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立體圖、前視圖及右側視圖中圓圈中所示,系爭專利的液 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其正面覆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 而產生輻射狀格柵的視覺效果( 參照立體圖及前視圖) ,且 其側面( 參照右側視圖) 具有長條形金屬片。相對地,在同 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其正面未覆有金屬環及 輻射狀金屬片而呈現完整的透明圈( 參照立體圖及前視圖) ,且其側面為平坦的金屬面,以形成光滑圓筒狀的視覺效果 (參照右側視圖) 。由上述的設計差異,普通消費者可輕易 辨識出兩者的不同。
③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
如圖中箭頭A1處所示,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 紋較細且密集。同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較粗 且稀疏。
④梯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
如圖中箭頭A2處所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 內的反光片設計明顯不同。
⑤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
如圖中箭頭A3處所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 件內圓形燈泡下方的反光設計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的圓形燈 泡下方形成有拋物面的內凹反射面,而同日專利的圓形燈泡 下方則為佈設直條紋的平面反射面。兩者所產生的視覺效果 亦不相同而為普通消費者所易於辨識。
2.由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至少具有上述外觀特徵差異,在基 於整體原則考量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各視圖所揭露的所有 設計特徵時,能判斷兩者實質上並非相同或近似,因而具有 不相同的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並不會造成相同 的專利範圍重複授證,而符合先申請原則之法理及93年專利 法第118 條的要求。
3.前述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差異皆位於車燈的視覺正面,而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之注意。申言之,同日專利之車燈共計 有兩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分別位於梯形與液滴狀燈罩部 件下),故在車燈使用狀態下,會對消費者產生「雙瞳」之 視覺印象(如兩個發光的眼瞳)。相對地,系爭專利中,僅 有一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位於液滴狀燈罩部件下),並 未予以消費者「雙瞳」之視覺印象。而車燈是否具「雙瞳」 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並予以相當注意的 特徵。此外,在車燈使用狀態下(如組裝於車上或開啟車燈 時),梯形燈罩部件下圓形燈泡的有無、及梯形與液滴狀燈 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差異皆容易影響消費者之視覺印象。是
以,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對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 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按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4.4 、第三篇第一章2.4 ,依主要設計特徵中視覺正面或使用狀 態進行考量,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 並非93年專利法第118 條所謂之「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4.事實上,依法應以車燈視覺可見之外觀設計為一整體,判斷 普通消費者是否會對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 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非單純針對局部的特徵進行判斷。 更何況,普通消費者在進行車燈外觀的整體觀察時,由於「 外側」燈具內已有明顯的圓形燈泡,則「內側」燈具有無圓 形燈泡則自然成了明顯的對比,從而使普通消費者對於車燈 整體設計之印象產生深遠的影響。據此,消費者在選購時因 容易考量車燈的「雙瞳」及整體視覺效果而並不會對系爭專 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5.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進行審查時,被告亦未依93年專利法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 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 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 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對參加人發出限期擇一申 請之通知,反而均分別准予核發專利,足證被告審查時亦不 認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專利申 請案。
㈣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1.原處分之審查基礎無誤:
按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 由於新式樣專利所保護者係為物品外觀設計所呈現之視覺訴 求,因此需由圖面來界定其範圍,文字說明則僅為輔助。原 處分通篇均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之設計視覺訴求作為基礎 而進行各爭點之判斷。如原處分第5 頁第19行以下所載:「 如本件系爭專利之圖式呈現內容…」、「系爭專利圖式既已 揭示立體圖、前視圖…等圖面,可構成一具體的三度空間物 品設計,且該等圖面可見系爭專利係呈…」,明確可知原處 分係依上述93年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圖面所揭 示之內容為基礎以進行爭點之判斷,其審查基礎無誤,原告 之主張顯不可採。
2.原處分就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之判 斷均屬適法:
①原處分已針對原告就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主張進行 審查並作出認定。由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之意旨可知 ,新式樣所保護之重點為物品視覺訴求的創作,而非結構功
能。因此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之審查, 其重點即在於圖面是否明確及充分揭露新式樣所欲呈現出之 視覺效果,且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據以實施。就原 告所質疑之梯形燈罩內部特徵之具體認定,原處分於第7 頁 第4 行記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 室,且不具有證據6(即同日專利) 之獨立橢圓形反光片」第 9 頁第8 行記載:「…系爭專利的梯形部件下並無視覺上明 顯的圓形燈泡…」,可知原處分已實質判斷了梯形燈罩下設 計所呈現出的視覺效果,並據以認定其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並無漏未審查之情事。 ②原處分既已實質判斷出系爭專利梯形燈罩部件下設計所呈現 出的視覺效果,則據以與同日專利之設計所呈現出的視覺效 果比對,以得出系爭專利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 之判斷自屬適法,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3.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作 出實質認定:
原處分已於第4-5 頁引述93年版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則上 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 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 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從而得出第5 頁第7 行之結論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圖面是否可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非拘泥於六面 視圖中各圖式之比例是否完全相同、視點是否完全相交或六 面視圖是否須完整缺一不可。」。經查,上述圖式比例相同 、視點相交及六面視圖需完整均為正投影圖法之要求,由此 可知,原處分實已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需以正投影圖法 繪製之主張進行審查,並得出如原處分第6 頁第4 行以下之 判斷結果:「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理解各視圖所 共同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之 圖說…並無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已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 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未以工程製圖方法繪製 乙節加以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
