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6號
IPCA,104,行著訴,6,2016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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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
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茲詳述如下:3頁13)
與被告100年第11次著審會之結論(附件4頁8),被告認定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應屬合理。

19授權費用」(附件5頁1),惟本案屬「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被告爰以其他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實際授權金額」為參考依據。其中,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費率「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於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9002081號函審定,已屬確定之行政處分:「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收視戶數逾10萬戶至10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0.5元。收視戶數逾100萬戶至20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0.2元。收視戶數逾200萬戶:每頻每戶0.1元。備註:本項費率係採累加計費,例如A頻道共有250萬戶,則其支付金額應為(10萬戶×1)+(90萬戶×0.5)+(100萬戶×0.2)+(50萬戶×0.1)=10+45+20+5=80萬元。」(附件6)。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度第2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之資料顯示,約有七成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附件7),則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參考上開衛星頻道費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全頻(24小時)授權費率予以折扣換算,因為審議的級距有三級,分別為12至24小時、6至11小時、1至5小時,申請人建議的使用報酬率為每戶0.2元、0.16元、0.12元,相當於三個級距分別為100%、80%、60%,先換算出「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授權(每頻每戶1元×70%):每戶約0.7元。」,因為沒有其他參考依據,被告依原告等申請人建議之80%、6
200%計算下兩個級距,而分別得出「參考申請人之建議費率每日12小時內授權費率(0.16元)為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0.2元)的80%(附件5頁1),依此換算每日6至11小時內授權費用為0.7元×80%,每戶約0.56元。」



、「參考申請人之建議費率每日4小時內授權費率(0.12元)為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0.2元)的60%(附件5頁1),依此換算每日1至5小時內授權費用為0.7元×60%,每戶約0.42元。」。
MCAT現行對外收取授權報價表
,係採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之方式,即「全頻授權:12萬;半頻(8hr以下):6萬;1至2hr:3萬」(附件5頁4)。因此訂戶數越多的有線電視業者,其平均每訂戶所需付出之費用越低,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293,375戶(附件7)換算,MCAT對外報價之1至2hr授權費用為每戶授權費用為0.1元/戶(30,000元/293,375戶)。以上述MCAT對外報價之最低市場價格1至2hr每戶收費約0.1元為基準,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此金額亦與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所提供之現行授權市場資料相符。是以,參考前揭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數據,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區分全頻24小時、12小時、4小時三個級距,第一個級距1至5小時即係採原告等申請人建議的4小時為基準計算,試1至5小時內授權0.05×4:每戶約0.2元(代表不管使用1小時或5小時59分都是0.2每日6至11小時內授權(增加的6小時以每小時0.05元計算)0.2+0.05×6:每戶約0.5元(5小時59分59秒到11小時59分59秒差距為6小時,不管使用6小時或11
21小時都是0.512至24小時授權(增加的12小時以每小時0.05元的1/3計算)0.5+0.05×12/3:每戶約0.7元(11小時59分59秒到24小時差距為12小時,上開1/3為被告之裁量範圍,基於使用量越高、單價就越低之原則,如訂戶使用的時間達到最高級距者,就將所增加的12小時,從每戶每小時0.05元折算1/3作為每小時的增加費用)。」。
MCAT無年廣告總收
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與「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分別試算,以三個級距1至5小時、6至11小時、12至24小時,前者得出之費率為每戶每小時0.42元、0.56元、0.7元,後者得出之費率為每戶每小時0.2元、0.5元、0.7元,後者得出之費率較低,對原告等申請人較為有利,被告遂以後者之計算方法作為審定之費率,並與前次處分之費率比較後,被告認為前次處分



核定數額尚屬合理,經提交103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亦持相同見解,爰予以維持,核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若依原告所言僅採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則24小時全頻授權之費率應為0.05元×24=1.2元,達被告審定費率最高級距0.7元之170%之多,而非原告所稱二者相差14倍之譜,且以最低級距每日1至5小時而言,每戶僅需支付0.2元之費用,亦較每小時0.05元更低,原告顯係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內涵有所誤解。
考原則」中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
22綜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而作成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其理由並已於原處分中充分說明,其內容明確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亦無與鈞院101年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相違,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103年11月28日原處分之「有線電視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系爭使用報酬率)係規範參加人與有線電視業者間公開播送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25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申請審議後,於
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人
?節目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是否均係可得確定對象?或其等是隨時浮動的對象?原告、被告或參加人能否掌握所有託播商之資訊?

