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94號
TPSM,109,台上,179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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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王黃寶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05 年間偵辦被告王黃寶美另案涉犯加 工自殺罪(被害人即其夫王義祥)案件時,發現其女王秀鳳 前於102 年間死亡,經調取王秀鳳的相驗卷宗後,得知王秀 鳳生前與其父母即被告與王義祥同住,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系 統影像擷取畫面,知悉王秀鳳生前係搭乘被告平日所使用之 機車,而騎乘機車之人疑似王義祥,該機車行駛路線與案發 路線相符等情,檢察官即對被告及王義祥2 人是否共同或由 其中1 人殺害王秀鳳乙情產生合理懷疑。而檢察官嗣於訊問 證人康云甄後,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中 ,得知被告有奢華習性,復進而調閱被告於101年至105年12 月之間借款及消費明細,且訊問證人侯勝賓即保險業務員關 於被告辦理王秀鳳的保險理賠事宜,堪認檢察官當時已對是 由被告及王義祥2人殺害王秀鳳乙情產生合理懷疑。 ㈡再觀諸檢察官於106 年3月9日就本案訊問被告之內容,常以 「你們」等語稱之,固尚未達確認被告涉犯殺害王秀鳳之程 度,但在被告坦承犯罪前,應已強烈且合理懷疑被告及王義 祥2人共同殺害王秀鳳,或由其中1人殺害無訛。檢察官既依



前開客觀之確切事證,對被告(或與王義祥共同)為詐領保 險金而殺害王秀鳳乙事發生合理懷疑,自屬已發覺其犯罪, 非單純主觀懷疑。
㈢雖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下手毒害王秀鳳後,仍繼續追問:是否 為王義祥殺害王秀鳳,所以心生愧疚而誤導偵辦方向,企圖 再詐取保險金等語,然此僅係為查明被告所為自白是否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或是為王義祥頂罪,仍無礙檢察官早已發現 被告犯罪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釐清上情,遽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殺人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殺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犯罪是否 尚未達於被「發覺」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 減輕要件,事屬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孫榮傑侯勝賓之證述,及 其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文書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殺害 王秀鳳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在被告於106 年3月9日偵查中 坦承犯行以前,檢察官依憑現有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祇係 高度懷疑可能係王義祥下手殺害王秀鳳,故僅指揮轄區警局 將王秀鳳王義祥之生物跡證送驗,別無其他就被告是否涉 案之相關偵查作為;又卷內並無「王黃寶美於案發前騎乘機 車搭載王秀鳳外出,且所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 符」等資料。足證檢察官在本案被告自首之前,並無任何確 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下手殺害王秀鳳之人即係被告,全案應 係被告嗣後於106 年3月9日偵訊中坦承殺人各節後,檢察官 始根據其所供述內容開始進行求證之偵查作為,因認被告係 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檢察官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卷查王秀鳳於102 年間死 亡之相驗結果,檢察官係以無他殺嫌疑報結,則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無足認係確切依據,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而為相異 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五、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先行 確定,並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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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