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自覺難以 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 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上訴人實難以再社會 化。⑤、再從上訴人犯後表現觀之,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完 全發洩其對家人之怨恨情緒。諸如: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其怨從小到大家人對其不平等對待,導致其積怨甚深,才會 放火洩恨;其於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 我回來」等字,是對於家人長期不滿所噴寫,其中「等我回 來」係指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且 於原審前審被害人翁仁焜陳述意見時,當庭咆哮稱:「你就 等著我回來,你就保證你長命百歲。」;於原審前審律師詰 問其二姊翁麗芳:「被告(指上訴人)犯下本案,你是否期 待被告向家人道歉?」時,其在旁插話稱:「抗議,不要給 我講這句話(單手指向辯護人)。」;於原審辯論庭時復陳 稱:「我家人都很會說話,讓他們編所謂他們的故事……如 果他們認為做的對,可以,那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 面等。你們如果覺得是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 (大聲)。」是以,上訴人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動機 仍強烈存在,要改變其殺害家人之動機,避免其復歸社會後 再殺害倖存之家人,實屬不易。⑥、另從上訴人親屬證言觀 察,證人即其大姊翁麗珠於原審前審證稱:我有建議開導過 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辦法被開導;證人翁麗芳亦表示:父 母對小孩的管教方式都一樣,父親斯文內斂,從來沒打過小 孩子,最多生氣就是罵而已,絕對沒有打,其亦勸導過上訴 人,他就走不出來,往牛角尖裡面鑽,我們一直勸他。父母 對子女都很關心,只是看子女願不願意接受,父母對每個小 孩都很疼,只是有人不願意被疼;證人即其三哥翁仁君於警 詢證稱: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其對母親翁 魏春霞之管教頗有怨言,積怨已久,就業不順,到處埋怨, 脾氣很火爆,只要不合他意,他就不順眼;證人即其四哥翁 仁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老家,其容 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證人即 其二嫂陳豔梅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 感情都不融洽;證人即姪女翁○婷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平常 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證人 即姪子翁茂濬於警詢證稱:家人與上訴人不合已經很久,只 要說話不順其意,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上訴人溝通, 平常也不會與其來往;證人即姪女翁若涵證稱:上訴人與每 個親戚感情都不融洽等語。益徵上訴人個性孤僻,人際關係 不佳,長期與家人關係不睦,沒有辦法開導。又因上訴人之
父母已因本案死亡,其與父母間之關係實難修補回復,倖存 之其他親族,因受到生理、心理創傷,已不願再面對上訴人 ,並均一致請求判處上訴人死刑,其與家人之關係已因本案 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嚴重撕裂,且未因本案而減弱其對於家人 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強烈動機,則上訴人與倖存家人間 實無修補關係之意願及可能。因上訴人無法修補其與家人之 關係,進行自我重構,凡事鑽牛角尖,無法開導,要改變其 殺人之動機,難如登天,益見上訴人再教化、再社會化之可 能性極低。
㈤、就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援引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人 格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及自戀型人格 特質之臨床表現,具有泛自閉症ASD 臨床表現,屬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依該公約不得判處死刑乙節 ,說明:①、生老病死,為每一動物必經之過程,人食五穀 雜糧,不免有七情六欲,常有病痛發生,因遺傳因素及生長 環境,每一個人個性不同,或斤斤計較,或大而化之,不論 任何人,或多或少懷有幻想,帶有「神經質」(實為精神質 ),時有非份之想。既然每個人都有夢想、痴想,不能因稍 有幻想即謂有精神疾病。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 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 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據此,該公約所稱 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並 可能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始足當之 ;一般人輕微身障而不影響與他人平等相處、共同有效參與 社會,即不與之。③、上訴人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亦不曾因 此方面疾病看診就醫,業據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麗芳證 述及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並稱:「(就你放火當時的精 神狀態,你認為你自己的精神狀態為何?)正常吧。」、「 (辯護人王律師問:你不會主動跟人發生衝突?)我才沒那 麼無聊。」、「(檢察官問:你在牆壁上寫『等我回來』, 這是什麼意思?)(上訴人發笑)請妳回去把小學課本讀一 讀吧。」