均有通知參加諮詢會議或提出意見?
合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
按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
23制定之。又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其他相同利



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此分別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法得變更參加人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至被告應依何標準變更,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揆諸前揭釋字意旨,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包括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
24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審查,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



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費率訂定不當等違反集管條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前開等理由答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應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前揭爭點整理之程序上瑕疵,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有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25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定有明文。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是以被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所有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通知申請審議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經查:
99年10
月13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俾使相關之利用人得進入審議程序並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有任何節目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




26人申請參加本案之審議程序。
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2年11月8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號函(原處分卷第6969-1卷,第527頁至第532頁),請原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暨參加人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以103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510頁至第511頁)請其他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以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嗣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332頁)。嗣被告以103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號函(原處分卷宗第6969-2卷,第165頁至第172頁)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席第6次著審會,有該次會議資料可參(原處分69-2卷第165頁至第224頁);被告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宗第72宗─下稱原處分72卷,第58頁至第62頁),並將之送達予原告、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並於被告網站公布該審定費率。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27第102條之規定。
25條第2項所
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雖「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固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有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故程序上享有參與之權利,惟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本件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參加人即是「被申請審議



之集管團體」,被告即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至於其他集管團體既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拘束。
縱「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有可能訂定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何時訂定該使用報酬率及未來之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對其他集管團體而言,難認係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退萬步言之,縱其他集管團體屬「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依法於其網站公告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該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
28用報酬費率之審議,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義務。
原告稱託播商為實際上支付使用報酬之人,故託播商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自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經查:節目託播商,係以提供節目予有線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公開播送為業者。而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96年1月29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義「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復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乃特許事業,其經營區域、規模均設有特殊限制,節目託播商若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僅得經由所屬特定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出其節目予收視戶(訂戶、公眾)。因此,節目託播商與有線電視業者於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不同,節目託播商以提供節目為業,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則以播送節目為業;且公開播送節目之硬體設備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有,是否播送節目託播商之節目是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是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節目託播商。是



以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雖有「內製」及「外製(託播)」二類之分,惟不論係自製或外製節目,最後均由有
29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託播商。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其因此對集管團體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以,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費用,其應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需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書面送達予所有託播商。
被告雖依法毋需通知託播商,惟被告仍依本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之意旨,分別以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除活立旺公司外,均未回覆,俱如前述,因其他託播商未參與審議程序,非本案之申
30請審議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縱然該等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者,被告並不因此需將處分書送達,況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而未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費率審議之結果,並送達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審議人及參加人,已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00條規定之問題。
綜上,被告並無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庸送達原處分書面予所有託播商。是以,原告稱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亦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另於104年1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4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原處分卷宗第76宗─下稱原處分76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程式;及前開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是否未送達託播商洪大
31俠公司、豐浩公司,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判斷瑕疵: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依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
32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號、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費級別
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
33,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經查: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法律依據,及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酌:
申請審議人、參加人與託播廠商提出之建議費率:此部分參酌之資料係被告於前次處分經撤銷後,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表示意見並提供近3年內之授權資料,並據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函覆未支付參加人有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之報酬,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原處分69-1卷第345頁至第447頁),僅提出優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桐瑛公司、謝芳瑜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託播商於102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原處分69-1卷第410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436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另託播商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又參加人提供部分簽約託播業者之名稱與授權金額,但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原處分69-1卷第458頁)等。

34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166頁至第169頁),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報酬率亦參酌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及訂戶數為計價基準。
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
依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本170頁至第174頁背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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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175頁至第176頁背面)比較等情。
,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顯已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且,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被告到會說明紀協會103年1月23
日台寬字第103123001號函附件三託播商授權費用資料,以授權費用除以其收視戶數,再除以託播時數,得出每戶每小時費用約為0.013至0.05




審議處分所獲得之實務授權資料不足,且衡酌以前次處
35分作成時之100年實務授權資料作為審議依據恐不符合現況,因此依以下二種方式檢驗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具有合理性。A、參考MCAT(即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其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12萬元)約每戶0.4元,半頻授權(8小時以下,6萬元)約每戶0.2元,1至2小時(3萬元)為每戶0.1元,故每戶每小時最低約0.05元。以上述3種級距數額加計每小時0.05元換算後,得出託播時數1至5小時,每戶約0.2元;6至11小時,每戶約0.5元;12至24小時,每戶約0.7元……。B、參考同類型使用報酬率:依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MCAT授權費用』中『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第2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統計資料,7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數為10萬戶以下,因此,以1元乘以百分之70,換算得出0.7元之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金額。而6至11小時及1至5小時之費用部分,審酌申請審議人於101年度第4次著審會提出之建議費率中每日12小時內及1至11小時之授權費用分別為全頻授權費用之百分之80、百分之60,因此經換算後6至11小時為0.56元、1至5小時為0.42
二種方式檢驗所得費率比較,尚為合理,故予以維持。」等語(參訴願卷第128頁、第129頁),及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以,被告已於原處分
36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要非可取。
原處分雖於第4
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惟被告曾以前開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332頁),而活力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亦已參酌,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記載:「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以,原處分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記載應係指除活力旺公司以外之其他託播商而言。原處分既已參酌活力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即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況如前述,託播商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
37人(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再查,如上所述,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乃函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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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