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熔化器以這樣的方式構造和安裝,使得它可以在 前爐的寬度上往復運動,以這方式提供著色劑在前爐的寬 度上的分布。通過控制著色劑熔化器往復運動的速率,可 以相對於在前爐的任何給定橫向或橫向位置處添加的著色 劑的量進行嚴密控制(見本案卷一第281 頁摘要)。十七、證據17(即甲證20)為59年12月8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 545,952 號「綠色玻璃的製造」專利案。證據17提供一種 用於生產綠色玻璃的改良技術,其中之著色劑基本上由氧 化鉻和氧化鈣組成,而氧化鉻的範圍通常為約25至56重量 % ,優選的範圍為約46至53重量% (見本案卷一第303 頁 說明書第1 欄第15至16行)。
十八、證據18(即甲證21)為60年2 月9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 561,985 號「玻璃著色組成物」專利案。證據18提供一種 富含著色劑的玻璃組成物,該組成物適用於著色基礎玻璃 。該組成物實質上由下列成份所組成:18-41wt%之SiO2、 4-10wt% 之Cr2O3 (total chromium)、31-46wt%之R2O 及21- 37wt% 之B2O3,該R2O 及B2O3的種量為玻璃組成物 的525-74wt% ,該R2O 為Na2O及K2O 的混合物,該K2O 的 含量小於Na2O的25wt% 。證據17可解決在高度還原的鉻玻 料的生產中所產生的脫玻(devitrification ,或稱失透 )等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314 、319 頁請求項1 、說明 書第2 欄第1 至7 行)。
十九、證據19(即甲證22)為19年之「鈉鈣玻璃的脫玻(THE DE VITRIFICATION OF SODA-LIME-SILICA GLASSES )」,Jo urnal of the American Ceramic Society 期刊。證據19 提供一種三元系Na2O-SiO2-CaOSiO2-SiO2之等溫線和邊界 曲線,應用於玻璃技術,即64% ~78% 的SiO2、0%~20%C aO的相關技術。對玻璃的失透(或稱脫玻)進行了廣泛的 討論(見本案卷一第339頁摘要)。
二十、證據20(即甲證23)為76年出版之「玻璃製造學」書籍。 證據20提供一種玻璃之性質及測定法,例如利用高溫顯微 鏡法或是X 線繞射法等方式(見本案卷一第405 頁)。陸、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一、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 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 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 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明說明應『明 確揭露』,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 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另 外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 或模稜兩可。所謂發明說明應『充分揭露』,是指發明說明 應記載如『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圖式簡單說明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 明』等形式要件外,且若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 明內容者,亦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係「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主 要步驟係包含有:A 、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璃原料,係包 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 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 ;B 、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1200℃~ 1500℃的溫度條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 C 、加入色料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及900 ℃~ 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 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俾使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 料添加物於900 ℃~1100℃的溫度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 ;藉此,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0至16行揭露「在臺灣專利案第I3 65861 號中係揭示一種黃色透明玻璃的組合成份,其主要係 藉由氧化鈰和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以提供一種具有黃色色 澤的透明玻璃。然而,此玻璃組成配方必須在過氧條件下熔 製而成,在其生產製造過程中須嚴格的管控窯爐熔融的氧化 還原圍氣,以形成顏色穩定的黃色玻璃。如此一來,將造成 維持上述黃色玻璃生產品質的困難,使其所產生的黃色玻璃 色澤不穩定,相對的導致該黃色玻璃製造成本的上揚」(見 本案卷一第209 頁);說明書第3 頁第20行至第4 頁第8 行 揭露「本發明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在一 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即可熔出色澤穩定的黃色玻璃,適合工 業用的大量生產。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所提供之黃色玻璃
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係包含有A 、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 璃原料,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 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 料添加物,氧化硼,B 、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 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C 、加入色料步 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 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藉此,熔出具有穩定黃 色色澤的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09 、210 頁);說明書第 4 頁第9 至14行揭露「本發明所提供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 透過以氧化鈰、氧化鐵及氧化鈦加入熔融玻璃原料,並配合 添加氧化硼,在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即可熔出具有穩定黃 色色澤的玻璃,以取代習知須在過氧條件下完成,且僅以氧 化鈰和氧化鐵為色料的黃色玻璃,適合工業用的大量生產」 (見本案卷一第210 頁);說明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 3 行揭露「…準備原料步驟中,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玻璃 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 ~80% 之氧化矽、10% ~ 20% 之氧化鈉以及5%~15% 之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 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 ~49% 之氧化鈰 、47% ~49 %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 料添加物,氧化硼。…製造過程係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 下進行,以1200℃~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 呈現軟化狀,待冷卻至900 ℃~1100℃,再加入氧化鈰、氧 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並進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 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以讓該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 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 ,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 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定,最後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 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而使其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 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10 至212 頁)。