參以上訴人在犯後更攜帶乾糧騎乘機車奔往偏遠山 區,逃避治安機關追捕,與一般人犯案後趨吉避凶、逃避刑 責之作法雷同;另依前述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就其精神狀態 檢查結論指出上訴人「未有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④ 、桃園看守所函文亦指出: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2日拘獲後 ,迄106 年3 月1 日原審前審羈押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期 間,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平日喜歡1 個 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等語。上訴人顯無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 充分有效參與社會」。⑤、綜合上訴人犯案前後之行為表現 ,被害親屬之證言,及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參以鑑定人 沈勝昂於原審前審審判期日被詢及:「他(指上訴人)有亞 斯伯格症?」時,以專業意見陳稱:「不,我沒有說他有。 」等語。因而認上訴人精神狀態應非屬於影響日常活動、無 法平等、有效參與社會活動之身心障礙者。此部分事證已然 明確,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院所再為鑑定,核無 必要等語。
㈥、另就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有利或不利之情狀, 說明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 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 ,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 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 手殺人之行為。本件依據上訴人自警、偵以迄原審時供述 可知其自認對家庭付出最多,卻最不受重視,受到家人不 公平之對待、侮辱、虐待及多年的折磨,已累積幾十年之 怨與痛,方會放火殺害全家人洩恨。
⑵、依上訴人所述家人對之多年來的虐待與折磨,其中購屋、 處分財產部分,在其父母死亡前,房地產為父母之財產, 在法律上屬權利人,得自由加以處分。而其他瑣碎之事, 客觀言之,僅係上訴人與家人間因日常生活所生之衝突與 摩擦,尤其,上訴人自稱:「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分(財產 )」、「我要睡覺時翁仁平還在放(音樂),我覺得很生 氣,將此事告訴二姊,我二姊還認為是我的錯。」等語。 可見上訴人之家人實未對其有何刻意的虐待或折磨,上訴 人卻認有虐待、折磨,致其對家人產生多年之怨與痛,萌 生殺害全家之滅門動機而犯本案,甚且對與其較無互動之 姪子翁宇霆、姪女翁宇薇、姪媳張佳滿暨無辜之看護程素 津,併同放火殺害。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 殘忍,並無任何值得憐憫之處。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我已經多年沒有跟他們一起吃飯 ,大部分都一個人吃,年夜飯也沒有跟他們吃;案發當天 家人有來叫我吃年夜飯,但我沒有下樓,家人就自行吃飯 ,但不會影響我的情緒,也不會刺激到我;我放火當時沒 有受到任何刺激等語。
⑵、證人翁仁焜於原審前審證稱:案發前,上訴人與家人之間
完全沒有重大衝突,當天是圍爐年夜飯,那時候非常地平 靜,所以我們一點警覺都沒有等語。
⑶、證人翁仁君於偵訊證稱:上訴人最近(案發當時)沒有與 我父母或家人發生衝突,表現比較平靜,所以我們才疏於 防範等語。
⑷、據上,上訴人並非受被害人等外界刺激,竟然故意縱火意 圖滅門,顯見其內心兇殘。
③、犯罪之手段:
上訴人為遂行其以最短時間,達到殺害全家滅門之目的, 選擇除夕夜全家返回老宅團聚吃年夜飯時,利用老家餐廳 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之特點,採取潑灑汽油放火 得以同時殺害多數人之方式,立於餐廳出入口走道,朝餐 廳內部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引燃,遂行其殺害全家之犯行 ,並造成6 人死亡,另施麗卿、黃慧玎等人被火嚴重燒傷 ,上訴人嗣又持刀欲砍殺翁茂濬,並步步進逼,足徵其心 態兇狠,手段殘酷,泯滅人性,令人駭異。
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與人際關係): ⑴、上訴人父親生前擔任會計主任,工作常需輪調,平時只能 於假日返家幫忙,家務、子女教養及農事多賴上訴人母親 打理。其母親為傳統家庭主婦,勤儉持家,觀念較為保守 。上訴人父母感情佳,生前常一起出遊,其父親晚年因脊 椎受傷,行動較為不便,請看護照顧,其母親則身體尚可 ,到案發前仍在操持家務。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 與母親相處時間較長,摩擦亦多,其不尊稱「母親」,而 以「老女人」代之。因上訴人個性孤僻,多有自己堅持與 原則,未能獲得母親認同,使得母親常因「不放心」而對 於上訴人之事情干涉較多,從高職選擇之科系,到創業皆 然,且因母親慣用指責、嘮叨方式要求,讓其對母親不滿 愈漸累積。上訴人之脾氣暴躁、敏感,常一言不合就生氣 ,約案發前2 年,曾動手推扯過母親,其兄長翁仁平原想 帶母親去驗傷,因母親不想家醜外揚而作罷。上訴人之父 母扶養上訴人長大,關心其生活、教育、事業,上訴人不 知反哺,把小事、摩擦無限放大,甚而戕害其2 人生命, 證人翁仁焜、翁仁君指上訴人「禽獸不如、人神共憤」, 應不為過。
⑵、上訴人案發時為51歲,尚未結婚,無配偶慫恿破壞親族關 係,其在家排行老么,上有4 位哥哥及2 位姊姊,除四哥 翁仁平外,均已成家,其兄姊因就學、就業之故,甚早離 家,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平淡,然上訴人兄姊在學業及工作 上均有成就,並在雙方關係正常時,常給予上訴人協助及
勸導。上訴人對於兄長們之勸說以不屑、不滿回應。其兄 長認為上訴人自恃甚高,只想快速賺錢,做自己想做的事 ,又不願被別人「管」,所以多年來都待在家中,期間三 哥翁仁君試圖以宗教方式「感化、矯正」上訴人,但遭其 拒絕,並對翁仁君的提議「嗤之以鼻」,讓翁仁君感到無 奈。案發前,上訴人四哥翁仁平與上訴人及父母同住,平 時與上訴人關係較其他手足親近,翁仁平會給予其金錢援 助,但意見不合時,上訴人曾出手拳打腳踢翁仁平,翁仁 平多不計較。上訴人兄長平時忙碌,仍會抽空返家探視父 母,其二哥翁仁忠罹患胰臟癌期間也曾返家療養,翁仁焜 則因身為長子,幾乎每週皆返家幫忙,兄長與上訴人間多 少都會有互動,為避免起爭執,兄姊多會忍讓,以息事寧 人,但常讓上訴人感覺更不被理解。上訴人身為老么,備 受兄姊疼愛或贊助,其不知感恩在心,卻因芝麻小事,殺 害全家,在客觀上難以得一般人同情。
⑶、上訴人自陳個性孤癖,人際關係不佳,常孤立自己,從小 就不能跟鄰居玩。其既自恃甚高、孤芳自賞,即應獨善其 身,不應禍延他人,竟然縱火燒死父母及4 位無辜者,罪 無可恕。
⑤、上訴人之品行:
上訴人人際關係孤立,未見有急公好義或有功於國家社會 之紀錄,無從作為減刑之依憑。
