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24號
TPSM,109,台上,3224,202008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昌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7、11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啓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關於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否諭 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效應,僅止於宣告 刑而不及於保安處分,而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 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關於洗錢罪應否審判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 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溫增昌實行詐術,致溫增 昌陷於錯誤,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張○ 祐持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對羅麗受李易翰、洪巧玲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吳育豪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給吳育豪(見原判決第 1-2 頁)。倘若無誤,則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原判決就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 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