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56號
TPSM,109,台上,4056,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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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尤威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威能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王恒進之名義,偽造 完成以王恒進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1月 30日後某日持向林如慈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供以擔保,致 生損害於王恒進林如慈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不可能幫他們開立本票,並當庭書寫王恒進 名字及新臺幣(下稱)壹萬元,對照證人王恒進證稱:沒有 簽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等語。系爭本票如係王恆 進授權簽立,被告應可承認本票係其經授權而製作,而非否 認其事;又王恒進同時陳明:沒有要告被告及偽造之人,被 告如有賺錢就會還我,王恒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該 次證詞應非虛言,王恒進於第一審雖改稱:有同意被告開本 票去收錢,但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對被告記恨等語, 惟其前後供述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益徵其偵查所述可信。㈡證人林如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本票 發票人確認,並未開立本票,才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見 王恒進偵查所述為真。㈢被告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人、證據



證明王恒進有授權簽立本票,且雙方就會錢紛爭已處理完畢 ,王恒進表示不再追究,嗣後更改說詞,應係和解所致,非 事先授權。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任何證人或再行調查新證據, 依卷內原有證據而為不同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辯稱:王恒進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收取會款,其無 偽造有價證券情事等語,且依憑證人王恒進於偵審之部分證 言,佐以被告審理之供述,勾稽告訴人林如慈部分證詞、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已記明王恒進 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104年11月30 日確有委託被告標 會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收取會款,惟被告未將會款繳交王恒 進,旋即倒會等情之論證,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王恒進於偵詢時,從未言及 有無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且所稱倒數第7、8會得標與林 如慈及被告供證該互助會於104年11月30 日後即停會之情形 有別;林如慈就知悉所持系爭本票非王恒進簽發之相關證言 ,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王恒進所陳後轉述之累積證據, 且與王恒進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不具直接 關聯性,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王恒進林如慈此部分所言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認定,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 權行使,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主張本案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 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第87頁),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 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所辯雖非 可採,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被訴 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原判決對於被告前開辯詞,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理由,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所稱王恒進如何繳付各 期會款之供述有無出入,被告與王恒進間有無恩怨糾葛、是 否和解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及王恒進得標後 ,有無同意出借得標款項乙事,亦屬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名 ,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因認均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於理由內一一說明各該證據取捨全部細 節或經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漫為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係撤銷第一 審有罪判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被告無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卷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論以被告 詐欺取財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87、92頁),此部分既經第二審 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 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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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