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上訴人小時志願是要開農場與牧場,就讀國中時,因要照 顧家裡茶園與菜園,成績不算好,高中入學考試成績亦不 理想,其父母透過舅舅更改上訴人所填升學志願,上訴人 認為唸汽車修護與其興趣不合,埋怨父母毀其前途,其高 工畢業後,未再升學,其亦認自己能力不夠。由此觀之, 上訴人所受智識程度,未能貢獻社會,尚無從作為減輕刑 罰或得以同情之因素。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與上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乳哺 上訴人直盼到其長大,不知費盡多少心力,又怕其病痛而 日夜焦勞,指望其聰明成器,念念在茲,撫磨鞠育,無所 不至。父母恩天高地厚,上訴人難報答萬一,竟視若路人 ,甚而以仇敵相待,敗壞人倫,滅絕天理,天下無其容身 之地。
⑵、被害人翁仁焜、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施麗卿、陳豔 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婷、翁茂騏、翁茂濬 、翁若涵,或為上訴人兄長、兄嫂及子姪輩,與上訴人關
係密切;被害人程素津則為其父親之全職看護,與上訴人 皆無冤無仇。上訴人泯滅天良,視人命如草芥,為洩一己 之恨,以極端危險之放火方式,牽連無辜他人,危害社會 秩序至為嚴重。
⑧、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我國重視春節,年夜飯為家族團圓之歡喜節日,家家戶戶 莫不以喜慶心情,迎接新的一年。上訴人在除夕夜前日, 本應捨去、暫忘平日之憤懣,卻懷著濃濃之報仇心願,騎 車購買汽油並加以分裝;而在除夕夜大家團聚享用年夜飯 前,家人仍上樓請其一同圍爐,其應感念家人關心,得以 中止放火殺人計畫,阻絕災害之發生,對悲劇之發生有絕 對之控制力,卻仍蒙蔽良心,對於父母、近親及無辜看護 ,痛下殺手,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至為重大。
⑨、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上訴人犯行造成包括父母等6 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中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 、翁宇霆、程素津均當場因熱休克而死亡,其等全身肌肉 、骨骼炭化,內臟器官外露,均面目全非,慘不忍睹,於 火焚時所遭受之痛苦,實難想像。翁宇薇雖勉強逃出餐廳 ,然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後,仍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翁宇薇遭火焚至死亡之25小時,承受之痛苦與折磨, 無人可比。而翁宇薇、翁宇霆、張佳滿均正值青春年華, 其中翁宇薇、翁宇霆更係醫學院之實習醫生,彼等美好人 生剛要開始,大好前程尚待創造,卻失去寶貴生命,令人 哀慟與不捨。又其犯行造成施麗卿受有頭部、背部、胸部 、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黃慧玎 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佔15%體表面積,翁 仁平、翁茂騏因救火分別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15%,或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 4 %之傷害,均需歷經清創、換藥,痛苦難忍,更隨著疤 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治療及復健 ,過程極其艱辛漫長,承受無比煎熬。至於翁仁焜、陳豔 梅、翁仁君、翁○婷、翁茂濬、翁若涵等人雖倖免於難, 然其等失去親人及自身身心受創之程度亦非輕微。翁仁焜 、翁仁君、翁仁平於除夕團圓之際,失去雙親,姪子翁茂 騏與配偶張佳滿天人永隔,翁仁君除失去雙親外,配偶黃 慧玎受有嚴重燒傷,一雙前途似錦之兒女翁宇霆、翁宇薇 均因上訴人之暴行而慘死,天倫夢碎,悲痛欲絕。另程素 津無端受害而亡,其家屬驟失至親,萬分悲痛。上訴人剝
奪6 條生命,使倖存之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痛 苦、折磨,在在足徵其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且鉅,無從宥 恕。
⑩、上訴人犯罪後態度:
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覺得正常來講我燒死這麼多人 ,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就算將來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要放 棄我的上訴權利,我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復於檢察 官訊以:「你這個案件,最低會被求處無期徒刑,是否瞭 解?」時,答稱:「本案有2 位直系血親與4 位無辜者喪 生,我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 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 處死刑嗎。」於第一審時供稱:「(當時有想到你可能會 死嗎?)我認為我一定會死。」而於受命法官再問以:「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 我認罪。」第一審辯護人並表示:「關於司法精神鑑定部 分,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希望本案可以速審速結。( 關於本案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言不再聲請調查證據。」 於原審前審再供稱:「上訴要旨?」其答以:「本案是地 院職權上訴,我沒有意見。」並於原審羈押時表示:「我 沒有提起上訴,所以我並沒有上訴理由。」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所為死刑之判決均坦然接受,認為本件量處死刑符合 社會通念及罪刑相當法則。雖上訴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然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此可由其於第一審時表 示:「(是否有意願與能力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談民事賠 償問題?)我說過了,除了個人資料以外,我不想回答任 何問題,可以不再浪費時間好嗎?」於原審前審續稱:「 (你家人死亡你不會難過嗎?)我不會」、「(所以你家 人因為你的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難過?)不會」、「 (你家人因你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前 面都不會感到難過,後面當然更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 、「(這些被害人的死狀甚為悽慘,你有無覺得抱歉,覺 得對不起被害人?)不會。」、「(你放火燒死家人會不 會後悔這件事?)不會。」在原審前審當辯護人詰問證人 翁麗芳:「被告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 」時,上訴人隨即出口:「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上 訴人並單手指向辯護人)。」於被害人翁仁平於原審前審 陳稱:「我想請被告好好想想,父母一路養你養到50歲, 或許以前家裡辛苦,所以小時候大家的事情比較多,但是 你最小,你做得也最少,我們一路從大哥下來,做得絕對 不會少,你卻因為一些小事記恨在心,一直發酵,自己又