4.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 判斷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①原告之所以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 並以簡單尺規量測方式得出20% 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 為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
得出比例上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 寸估算能力,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自無 疑義。
②姑不論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能力及如何調整比例 上的差異,本質上設計( 新式樣) 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 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 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 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 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 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 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 5.原處分在第7 頁第6-10行之所以提到舉發證據6(即同日專利 ,甲證10) ,其目的在於駁斥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舉發補 充理由( 一) 之相關論述,因此並無對應法條不符的狀況。 原告之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㈤本院民事庭已就原告所主張被舉發專利應撤銷之主要理由, 認定均不成立:
1.參加人已就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於本院對原告提起民 事侵權訴訟(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雙方於 107 年4 月16日當庭就原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充分 辯論後,法官當庭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諭知「被告(即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攻擊均不成立。」,此有 當日開庭筆錄為憑(丙證1 ,第4 頁)
2.原告於前述民事訴訟案中,陸續提出106 年7 月13日民事答 辯狀(丙證2 )、107 年1 月2 日民事答辯㈥狀(丙證3 ) 、及107 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㈧狀(丙證4 ),其中已包括 本案行政訴訟所主張之應撤銷主要理由。
3.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理由,均與本件舉發案原告主張 被舉發專利應撤銷之主要理由完全相同,既經本院民事庭認 定均不成立,顯見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可採。
4.原告於該案民事訴訟案中所提之106 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 狀〉,於爭執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所定要件時,即辯稱「 系爭專利圖面…無法清楚揭示…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關配置 與設計特徵,以致本案圖面無法清楚揭示本案物品…相關配 置與設計特徵,而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見丙證2 第9 頁)。鑒此,原告所稱前揭關於系爭專利圖面是否揭露「梯 形燈罩下的燈泡」而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據以實施之爭點,未 經另案民事訴訟案審酌云云,顯非實在。
㈥系爭專利另有第三人林明慈向被告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 00000000N02 ),其中包含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應撤銷之部
分理由,惟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獲訴願決定維持且已 確定:
1.系爭專利另有第三人林明慈向被告提出之N02 舉發案,其中 已包含上開舉發理由,被告亦已以107 年2 月23日(107 )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0159900 號舉發審定書(丙證 5 )審定舉發不成立,並認定:「系爭專利圖式以照片呈現 ,由於照片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明顯非屬設計之內容 ,故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並非一有陰影 、反光等狀況即屬無效專利。」(丙證5 ,第4 頁第7 行) 「系爭專利以照片所呈現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均清楚揭示各 個設計特徵之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各視 面之設計,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及據以實施…」。(丙證5 ,第5 頁第8 行,並經濟部訴願 委員會以107 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5910 號訴願決定 書(丙證6 )所維持,且因第三人林明慈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確定,顯見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可採。
2.上揭N02 舉發案第三人林明慈亦曾爭執「系爭專利圖面照片 拍攝時之光線條件,造成視圖灰階變化層次不清楚,無法清 楚揭示本案燈具整體形狀之造型構成、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 關配置與設計特徵,以致本案圖面無法清楚揭示本案物品整 體造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而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 (見舉發審定書第4 頁),惟舉發審定書仍認定「系爭專利 以照片所呈現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均清楚揭示各個設計特徵 之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各視面之設計, 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及據以實施 …」(見第5 頁)。由此觀之,顯見N02 舉發案亦已認定「 本案燈具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並無違反 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疑慮。
3.本件原告卻仍再度以梯形燈罩下內部燈區中之燈泡配置及特 徵,爭執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此顯係 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對系爭專利再為舉發,違反現行專利 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1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其 程序上於法未合,並造成重複審查之資源浪費,實應予以駁 回。
㈦原處分業已針對「梯形燈罩下的燈泡」依專利法第117 條第 2 項進行審酌,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失:
1.原處分於第7 頁第4 行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 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 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且不具有證據6 ( 即同日專利) 之 獨立橢圓形反光片」,而該標題於第4 頁明載「證據1 至證
