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800號
TPSM,105,台抗,800,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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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陳泰華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
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泰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 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 以:㈠、證人林金鵬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 於本案第一審在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判決後之同年二月 九日成立和解,依可為新證據之該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 )第一條記載,銓威公司應將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芳公司)前因向張世傑林金鵬借款,而將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嗣經重測改為同市○ ○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在新台幣(下同)七千 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設定予林金鵬,嗣林金鵬復於一○○年 四月十日,訂約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轉讓登記予銓威 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轉讓契約業經解除,為辦理將 該抵押權回復登記予林金鵬所需之文件,全部交還予林金鵬 ,卻又載明各該文件「除債權本票外」,則倘發票人為台芳 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為CHNO2813 06、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非林金鵬提 出並交付,本件和解書何須為此記載,由此亦可證明林金鵬 確曾交付本案本票予抗告人,俾憑以辦理將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轉讓登記予銓威公司,抗告人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 。另證人即銓威公司負責人古秀蘭於本案第一審中曾證稱: 其翻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但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 佐以本件和解書之前開記載,實在足以證明本案本票是存在 於林金鵬所交付之L夾內,林金鵬亦因在本案中為虛偽之證 述,乃在本件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指林金鵬 ,下同)、乙(指銓威公司,下同)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將此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且古 秀蘭之前揭證述,因不利於林金鵬林金鵬始願與銓威公司 達成前開和解,惟林金鵬因擔心其有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風 險,才要求銓威公司不得將上述和解內容公開。㈡、觀諸本



件和解書第三條又記載:應儘量讓本案之刑事被告即抗告人 不擔負刑事責任等語,益見如林金鵬確未交付本案本票予抗 告人,則抗告人本即應擔負刑責,且在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諭 知抗告人無罪及古秀蘭證稱其確曾看見一張票據等語之情況 下,林金鵬所證其未交付本案本票乙節,顯屬可疑,故林金 鵬始會在本件和解書上為前開約定。㈢、稽諸本件和解書第 六條,既提及林金鵬「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切結 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然而此等文件, 均未存在於本案之卷宗內。該切結書之內容為何,當與抗告 人是否涉犯本案,至關緊要,仍待查明。爰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還 清白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項規定,雖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將所謂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該事證須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仍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按主要係依憑台芳公司董事長林定芃、印鑑保管人馬 永昌堅稱本案本票係他人偽造,且經比對其他真正票據之格 式、字跡,明顯不同,相關之張世傑、蔡豪並謂真正本票已 經遺失,補發不可能,復有諸多情況證據足以參佐上情無訛 ),並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 本件和解書第一條雖載有前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內容, 惟林金鵬與銓威公司於解除雙方在一○○年四月十日所簽訂 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及買賣契約後,銓威公司本應返還辦理 回復移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予林金鵬, 而本案本票是否確屬偽造,當時既仍在訟爭中,林金鵬又主 張該本票係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則其與銓威公司在本件 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將該供抵押擔保之債權本票,自銓威公 司應返還之文件中予以排除,意在使銓威公司無須返還本案 本票,要無悖於常情,更無從據以推論再審聲請意旨㈠所稱 :「若本案本票非林金鵬交付,其何須於本件和解書中為此 約定,由此亦可證明林金鵬確曾交付本案本票予抗告人,俾 憑以辦理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乙節 屬實,自難謂有前開記載之本件和解書,係屬得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㈢、證人古秀蘭於本案第一審中所證:其翻 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但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云云乙情,業 經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亦無從作為本件和解書上所載 內容之佐證,再審聲請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有罪認定。㈣、再審聲請意旨㈠雖 又執本件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乙雙方均負有 保密義務,不得將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 」等語,據謂林金鵬係因擔心其涉有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 始要求訂約雙方不得公開本件和解書之內容。然此純屬臆測 ,難憑此即認本件和解書係確實之「新證據」。況參酌該和 解書第三條復約定:「甲方同意於不違法之情形下,於上開 1(按指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事件)、2(按指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3(按指本案)案件訴訟程序中,說 明原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並澄清相關誤會,更願共同努力讓 第3案之刑事被告(按指抗告人)儘量不負擔刑事責任」, 堪認本件和解書除就林金鵬、銓威公司之相關權益為約定外 ,並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圖使抗告人不負擔刑事責任,益足 證明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要屬臆測之詞。㈤、至於本件 和解書第六條記載之「林金鵬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 之切結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固 未存在於本案之相關卷宗內,但各該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 與本案有無關聯性?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明確, 亦與(上揭法定)「新證據」之性質不符。㈥、綜上所述, 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新證據」相符。抗告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綜合本件和解書所載及本案相關 證人之證詞,台芳公司應確有向林金鵬等人借取約五千萬元 ,並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台芳公司因 前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金鵬時,該公司提 供辦理上開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應與該公司簽發本 案本票之公司大、小章相同,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復未曾將前 開印章作真偽之鑑定,實難認蓋用在本案本票上之台芳公司 大、小章,係屬偽造,另依林金鵬之說詞,倘其係被害者,



本案本票亦非其所偽造,則其本可以本案本票為據,向取得 五千萬元債權之銓威公司請求返還相關文件,何須在本件和 解書第一條約定,再交付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及 ROLEX K 金鑽錶作為擔保?況抗告人並無犯罪動機,應係被嫁禍之人 ,且勾稽林金鵬等人之證述,已有人涉及偽證,請撤銷原裁 定,准予再審云云。
四、惟查:本件和解書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在客觀上尚無從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 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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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