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233號
TPSM,109,台上,223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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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熯城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6、5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熯城、被告林鴻政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共同加重 詐欺罪刑,並就林熯城部分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 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宣示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 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於民國 108 年2 月間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月26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林鴻政先取得被害人黃王寶妹之存摺、提 款卡,再與少年吳0和(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持提款卡提領 現金並交予林熯城林熯城扣除自己及林鴻政之報酬後,即 將剩餘款項交予「小程」,而認被告2 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罪處斷等情。如果無訛,原審為科刑時,自應詳為審酌 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 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2 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 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2 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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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