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514號
TPSM,109,台上,15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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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黃冠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5、2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冠統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晚間,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及同路000 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謝佩穎陳志蒂陳凱隆 (下稱謝佩穎等人)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存匯入李育庭所申 設中華郵政新營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共3 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3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論敘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本案所攝錄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陳志蒂及陳 凱隆遭詐騙款項之嫌犯影像(下稱B類影像)實施鑑定,係 透過市售廣泛使用於影像分析之「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 理軟體為之,此項產品特別設計運用於偵查及鑑識方面,其 辨識之精確程度,絕非一般人眼可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堪採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未採取 法務部調查局使用上開鑑識軟體程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 結果,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實有可議。倘以本案相關提款 者被攝錄影像之下半臉部特徵均遭口罩遮掩,依目前之科技 水準,尚無從精確辨識個體之同一性,遽謂該等鑑定意見至



多僅堪研判與被告係近似同一人,而不能據以確認係同一人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將導致即令係被告所承認其 本人戴口罩遭攝錄之影像(下稱A類影像),亦祇能認與被 告近似而已,而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則此種證據評價 ,殊嫌荒謬,而非可取。⑵、前述B類影像之所以無法清楚 辨識其提款者有無顯著刺青特徵,應係由於被告左上臂刺青 遭衣袖遮蔽,且礙於自動櫃員機攝錄鏡頭之位置暨角度,以 及現場燈光與影像解析度不佳所致,況被告自知違法,於臨 機提款時隨機甚或刻意更換衣著或變換所攜包袋之揹負方式 以掩人耳目,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不當。⑶、被告否 認曾前往上述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謝佩穎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均僅在高雄市區提領相關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從未曾至 高雄楠梓地區提款置辯,惟被告既坦認曾遠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 所示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芯慧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另案被訴之 詐欺取財案件,亦有其多次前往高雄楠梓地區提領相關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節,可見其辯稱未曾至高雄楠梓地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被騙而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節,顯非 可信。乃原判決遽採信被告上揭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同有可議。⑷、本件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謝佩穎遭詐騙而匯入銀 行帳戶款項之人,雖缺乏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然謝佩穎遭詐 騙之款項,與陳志蒂陳凱隆遭詐騙之款項,皆匯入相同之 金融帳戶,且謝佩穎遭詐騙款項係於105 年8 月3 日22時2 分許,被詐騙集團人員從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之0 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而陳志蒂陳凱隆 遭詐騙之款項,亦係於同日稍早之21時46分至48分,被詐騙 集團人員從設在同上路段000 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 昌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由上述3 位被害人被提領款項 之時間與地點之密切關聯情形以觀,可見被告即係提領謝佩 穎遭詐騙款項之人,乃原判決未詳究上情,僅以檢察官並未 提出關於此部分之提款監視攝錄影像為由,遽謂不能證明被 告係提領謝佩穎遭詐騙款項之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 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 執,即與上開規定所稱公眾週知事實之意義不侔,自仍應舉



證加以證明,始可據以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鑑定」則係法院獲得判斷事實所 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僅具有補充或協助法院認 識能力之作用,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法院對於鑑定意見之取捨論斷並 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謝佩穎陳志蒂及陳 凱隆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李育庭所申設中華郵政新營郵 局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22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之0 號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及同日21時46分至48分,在同路段 000 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所設自動櫃員機,遭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中提領陳志蒂陳凱隆遭詐騙款 項之嫌犯,經自動櫃員機攝錄其提款之影像(即前述B類影 像)。而被告已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並供 承卷附於105 年7 月23日18時49分至55分及19時10分至1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設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芯慧受詐騙款項,以及於同日20時 暨20時24分許在相同自動櫃員機提款被攝錄之監視錄影,皆 係其前往提款遭攝錄之影像無訛(即前述A類影像),此固 無疑義。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前述B類 影像顯示之提款者即係被告,自難確認被告有提領謝佩穎陳志蒂陳凱隆遭詐騙款項共3 次之犯行,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並說明其理由略以:①經比對B類影像與A類影像 ,B類影像中之提款者攜帶單肩背包,無法辨識手臂有無刺 青,其人與A類影像中提款者所著上衣不同,可見起訴書指 上開兩類影像中提款者之刺青部位及佩掛物品形式相同一節 ,與事實不符。②上述兩類影像雖經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 月8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意見略為:「B 類影像中待鑑對象鼻子以下臉部特徵遭口罩遮掩,未符建入 該局人臉辨識系統之合格影像條件而無法進行人像比對,然 經擷取B類影像與A類影像進行特徵比對,因其拍攝角度不 一致,難以疊合比對,僅能以耳型、眉型、眼型、髮型及眼 鏡樣式大致相符,認為其近似同一人」等旨。惟依目前人臉 辨識之技術水準,對於欠缺下半臉部特徵之影像,由於必要 定位特徵不全,尚無法僅依上半臉部特徵,遽為待鑑對象是 否同一之識別,亦即就僅顯露上半臉部特徵相似之不同個體 ,尚非前揭人臉辨識系統軟體所能加以區分鑑別,充其量祇 得用以排除上半臉部特徵不同之個體。又透過人眼針對待鑑



對象僅顯露上半臉部之耳、眉暨眼型、髮型及眼鏡樣式所為 之個體辨識,亦不足憑為絕對性之判斷。本件待鑑B類影像 之提款者,僅顯露上半臉部特徵而欠缺下半臉部特徵,關於 該提款者是否即係被告,上揭鑑定意見僅認為與A類影像近 似同一人,尚未能充分加以確認,而檢察官別無其他不利於 被告之舉證,尤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謝佩穎遭詐騙款 項之提款者,並無相關攝錄影像可考,益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2行至第8 頁第13行)。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本件於如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提領 謝佩穎等人各該遭詐騙款項共3 次之犯行,以檢察官所舉證 據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就此3 罪部分科刑之判決,並均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敘暨說明, 對於相同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加以爭執,無 非係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本件鑑 定所採用「Am ped FIVE 」影像鑑識處理軟體之分析技術, 是否具有檢察官所指非一般人眼可比之優異性能,而具備常 人通曉且無疑之顯著性,尚非全無爭議,難認已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或聲請調 查,僅針對法務部調查局運用該軟體所出具鑑定意見之證明 力,陳明應由原審依法審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係其對上開鑑定結 果是否可採表達其與原判決不同之見解,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係說明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 告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上述犯 罪,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 而諭知被告無罪,並非認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屬實, 或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被訴3 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檢察官謂原判決採信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辯詞云云,依上述 說明,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不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 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 判決關於上述3 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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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