其中乙○○、甲○○、丙○○等人復強拍被害女子性交、口交照片,嚴重影響被害女子權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且本件被害女子人數竟高達十四人,犯罪情節及手段兇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嚴重;另乙○○、丁○○、戊○○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該三人均未實際對被害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應負共犯之責),亦應重懲,且其中丁○○、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最為惡劣;另甲○○雖非主事者,但其在拘禁現場對被害女子之行徑最為惡劣;丙○○亦有對被害女子逞其獸慾,但係聽命行事,而非立於主導地位,因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甚眾,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膠帶三張,為乙○○購買所有,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且供乙○○、甲○○、丙○○、戊○○、丁○○共同犯事實㈠擄人勒贖、強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亦為乙○○購買所有,並據乙○○於原審供明,均係供乙○○、戊○○、甲○○、丙○○共同犯事實㈧擄人勒贖、強盜所用及預備之物;而附表一編號三九、四0所示之物則
為渠等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一七所示之照片,分別係戊○○、丁○○所有供與乙○○等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乙○○略以: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強制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倘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決意,則上訴人在客觀上接續進行之加重強盜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而不另論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竟就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並罰,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丙○○略以:伊被鋼筋夾斷一指,還在痛會麻,很怕被人碰到,伊被甲○○打,被甲○○控制;戊○○略以:伊受僱開車、租屋,沒有強盜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卻與有強盜、強制性交者論刑同重,判決亦有不公;又原判決引用證人A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事實㈣之犯行,惟理由與事實有所矛盾;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㈢至㈥之擄人勒贖、強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㈤卻無上訴人參與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之記載,亦未說明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之證據與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丁○○略以:原判決於第三十九頁第九行採信甲○○於第一審所稱:姿勢要越難看越好之證詞,卻於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以下,不採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就強制性交行為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於第三頁第五行事實欄記載乙○○、丁○○負責策劃全部犯罪事宜及指揮,於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卻謂丁○○非拘禁現場之指揮者,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採鄭○雄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時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毫不避諱以自己車輛載送大陸女子,實與常情有違,原審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係主事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擄人勒贖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基礎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結合罪名,本院七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原審經比較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二結合罪之結果,認為應以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為重,故乙○○、甲○○、丙○○涉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犯行部分,應成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再與強盜罪併合處罰。而戊○○、丁○○涉及擄人勒贖、強
盜犯行部分,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核無不合。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此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丁○○、乙○○、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鬧區某處,共謀綁架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進行勒贖之計畫,而渠等分工之方式,戊○○、丁○○部分係負責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冒名承租擄人之交通工具及拘禁處所等,其餘分工方式已如前述,乃就戊○○參與分工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甲○○至本院判決為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01 │麻繩 │ 條 │ 2 │ │
├──┼───────────────────────┼──┼──┼──┤
│ 02 │麻繩 │ 條 │ 2 │ │
├──┼───────────────────────┼──┼──┼──┤
│ 03 │麻繩 │ 條 │ 3 │ │
├──┼───────────────────────┼──┼──┼──┤
│ 04 │手機(SHARP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
│ 05 │口罩 │ 個 │ 1 │ │
├──┼───────────────────────┼──┼──┼──┤
│ 06 │手機(VK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
│ 07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
│ 08 │口罩 │ 個 │ 2 │ │
├──┼───────────────────────┼──┼──┼──┤
│ 09 │手機(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
│ 10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
│ 11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
│ 12 │釘子 │ 盒 │ 2 │ │
├──┼───────────────────────┼──┼──┼──┤
│ 13 │鋸子、榔頭、鉗子、螺絲起子 │ 支 │ 4 │ │
├──┼───────────────────────┼──┼──┼──┤
│ 14 │膠帶 │ 捲 │ 3 │ │
├──┼───────────────────────┼──┼──┼──┤
│ 15 │鐵線 │ 捲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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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恐嚇言詞紙張(正本1張、影本3張) │ 張 │ 4 │ │
├──┼───────────────────────┼──┼──┼──┤
│ 17 │手機(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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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機(TORQ CT198 CDMA2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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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手機(PHS-J98)0000000000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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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乙○○記事本 │ 本 │ 1 │ │
├──┼───────────────────────┼──┼──┼──┤
│ 21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
│ 22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
│ 23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
│ 24 │晶片卡 │ 片 │ 1 │ │
├──┼───────────────────────┼──┼──┼──┤
│ 25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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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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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晶片卡 │ 片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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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手機(PANASONIC序號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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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拍立得 │ 台 │ 1 │ │
├──┼───────────────────────┼──┼──┼──┤
│ 30 │膠帶 │ 捲 │ 10 │ │
├──┼───────────────────────┼──┼──┼──┤
│ 31 │白色塑膠尼龍繩 │ 條 │ 8 │ │
├──┼───────────────────────┼──┼──┼──┤
│ 32 │麻繩 │ 條 │ 11 │ │
├──┼───────────────────────┼──┼──┼──┤
│ 33 │鐵鉗 │ 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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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螺絲起子(十字、一字) │ 支 │ 2 │ │
├──┼───────────────────────┼──┼──┼──┤
│ 35 │門栓(外觀新穎,尚包著) │ 組 │ 4 │ │
├──┼───────────────────────┼──┼──┼──┤
│ 36 │鐵絲捲 │ 捲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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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黏貼窗戶之膠帶 │ 疊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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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膠帶 │ 塊 │ 4 │ │
├──┼───────────────────────┼──┼──┼──┤
│ 39 │被害人0000-0000等三人遭性侵害照片 │ 張 │ 12 │ │
├──┼───────────────────────┼──┼──┼──┤
│ 40 │被害女子之拍立得照片 │ 張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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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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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台北縣汐止鎮○○路0段000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枚 │ 1 │ │
│ │書上偽造之「王○彥」署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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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台北縣汐止鎮○○路0段000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枚 │ 3 │ │
│ │書上偽造之「王○彥」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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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偽造之「王○彥」印章 │ 枚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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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枚 │ 1 │ │
│ │造之「詹○勝」署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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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枚 │ 1 │ │
│ │造之「詹○勝」指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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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高雄縣○武鄉○○○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枚 │ 1 │ │
│ │之「江○輝」署名 │ │ │ │
├──┼───────────────────────┼──┼──┼──┤
│ 07 │高雄縣○武鄉○○○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枚 │ 5 │ │
│ │之「江○輝」指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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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台北縣林口鄉○○村○○路000號1、2樓之房屋租賃 │ 枚 │ 1 │ │
│ │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署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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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明」署名 │ 枚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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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明」指印 │ 枚 │ 3 │ │
├──┼───────────────────────┼──┼──┼──┤
│ 11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署名 │ 枚 │ 2 │ │
├──┼───────────────────────┼──┼──┼──┤
│ 12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指印 │ 枚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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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變造之「王○彥」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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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變造之「蔡○明」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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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變造之「蔡○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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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變造之「江○輝」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
│ 17 │變造之「江○輝」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
│ 18 │票號第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偽造之「蔡○明」署名 │ 枚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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