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83號
TPSM,109,台上,218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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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張子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子億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張子億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張子億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 確,因而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以下所載均係原判決附表 一,並僅記載其編號序)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 判決,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初,加入(參與)身分不詳之 「孫德綸」、「龐士元」及簡姓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 ,進而實行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情。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 僅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未經宣告之罪而無從諭知強制 工作,其認事用法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應認為有理



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 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執 行刑當然不存在)。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6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編號2至6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 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 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 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其次,本件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參與前述犯罪 組織之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編號1 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以及指摘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如 何不當;其餘則泛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等語,有 關編號2至6部分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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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