據5 、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當時之專利 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見甲證2 ),顯見原 處分業已確實審酌梯形燈罩下方之腔室設計,並進而認定通 常知識者得以據以實施。
2.完整觀察原處分,其係謂:「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使本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 光面形成之腔室」,是以,原處分並非僅認定反光面設計, 其確已就梯形燈罩下之腔室整體進行審酌,並認定「梯形燈 罩下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所形成之視覺效果通常知識 者得據以實施,故原告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 之違失,至為明確。
㈧系爭專利之圖面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下不存在視覺明 顯的燈泡之外觀設計特徵,而無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 之規定:
1.參加人所主張者並非梯形燈罩下枝微末節之結構設計或燈泡 設計係用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之設計特徵,而係梯形燈罩下不 存在視覺明顯之燈泡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構成系爭專利之 設計特徵,如參加人108 年6 月14日〈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 狀〉第6 頁以下即已說明:「梯形燈罩部件中是否必然有燈 並無涉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之判斷」。蓋設計專利所保護 者係為物品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專利之圖面既已清楚 揭示其設計特徵及希望呈現之視覺效果為「於梯形燈罩下不 存在視覺明顯燈泡」,則燈罩內有無燈泡或燈泡之細節設計 自然均不影響通常知識者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2.唯有針對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等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文字寫成 之專利形式,方有所謂以文字來進行「負面排除」或「負面 界定」之可能性,且並非一旦以文字來「負面排除」即屬不 明確。然而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準,專利法第 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既然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圖 式所表現之視覺效果而定,自無以文字來進行「負面排除」 之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之「無視覺明顯燈泡」亦僅為 表示觀察系爭專利圖式時視覺上的感受,而非原告所稱之「 負面排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所欲說明者係輪廓細節不完整及反光現象完全不影響「 整體外觀形狀產生統合之視覺效果」,自符合明確且充分揭 露之要件;原告恣意摘取隻字片語,辯稱被告亦認系爭專利 存在有效性之疑慮,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㈨原告錯誤解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辯稱被告錯誤援引之云云 ,自無理由:
依原告所援引之段落觀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於確定專利權
範圍時,推定專利權有效之情形,主要係在「無法確定專利 權範圍時」,基於該等原則故以較小之範圍確定之。然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依其圖式已得確定之,亦無專利權範 圍較大解釋或較小解釋之疑義,自無關乎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中推定專利權有效之適用;更何況,不論於行政舉發案件抑 或民事侵權案件,均必須先行確定專利權範圍,其原理原則 自屬相同,而本院於專利舉發案件亦有引用專利侵權判斷要 點以確定專利權範圍之前例(見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90 號、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丙證7 、8 )。準 此,被告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確定專利權範圍,以認定系爭 專利有效性,自屬合法而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7年4 月23日申請,經被告於98年3 月21日審 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93年所 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 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 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新式樣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㈣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
1.按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 第117 條第2 、3 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 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 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 則定之。」,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93年4 月7 日發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第33條第3 項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 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 。」。依105 年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所述(第62頁第23行):「圖示以照片呈現者,…, 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
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 因此,以照片作為圖面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揭露 形式之一。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 況即認為不明確,而是應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上揭規定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關於圖面缺陷問題是否足 以導致新式樣專利產品不能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新式樣 專利圖面中存在的誤差是否必然導致物品無法製造應用,需 根據具體誤差程度討論。如果僅是圖面中的細微誤差,且該 細微誤差並不會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 該產品外觀的認識產生理解上的偏差,該細微誤差就不會對 新式樣專利權利構成實質性影響。故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 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即屬無效專利,而是應判斷該領 域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3.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 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之一般知識(general knowledge )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 解、利用申請時的先前技藝。申請時指申請日,有主張優先 權者,指該優先權日。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 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 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 指執行設計工作之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即,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能力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 立體圖,且車輛之頭燈技藝領域,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 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雖然設計係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創作 ,但若透過物品表面之透明材質能觀察到物品的內部設計, 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產生光學效果而呈現不同 之視覺效果時,不得僅以其物品表面之外觀為審查對象,應 將可視之物品內部或物品之光學效果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納入 比對、判斷之範圍,進行整體之綜合比對、判斷。 