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基於原告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即便原告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 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 ,核屬原告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 ,無礙於原告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 此對集管團體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以,縱然 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費用,其應僅 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 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 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需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書面送達 予所有託播商。
⒋綜上,被告並無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系爭使 用費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 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亦 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庸送達原處分書面 予所有託播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 率前,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 達意見,亦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云云 ,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 費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賦 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另於104 年1 月21日 以第480 號函通知龍閣公司等4 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 文內容(原處分卷宗第76宗,下稱原處分76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是否符合第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 規定之程式,及第450 號、第190 號函是否未送達託播 商洪大俠公司、豐浩公司,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 足之判斷瑕疵:
⒈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 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 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 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次按集管條例第1 條 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
」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 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 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第1 項)集管 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 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 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 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 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 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5 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 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 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 項)集管團體依 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及 第2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9 項、第12項規定 :「(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 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 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 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 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 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 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 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之意見。……(第6 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 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8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 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 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 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 備後四個月內為之。」再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系爭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 :「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 議參考原則』……。」復按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以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 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 、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 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 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 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 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 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 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 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 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 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 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 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 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 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 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 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 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 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參考 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 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 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
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 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 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 適法。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 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 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 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 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 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 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 ,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 第2 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 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5號 、104 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揆諸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 率之法律依據,及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⑴申 請審議人、參加人與託播廠商提出之建議費率;⑵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
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 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費率採依利用 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⑶考 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 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 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 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 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 之數額,再予以換算;⑷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 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 算等情。準此,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 依據,顯已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且,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 明,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6 月15日被告到 會說明紀錄記載:「⑴根據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103 年1 月23日台寬字第103123001 號函附件三託播商授權 費用資料,以授權費用除以其收視戶數,再除以託播時 數,得出每戶每小時費用約為0.013 至0.05元。⑵由於 本次重為審議處分所獲得之實務授權資料不足,且衡酌 以前次處分作成時之100 年實務授權資料作為審議依據 恐不符合現況,因此依以下二種方式檢驗系爭使用報酬 率是否具有合理性。A 、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不區 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 者台中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其全 頻授權(12至24小時,12萬元)約每戶0.4 元,半頻授 權(8 小時以下,6 萬元)約每戶0.2 元,1 至2 小時 (3 萬元)為每戶0.1 元,故每戶每小時最低約0.05元 。以上述3 種級距數額加計每小時0.05元換算後,得出 託播時數1 至5 小時,每戶約0.2 元;6 至11小時,每 戶約0.5 元;12至24小時,每戶約0.7 元……。B 、參 考同類型使用報酬率:依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 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MCAT授權費用』中『收視戶數 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再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第2 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 戶數統計表統計資料,7 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 數為10萬戶以下,因此,以1 元乘以百分之70,換算得 出0.7 元之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金額。而6 至11小 時及1 至5 小時之費用部分,審酌申請審議人於101 年 度第4 次著審會提出之建議費率中每日12小時內及1 至
11小時之授權費用分別為全頻授權費用之百分之80、百 分之60,因此經換算後6 至11小時為0.56元、1 至5 小 時為0.42元。⑶前次處分核定系爭使用報酬率與以上二 種方式檢驗所得費率比較,尚為合理,故予以維持。」 等語,及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有為相 同意旨之記載即明(參訴願卷第228 至230 頁、本院卷 第208 至210 頁)。是以,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 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再就系爭 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 處分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從而, 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 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就系爭使用費 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 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 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 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過程等事項 均未說明,自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要非可取。 ⒋次查,原處分雖於第4 頁五、㈣載明:「……實際支付 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惟如前所述 ,被告曾以第450 號函及第190 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 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 相關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 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 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 。而活力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 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亦已參酌,此觀原處分說明 四記載:「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 意見與資料:……㈢託播廠商部分:⒈僅有一託播廠商 謝芳諭(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 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等 語。⒉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 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 時約0.05元」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以 ,原處分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 意見……」之記載應係指除活力旺公司以外之其他託播 商而言。又原處分既已參酌活力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之 資料,即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⒌再查,如上所述,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乃函 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近3 年支付參 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
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 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依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所提供之託播商名單資訊等資料,再函請託播商 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 提供實務相關資料。又依原處分第3 、4 頁所載,被告 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綜整本案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 提供之意見與資料,原處分並於第4 頁說明,被告審定 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 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被告已審定之「MCAT 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 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 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素,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 低之原則試算(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已於原處分 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尚難認被 告於處分前,有未綜合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 之5 項因素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暨未盡 調查義務之情事。況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 用費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 餘地,而該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費率 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 不足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無依據。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8 號判決雖於第33頁㈤部分記載 :「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 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9頁),惟從其內文記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部分,經查,……而被告就本 件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 報酬率爭議,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 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 、同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10 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 審定之處分。……本件有關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申請審 議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41家(參附件一),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11次、10 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均未通知原告。…… 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 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參與意見交流,例如財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參同上第46宗卷第956 頁) ,而在上開三次審議會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之會議外 ,餘均未通知。按此等攸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事項之會議,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制定拘束當事人權益事項 ,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利用人復不得就經審 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對利用人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影 響甚鉅,被告所為審議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等語 ,即非無據」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其反面),可知本 院第8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知原告等申請 審議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參 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詳其內容,本院第8 號 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未指摘被告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因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且如前所述,被告於重 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本院第8 號判決之指摘, 詳查利害關係人,並通知原告等申請審議之人參與第6 次 著審會,故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本院第8 號判決之意旨,並 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又參加人以外之其他 集管團體並非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利用 情形之利用人」,亦未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被告 並無通知其參與著審會之義務,已於前述。再者,原處分 已依第9 號判決意旨,於原處分說明五、就作成系爭使用 費率之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已如前述),並於 說明二、㈡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方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 ,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且無裁量不足之瑕疵,是原處分就 此部分自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費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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