不好好努力面對問題。」時,其立即稱:「少再跟我說這 些噁心巴拉的話。」於原審審判期日,更對四哥翁仁平咆 哮:「如果……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面等。你們 如果覺得你們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大聲 )。」自明。是上訴人坦承犯行,係因本件罪證明確,其 實際上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未能體認生命 之可貴及無價,犯後態度惡劣至極,難以寬宥。 ⑪、被害人方面之態度:
被害人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平、翁茂騏、翁仁君、翁茂 濬、翁若涵、翁○婷等人,無人同情上訴人所作所為,均 一致表示: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
⑫、上訴人就業情形:
上訴人因無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多需靠家人接濟。其在職 場上自恃甚高,不願意被管理,與上司關係亦不佳,致其 工作多無法持續。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有多年未有領薪工 作。是依上訴人職場工作表現,亦無從作為本件從輕量刑 之事由。
二、原審於調查、審理並就全案暨量刑進行辯論後,本於罪責原 則基礎,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上 訴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認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普通殺人之罪行,造成 6 人死亡、多人受傷,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天良,惡 性重大至極。所為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最 嚴重的犯罪」。又依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不法與責任程 度,已足認其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 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 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 ,處以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 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 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 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 的。另上訴人之「可改變性」極低,毫無悔意,其對於家人 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依然強烈存在,案發迄今未見 其有任何改變之意願與動機;上訴人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 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 又其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之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社 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 之攻擊方式,亦難以再社會化;佐以我國目前並無終身監禁 不得假釋之處遇,是上訴人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
極微,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經全 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上訴人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 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 無期徒刑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 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 安所必要,認其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 離之必要,爰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彰法治,以懲不法 。經核除下述上訴人行為後,因刑法第272 條修正,原審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外,原判決前開論述及說明尚無違誤。三、辯護人為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公政公約第6 條第 2 項意旨,對於死刑案件尚設有「最低程序限制」,其第14 條亦規定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必須具備合格、獨立及無偏 倚等3 要素,並且應進行公正、公開之審理程序。若偵查、 審理或執行任一階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不得判處死刑。 本件有下述違反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14條之情形:㈠、上訴人於歷審過程中,均消極不為自己答辯,也捨棄上訴權 利,甚而拒絕律師為其辯護。則上訴人⑴、是否具備足夠之 理性與律師諮詢;⑵、是否事實上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 內容;⑶、是否有能力協助律師替其辯謢。均有疑義,此攸 關其有無「就審能力」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應 停止審判之情形,逕以在法庭上之觀察即認其有就審能力, 顯違背訴訟程序之保障。
