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 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 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 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貳、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義為自訴人專屬之荷蘭銀行理 財服務專員,明知客戶之印鑑變更、信託帳戶開戶、金融卡 之申請、文件送達地址之變更等,均須客戶親自到場,縱不 能親自辦理亦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然陳美義故意使武佑 珊透過印鑑變更之手法,以偽造之新印鑑作為犯罪之工具, 開立自訴人之信託帳戶,與武佑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領自訴人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而共同侵占之等 情,因認陳美義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陳美義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美義部分之無罪判 決,駁回趙文襄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陳美義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陳美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趙文襄 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 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叁、就此部分,趙文襄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武 佑珊之證言可知,王惠君之印鑑變更,均非王惠君親至銀行 辦理,足見陳美義辯稱:王惠君變更印鑑曾到銀行辦理云云 ,係為說謊。又王惠君本人未到場,卻由其親自簽名之申辦 ,而未填具委託書,亦有違銀行之相關規定。趙同信被偽造 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帳號申請書,承辦人均為陳美義,足見 其確實有與武佑珊共同偽造信託帳號及信託契約書之犯行, 原判決諭知無罪,顯有違誤。二、武佑珊解約美金定期存款 部分,依荷蘭銀行所提供之證物,該筆定期存款,係由投資 理財專員以電話方式解約,並非填寫定期存款解約之申請書 。原判決認定係由武佑珊前往辦理解約、行員核對印鑑相符 、陳美義未參與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亦違背法令。 三、荷蘭銀行之存款契約與信託契約係一不同之獨立契約,
縱得以補開信託契約,仍須相關文件辦理。然本案卻係由陳 美義與武佑珊假藉印鑑變更之名義,偽造自訴人之信託契約 書、信託帳號申請書、信託印鑑卡,且自訴人於開戶存款約 定書已表明不要信託之意,即無補辦信託之可能。況且荷蘭 銀行未提出自訴人之信託契約,可知自訴人從未申請信託契 約,其信託契約書、信託帳號申請書、信託印鑑卡均為偽造 。又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可知其以新印鑑 作為冒開信託帳號印鑑之原留印鑑,原判決卻認不足以證明 自訴人之信託帳戶係被偽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 原判決理由載述:「信託帳戶除供買賣基金之使用外,別無 其他功能,並不能作為活期存款之存提款、定存或轉帳之用 」云云。惟信託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卻得以作為提款轉帳或 存款之用,原審未採信上揭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
肆、然查:趙文襄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維持第一審關 於陳美義無罪部分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 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之情形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陳美義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依自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陳美義被訴侵占、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 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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