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4年度,16號
IPCA,114,行專訴,16,2025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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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限位件的位置是對應阻擋座,當限位件處於一第二連動 狀態時,限位件的位置未對應阻擋座,證據7之第一軌、阻 擋座、抽屜滑軌、限位構造、限位件、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 項6之第二軌、抵靠特徵、滑軌總成、釋放機構、連動件、 第三軌,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 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 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 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 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 術特徵;再者,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 圖亦已揭露其中,限位構造更包含一連桿可操作地連接限位 件,限位件回應連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第 二連動狀態,證據7之限位構造、連桿、限位件即相當於請 求項7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7亦已揭露請求 項7「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 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 態轉換至該第二連動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證據8與證據6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整體技術特徵 ,又證據6、7、8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滑 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6、7、8 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 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 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6之卡掣部與 扣部或證據7之阻擋座應用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㈦綜上,由於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同樣具有助 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6、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與證 據6或7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 、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7 、8之結合、或證據2、4、7、8,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 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 、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比對:
   ⑴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 圖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一中軌可 相對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一延伸位置;一內軌相對 中軌活動;一固定片安裝在中軌,用以在中軌處於延伸 位置時,固定片能夠鎖定外軌的一部位,使中軌無法相 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 外軌處於延伸位置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 內軌可相對中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 出中軌的前端;以及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 定片對外軌之部位的鎖定;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 中軌;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 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即 相當於請求項8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 、鎖定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8之要件8A至8C之技術 特徵。
   ⑵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 圖已揭露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定片對外軌 之部位的鎖定;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中軌;其中 ,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證據8之外 軌、中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第一軌 、第二軌、鎖定件、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8之 要件8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 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件活動地安裝在 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 方向配置」之技術特徵。但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 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 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 一側」之技術特徵。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及證據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4所示。 證據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 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 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 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之技術特徵。然證據8 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 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 軌、鎖定件、操作件已如前所述,故該差異僅為操作件



(即證據8之掣動片)設置於第二軌(證據8之中軌)側面位 置之簡單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簡單 調整或改變證據8掣動片位置及結構所能輕易完成。   ⑵此外,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0025】至【0027】段落及圖 式第圖3至11圖所示,證據3揭露滑軌總成具有第一軌22 、第二軌24、第三軌26,在滑軌總成處於一最大開啟狀 態,設置於第二軌24上的卡掣件8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鎖定件)之卡掣凸塊84卡抵於第一軌的前擋部43 a(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落),當操作者欲將該滑 軌總成20從上述之開啟位置往一收合方向D2位移而收合 時,操作者可先經由該第二軌24的開孔65對該操作件8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操作件)的操作部88施予一 外力F,使該操作件82的傾斜凸體86能夠對應地推頂該 卡掣件80,使該卡掣件80被該傾斜凸體86撐起,令該卡 掣件80的卡掣凸體84不再扺於該第一軌22的前擋部43a 而從該第一軌22解掣。據此,使該第二軌24及該第三軌 可往該收合方向D2位移至該收合位置(參證據3說明書第 【0027】段落),其中該操作件82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 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24包含一第一側與一 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件82是位於該第二軌 的第一側(參證據3圖式第圖4、5、6、11),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二軌包 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 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 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8與證據8、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4所示。   ⑶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3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 域,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故證據8、3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 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 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之掣動片或證據3之操作件設置於證 據8之中軌,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
   ⑷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 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 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



或證據8、3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 、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
  ⒊原告主張證據2、3、8之組合、或證據2、4、8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 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 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 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 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 張不可採。
 ㈡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 、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彈性件,該鎖 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位 」。
  ⒉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⒊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 並已揭露更包含一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回應具有彈 性之固定片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外軌的部位,證據8之具 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外軌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彈性 件、鎖定件、第一軌,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9「更包含一 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 一軌的該部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 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 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 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 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 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更包含一延 伸孔,且該操作件包含一輔助特徵穿過該延伸孔而位於該第 二軌的第二側,該輔助特徵能夠回應該操作件被手動地操作 而帶動該鎖定件,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 定」。
 ㈡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㈢證據8雖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延伸孔及輔助特徵,惟證 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 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 之支點,連帶其樞片(621)側翹起而連動固定片(61)樞接處 一併位移,令其卡抵部(614)上升脫離外軌(3)之凸體(31), 而解除中軌(2)與外軌(3)之防內縮定位狀態,該證據8按壓 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輔助特徵、延伸孔,且兩者皆可達成解除該鎖定機 構(固定片61)對該第一軌(外軌3)之該部位的鎖定之功能,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輔助特徵、延伸孔可藉由證據8之按 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形狀或位 置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㈣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 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 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 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 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證據2、3、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操作件包含一長孔 ,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支撐件,該支撐件穿過該長孔的一部 分且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
 ㈡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㈢證據8雖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長孔及支撐件,惟證據8 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623 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之 支點,該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 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之功 能,差異僅為安裝方式之簡單變更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 期的功效。
 ㈣綜上所述,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 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 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同樣具有助於在 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 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自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8比對:
   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 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適用於將一承載物安裝至一機 架,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借助一第一托架與一第二 托架安裝在機架;一中軌可相對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 一延伸位置;一內軌可相對中軌活動,內軌供承載物安裝 ;一固定片安裝在中軌,用以在中軌處於延伸位置時,固 定片能夠鎖定外軌的一部位,使中軌無法相對外軌從延伸 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外軌處於延伸位 置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內軌可相對中軌往 一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出中軌的前端;以及 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定片對外軌之部位的鎖 定;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證據 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 即相當於請求項12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 、鎖定件、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2要件12A至12 D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5