㈡、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部分再送其他專 門機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逕自詢問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所踐行之程序亦屬違法。
㈣、原審混淆鑑定人與鑑定證人作證時應具結之規定,在鑑定證 人沈勝昂未依法具結情形下,依然引用其過去親自見聞之不 具證據能力之證詞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同屬違法。㈤、原審法官無論於訴訟指揮或訊問方式,均顯示其主觀上對審 判結果早有預斷,顯有偏頗之虞,最終仍判處上訴人死刑, 自違背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14條應公平審判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惟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同理,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除 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 過程中各種主、客觀(包括於開庭時有無認知、辨識能力之 障礙等)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經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 鑑定,認其智能屬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健全,並無妄想或 幻覺,雖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 自戀型人格特質,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法 官觀察上訴人於開庭時表現之各種情狀,認上訴人並無因任 何生理或心理疾病導致欠缺意識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或保護自身利益,至多僅消極不願多作答辯,非 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因而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自無違背訴訟程 序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應處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等情,亦如
前述。原審綜合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證人翁仁焜、翁仁 君、翁麗芳就上訴人平日舉止及與人相處等證詞,並衡酌上 訴人案發前、後之謀畫及逃亡,暨歷審開庭等各種情狀,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敘明何以 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 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 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 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以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依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 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 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 ,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 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 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 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 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 圍、次序及方法。故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使審判程序能密集、 順暢,於準備程序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時,難免會訊問有關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 核心即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或於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 序,不以準備程序時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 要證據,即不能遽指其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本件原審之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雖有訊問上訴人相關案情,惟並未 進行任何證據調查,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依同法第 285 至290 條規定踐行各項證據調查及辯論(包括量刑辯論)程 序(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166 頁反面),復未於判決內引用 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或對於量刑意見之訊問作 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即難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 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
