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008號
TPSM,107,台上,300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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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柯雅怡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雅怡柯嘉雄(已判決無罪確定)、 柯瑞芬均係柯走(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子女,王良佐柯瑞 芬之夫。上訴人明知柯嘉雄前曾委託王良佐翁國富借款, 並約定由柯嘉雄提供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號房屋、 柯走提供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號 土地,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辦理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翁國富 完成,詎上訴人為幫助柯嘉雄柯走訴請塗銷該房地抵押權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27號柯走柯嘉雄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王良佐跟我父親說, 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會有被查封拍賣,所以要把抵押權 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不是翁國富的名 字」「(事後為什麼改用翁國富名義設定?)我有問王良佐 ,他說他跟我父親講好了」「(沒有借錢的事實,要把房地 設定250 萬到翁國富名下,你認為合理嗎?)當初我有問王 良佐,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我父親講好了」等語,證稱上開房 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 ,倘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柯嘉雄委託王良佐翁國富借款,且由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250 萬元抵押權 設定予翁國富,竟證稱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因而論處上訴 人偽證罪刑。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柯嘉雄之上揭房屋曾於101年6月5日設定第4順 位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王良佐,101年10月31日設定第5 順 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翁國富柯走之上揭土地於101年10 月31日設定第4順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翁國富柯嘉雄柯走均否認有此等債務,向法院訴請塗銷該二次抵押權登記 。柯嘉雄柯走主張二次抵押權設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在避免房屋被查封拍賣;王良佐則抗辯柯嘉雄積欠其10 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而設定,嗣其要求還款,柯嘉雄無力償 還,再與柯走一起提供上揭房地經其介紹向翁國富借款而設 定250萬元抵押權予翁國富翁國富之借款扣除3個月利息及 相關費用後,共匯款224 萬4000元至其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之個人帳戶,其再以現金或轉帳慢慢付給柯嘉雄等語。該民 事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227 號判決,主文為「①確認被告王良佐與原告柯嘉雄間 ,就原告柯嘉雄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號建 物,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王良佐 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100萬元部分,認為王良佐無法證明與柯嘉雄間有1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有100 萬元資金之交付,① ②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至於③之250 萬元部分,經柯 嘉雄、柯走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 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可稽。上情如果無誤,柯嘉雄之房屋雖設 定100 萬元抵押權給「王良佐」,然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實際 上非為債權之擔保,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4 個多月後 ,柯嘉雄柯走交付同一不動產之抵押設定資料予王良佐, 欲再設定抵押權登記,王良佐交代上訴人持往地政事務所辦 理時,能否謂上訴人必然「明知」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柯嘉雄欲委託王良佐向「翁國富」實 際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卻「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非無疑 ,原判決就該1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良佐證稱翁國富之250萬元借款,於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 費用後,共匯224 萬4000元至其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個人 帳戶,其再以現金或轉帳慢慢付給柯嘉雄等語,惟柯嘉雄否 認收到王良佐給付之款項,則王良佐收款後有無交付給柯嘉 雄之事實,即與上訴人對柯嘉雄翁國富間有無250 萬元借 貸關係之認知有關,亦即與上訴人偽證罪是否成立有所關連 ,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良佐將224萬400 0 元供其個人使用,以現金提供或轉帳方式,陸續由顏沛婕 仲介借款予蔣國強黃曉涵、黃怡菁、貝玉蘭等人,並請求 傳喚證人顏沛婕及調取相關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145 頁以下)。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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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