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90號
TPSM,109,台上,189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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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冠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 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 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 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 應一併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時,卻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為由 ,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



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 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 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 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並 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意旨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 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 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 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 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 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 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之犯罪習性如何,暨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否相當 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 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 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 、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為充分防禦 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論斷,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 之理由,其審理始為完備。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暨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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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