㈣、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 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 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 、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 ;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
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 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 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 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 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 訴訟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 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 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 ,是同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02 條就證人、鑑定人之結文 內容有不同記載,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 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 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 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 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固不生具結之效力。惟本件原審前 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沈勝昂到庭,憑其多年對犯 罪人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之特別知識 經驗,就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教化可能性等情陳述意見(見原 審前審卷㈡第25至61頁)。雖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鑑定人依特 別知識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見同上卷第32、47頁) ,對於此部分沈勝昂應屬鑑定證人,而非鑑定人,原審前審 僅依鑑定人規定命其具結義務及告知偽證處罰,所踐履之程 序,確有未合,於原審時亦未再令沈勝昂以鑑定證人身分再 予具結並陳述。然原判決已捨棄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前審關 於其於鑑定過程中因親身經歷得知過往事實部分之陳述(見 原判決第7 頁第18至27行),未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 罪之證據,自無違背證據法則。
㈤、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政公約第14條關於訴訟中權利之規定,主 要有三大原則。其一為所有人在法庭之前一律平等;在對任 何人提出刑事指控或賦予其於訴訟案件權利或義務時,每個 人均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與無偏倚的法 庭進行公正和公開審判。其二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 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其三為任何人在刑事訴訟裁判 時,均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之保證(即迅速告知指 控的權利、辯護權、不受無故拖延、法律援助、傳喚與訊問 證人、免費翻譯、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即所謂之「公平審 判權」。是法院於行使審判職務時,自應遵守上開公平審判 之最基本、原則要求。否則,如有違背,縱被告所犯係同公 約第6 條第2 項之「最嚴重的犯罪」,若量處死刑,亦屬違 法。至法官是否有偏頗或預斷之虞,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 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
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 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 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 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政公 約前揭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自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 之理由。本案依上訴意旨內容,係指摘原審之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時,即訊問上訴人對死刑看法、為何未對受害家屬表 達歉意、其既一心求死又為何要聲請再行鑑定等情,惟綜觀 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全部過程,無非係上訴人一再 對審判程序持消極甚至抗拒態度,受命法官僅係為瞭解上訴 人之真意而請其對於第一審判處極刑乙節表示意見,並探詢 被害人方之態度或確定有無再鑑定之必要等情,實難認原審 合議庭對於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亦難認有悖於正當 法律程序。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暨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於108 年5 月 10日修正,並於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