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87號
TPSM,109,台上,428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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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0、8722、922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尤彥明(下稱被告)有如其事 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載,於民國106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擔任「 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 一重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沒收;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刑及諭知沒 收(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 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 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 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 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 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 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 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上述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時,卻本於法律整體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等理 由,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 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 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 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 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原判 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2 罪,其中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卻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 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 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 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 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 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之犯罪習性如何 ,暨有無預防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 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 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 當否。
(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 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 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因遊 蕩、懶惰而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法院於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何應予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充分防 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 酌取捨,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 ,其審理始為完備。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 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 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間 ,加入暱稱「六六大順A」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 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指示及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由該集團成員,可獲得每次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見原判決第1 頁);且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 頁 )。如果無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之各該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帳戶使用,並因而由被告提 領取得詐騙之款項,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則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 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與該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該部分成罪,即與 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似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判決 ,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 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是否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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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