4.系爭專利既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 」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 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 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 無法完全對應一致,雖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 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 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 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 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 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 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 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 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93年 專利法第117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 圖非正投影圖,內容不明確導致無從據以實施云云,應不可 採。
5.原告指稱被告曾於參加人所有第97304538號「車輛之尾燈」 專利案及第97304539號「車輛之尾燈」專利案審查意見函以 「圖面所揭示的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而使相對兩面視圖之 外輪廓無法對應,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的缺失,乃 屬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而核駁該兩申請案。依此, 未使用正投影繪製、視圖外輪廓無法對應,為被告認定不符 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情形云云。惟查,設計為立體 者,為使該圖式能明確表現該設計之空間立體感,所稱足夠 之視圖外尚應包含立體圖,以明確揭露該立體設計。因此, 無論是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立體圖搭配部分六面視圖、或 以二個以上之立體圖等方式,只要其能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立 體設計之空間立體形狀及其各個視面,均符合93年專利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況申請號第97304538號及第97304539號並非 系爭專利,且該等申請案均已經被告核准公告,公告號分別 為D137242 號、D137243 號,均呈現立體圖1-7 ,即有7 個 立體圖,完整揭露二個以上之立體圖取代六面視圖的呈現方 式,屬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立體設計之空間立體形狀及其各 個視面,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6.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的燈罩底部之間具有內凹處,但此內凹處 的高寬比例為何,實際上究竟是較寬扁或是較高窄?由於系 爭專利各圖面比例不一致,熟此技藝者著實難以判斷,而無 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前述已定義該車輛之頭燈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 立體圖能力,因此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與右側視圖後,能夠理解燈罩底部之內凹 處設計,並無困難。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7.原告再稱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液滴狀燈罩內部燈的左 面設計,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5日之舉發答辯理由書( 甲證 6)主張系爭專利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並稱其正面
有金屬環、側面有長條形金屬片等特徵,然而針對此關鍵的 燈泡設計,系爭專利就液滴狀燈罩下的燈泡設計並未明確揭 露,故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關於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之規定云云。惟查,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 、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由系爭專利 前視圖觀之,金屬環、長條形金屬片實已明確揭示,因此系 爭專利於液滴狀燈罩內略呈同心圓,又在同心圓正面呈現輻 射狀線條排列於環圈的視覺效果,並無不明確情事,故原告 主張不可採。
8.原告再稱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 ,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5日之舉發答辯理由書( 甲證6)主張 系爭專利相較於同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沒有同日專利之視 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故兩者具有差異,由此足證參加人認 為梯形燈罩部件內部的設計為系爭專利之關鍵。又系爭專利 既設置梯形燈罩部件,則燈罩內必設置有燈( 或設置燈座) 始能發揮車燈功能,然系爭專利的前視圖或立體圖或任何其 他視圖,均無明確揭露梯形燈罩內的空間佈置或燈罩內燈之 位置或形狀,從而系爭專利違反圖說明確且充分揭露的規定 ,且系爭專利不同圖式就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揭 示之內容彼此矛盾云云。再者,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 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云云。惟查,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 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 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 的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 排除功能性設計。次查,燈罩內是否必設置有燈,此為功能 性構造等,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是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 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視覺效果的設計。 再查,系爭專利為一包含透明材質之燈罩及反光材質之車輛 大燈設計。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觀之,左側之梯形燈罩,有 一道從右至左斜向的白色區塊,呈現反射光影。再從系爭專 利之前視圖觀之,左邊梯形燈罩表面有波浪條紋,在梯形燈 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之視覺印象。且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 前視圖相互對照,雖然立體圖左邊梯形燈罩內部造形為反光 面形成之反光腔室,並未見紡錘狀相關造形,此為擺放角度 位置不同,且基於該車輛之頭燈產品之物理性質,會產生光 線折射、反射之光學效果。同理,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 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為光線反射,產生的反光效果,並無 明顯矛盾。再者,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僅為車 輛之頭燈慣常設計手法,不屬於未明確揭露。若該頭燈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 ,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判讀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俯視圖等六面圖所產生的反射光影與其他視圖間並未見明顯 矛盾,且系爭專利圖面以照片呈現,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 光等情形,雖有細微誤差,仍可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視 覺設計,而可據以實施。