所示。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 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綜上,單就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6 、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 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2、3、6、8之組合、或證據2、4、6、8之組 合、或證據2、3、5、6、8之組合、或證據2、4、5、6、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 爭專利請求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中未記載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如前所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 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 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㈡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彈性件,該 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 位」。
  ⒉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 並已揭露更包含一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回應具有彈 性之固定片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外軌的部位,證據8之具 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外軌即相當於請求項13之彈性 件、鎖定件、第一軌,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3「更包含 一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 第一軌的該部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 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 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㈢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 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 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 第二軌的第一側」。
  ⒉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 並已揭露其中,該掣動片62活動地安裝在該中軌2;其中 ,該掣動片62是沿著該中軌2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 ,該中軌2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 雖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該第二側是相鄰該 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惟證據8 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即 相當於請求項14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 鎖定件、操作件已如前所述,故該差異僅為操作件(即證 據8之掣動片)設置於第二軌(證據8之中軌)側面位置之 簡單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調整 或改變證據8掣動片位置及結構所能輕易完成。  ⒊另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0025】至【0027】段落及圖式第圖 3至11圖所示,證據3揭露滑軌總成具有第一軌22、第二軌 24、第三軌26,在滑軌總成處於一最大開啟狀態,設置於 第二軌24上的卡掣件8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鎖定 件)之卡掣凸塊84卡抵於第一軌的前擋部43(參證據3說明 書第【0025】段落),當操作者欲將該滑軌總成20從上述 之開啟位置往一收合方向D2位移而收合時,操作者可先經 由該第二軌24的開孔65對該操作件8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2之操作件)的操作部88施予一外力F,使該操作件8 2的傾斜凸體86能夠對應地推頂該卡掣件80,使該卡掣件8 0被該傾斜凸體86撐起,令該卡掣件80的卡掣凸體84不再 扺於該第一軌22的前擋部43a而從該第一軌22解掣。據此 ,使該第二軌24及該第三軌可往該收合方向D2位移至該收 合位置(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落),其中該操作



件82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 軌24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 件82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參證據3圖式第圖4、5、6 、11),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其中,該 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 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 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技術內容。
  ⒋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3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 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故證據8、3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 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 證據8之掣動片或證據3之操作件設置於證據8之中軌,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
  ⒌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 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 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 3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6 、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 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據2、 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證據2、 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結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 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 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第三軌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 定延伸位置時,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 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
 ㈡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 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1 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三軌件包含一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



成更包含一面板,面板包含一卡掣部位於第二軌件,當第二 軌件相對第三軌件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卡掣部處於一 第一連動狀態,且卡掣部的位置是對應卡掣部與扣部,證據 6之第三軌件、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成、面板、卡掣部、 第二軌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5之第二軌、抵靠特徵、滑軌總成 、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三軌,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15「 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 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第三軌 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該連動件處於一第 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 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 7圖並已揭露其中,面板更包含一面板可操作地連接卡掣部 ,卡掣部回應面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 二連動狀態,使卡掣部的位置未對應卡掣部與扣部,證據6 之面板、面板、卡掣部即相當於請求項16之釋放機構、釋放 件、連動件,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16「其中,該釋放機構 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 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 ,使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 第一軌包含一阻擋座,抽屜滑軌更包含一限位構造,限位構 造包含一限位件位於第二軌,當第二軌相對第一軌活動至一 預定延伸位置時,限位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限位件的 位置是對應阻擋座,證據7之第一軌、阻擋座、抽屜滑軌、 限位構造、限位件、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項15之第二軌、抵 靠特徵、滑軌總成、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三軌,故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15「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 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 三軌,當該第三軌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 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 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 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限位構造更包含一連 桿可操作地連接限位件,限位件回應連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 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限位件的位置未對應 阻擋座,證據7之限位構造、連桿、限位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 6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16「 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連動件, 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 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㈣證據8與證據6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整體技術特 徵,又證據6、7、8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 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6、7、 8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 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6之卡掣部 與扣部或證據7之阻擋座應用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㈤綜上,由於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 、1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同樣具有 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5、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與證據6或7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 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 、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據2 、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證 據2、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結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證 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經整體技術特 徵比對,前揭引證或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6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 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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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