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517號
TPSM,95,台上,4517,20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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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22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郭啟勇原受僱於被害人陳世村,惟彼等離職後仍因薪資及勞工保險等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上訴人與郭啟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相約在台北縣樹林市飲酒後提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計畫前往被害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處縱火,即先行準備去漬油一桶、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手套一副、廣告紙二張、電話費收據二張等物,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抵現場,推由上訴人在樓下把風,郭啟勇則持上開物品上至被害人住處大門前,將部分去漬油桶倒入盆子內,並將紙類置於桶內及盆內,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盆子,隨即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上訴人與郭啟勇旋即逃離現場。嗣被害人聞有燒焦味外出查看,發現上開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處大門鐵門遭燻黑且木門亦遭燒燬,迅即上前撲滅並報警查獲上情,經警扣得上訴人與郭啟勇所有供彼等放火所用之手套一副、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上訴人電話費收據一張、郭啟勇電話費收據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此項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苟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即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一二0頁),因如沒有在警詢筆錄



上簽名就不可以回去(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乃原審僅以警員林明璋證稱:上訴人之筆錄為正確,經上訴人看過以後,認為無訛始錄音等情,即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就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扣案之電話費收據,經被害人會同警員當場發現(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電話費收據上並無燒焦、破損、皺摺、泡過液體或藥劑暈渲之痕跡,顯非用以引火之物,且扣案證物經勘驗結果其內亦無該電話費收據正本(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等情。而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被害人供稱:電話費收據係伊當天七點左右發現(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證人即警員楊庚新供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發現電話帳單(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七行)等情,苟屬無訛,則扣案電話費收據是否係被害人會同警員當場發現,尚非全無疑義。另楊庚新於原審或又供稱:電話費收據是我們(即警方)主動在燃燒的盆子裡找到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等情,其與被害人上開供述各情是否亦不盡相符?而上情與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害人、楊庚新並非明確之供述,即認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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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