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9.原告再稱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 第2 項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將六面視圖其中三個方向高達 20%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顯然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20%的差異僅是與正投影法比較所得之結果,而立體 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再者照片拍攝會 因拍攝角度、距離、遠近等因素而造成偏差。而原告之所以 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並以簡單尺 規量測方式得出20% 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為所謂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得出比例上 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寸估算能力 ,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再者,新式樣( 設計)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 ,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 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 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 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 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 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工程製 圖」繪製方式:
1.按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 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 、3 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 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 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 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 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以明確且充分揭 露立體設計的六個視面,然其重點旨在說明申請人應參考工 程製圖的表現形式來揭露該立體產品設計的各個視面或各項 特徵,並非僵化地規範照片亦須全然符合正投影之繪圖結果 ,否則,以照片替代墨線圖者,勢必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 果或誤差,造成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的變形,此將使得以照片 提出申請者無法取得設計專利之餘地。只要使專利達成呈現 整體設計及創作內容,俾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即可。
2.原告指稱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一章圖 說第1.5 節規定: 「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 圖法,分別在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投影面,以同一 比例所繪製之圖面;無論是依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所繪製者 ,均屬之」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係被告機關辦理專利 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對於此一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間接對外 發生效力,本院為司法機關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合法的 見解,不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490、2223號判決參照)。再者,立體圖是指一平面圖 形表現三度空間立體設計之視圖,立體正投影、斜投影及透 視投影為立體圖常見的繪製方式。立體正投影之繪圖原理, 將物體從原來與前投影面平行之位置,沿與俯視投影面垂直 之軸線作一角度α旋轉,再沿與側投影面垂直之軸線作一角 度β之旋轉,而在前投影方向可見物體之三個主平面,於是 形成之正投影圖,稱為立體正投影。隨著不同的旋轉角度投 影,可產生不同的正投影繪製方式,如等角投影、二等角投 影及不等角投影。申請人可依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特徵選擇 最適合表現的投影方式。一般在繪製立體正投影視圖時,大 都採用等角投影圖。斜投影主要是選擇一主要平面與投影面 平行,並使平行投影線與投影面不成90度之表現,所得之投 影稱為斜投影。透視投影是於觀察者與物體之間,設置一投 影面,觀察者對物品各點投射之視線與投影面相交,所構成 之圖形與觀察者眼中所見相同,稱為透視投影。透視投影較 接近視覺的真實程度,但仍應視物品的實際大小,選擇較合 適的透視投影繪製方法。即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 拘泥於正投影,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在參照六面 視圖及立體圖,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3.原告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設計組陳湘鳳教授出具之 鑑定意見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 即前視圖、後視圖、 仰視圖、俯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並非按照工程製圖 方法呈現,因此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既已依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 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並不是採用正投影, 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特徵,且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該設計的整體輪廓 及形狀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故系爭專利之圖面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有關揭露 方式之規定。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4.原告又稱原處分漏未審理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3 項,未以工程製圖方法繪製一節云云。惟查,舉發 審定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16行及第6 頁第3-9 行已回 應,並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所稱不可採。
5.原告再稱被告將以專利權有效為前提之專利侵權要點作為本 件舉發案之審查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舉發審 定書第7 頁第19-23 行所載之「上開鑑定結果僅為『識圖者 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認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能力,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 運用包括『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4 )點所 述經驗法則在內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另查,『專利侵 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4 )點,所載之「圖式以照 片呈現者,由於照片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明顯非屬設 計之內容,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 應、比例不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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