四、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先 前技術(我國專利案第I365861 號)中僅使用氧化鈰和氧化 鐵作為著色原料,而必須在過氧條件下熔製黃色玻璃,相對 地,使其所產生的黃色玻璃色澤不穩定,並導致該黃色玻璃 製造成本的上揚等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使用氧 化鈰、氧化鐵和氧化鈦作為著色原料,採取(先將玻璃原料 於1200℃~1500℃的溫度熔解後,再於加入著色原料混合熔 解之)二階段熔解作業製作,以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 璃」,並預期可達成「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而降低 製造成本」之功效;且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0至
16行具體揭露其發明係為了進一步改良我國專利案第I36586 1 號所記載黃色玻璃製造方法,而調整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 法中之色料成份(使用氧化鈰、氧化鈦與氧化鐵之混合物) 等操作條件,前述說明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3 行並具 體揭露其方法之(包含主要步驟及操作條件等)實施方式,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 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五、再查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著色原料氧化鈰、氧化鐵和 氧化鈦等成份而言,其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 用之黃色色料成份(見本案卷一第200 頁甲證14之原告所擁 有第I365861 號說明書第8 頁、本案卷一第209 頁系爭專利 說明書【先前技術】相關段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可預期使用該著色原料之玻璃製法亦能輕易製得黃 色玻璃。另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玻璃原料、著色原料 、著色原料添加物之成份組成比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16行揭露「…準備原料步驟中,準備 玻璃原料,係包含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 %~ 80 %之氧化矽、10% ~20% 之氧化鈉以及5%~15% 之氧化鈣 ,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 為47% ~49% 之氧化鈰、47% ~49% 之氧化鐵以及2%~5%之 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藉此,而使其熔 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本發明之黃色玻璃,其主要 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97.0% ~99.2 %之玻璃原料、0.8% ~3.0%之著色原料以及著色原料添加物,其中,該玻璃原料 係包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 %~80% 之氧化矽、10% ~20% 之氧化鈉以及5%~15% 之氧化鈣,而該著色原料係包 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 %~49% 之氧化鈰、47% ~49 % 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係為 氧化硼,供強化其黃色顏色並保持其色澤的穩定」(見本案 卷一第210 、211 頁),基於前述技術內容,在以製得黃色 玻璃為限定條件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界定「黃色玻璃」 製造方法、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 (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 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同理,就 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採用製程操作條件而言,由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17行至第6 頁第3 行已具體揭露「製造過程係
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進行,以1200℃~1500℃的溫度 ,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待冷卻至900 ℃~11 00℃,再加入氧化鈰、氧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並進 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以讓該 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該等著色 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 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定,最後 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而使其 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11 、212 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必然可以在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操作條件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製 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 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有 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 以至須過度實驗方可據以實現等情事,故足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對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
六、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在900 ℃~1100℃的溫度 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 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惟該等著色原料之熔點皆高於11 00℃,不會在900 ℃~1100℃的溫度範圍內與軟化之玻璃原 料混合熔解,且參酌甲證4 至9 與19至20所示技術內容可知 玻璃原料在該溫度範圍內係非液態,且該溫度範圍亦低於玻 璃著色製程中適於前爐添加著色玻料的溫度下限,再如甲證 21至23所示於該溫定範圍內會發生各成份形成結晶之脫玻現 象,故該請求項包含無法據以實現之技術內容;被告機關於 舉發審定書中既認定單一化合物之物化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 亦必具有相同性質,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各原料 之成份而未限定其組成比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無法預期由該等成份任意比例混合而成之組成物的物化性質 ,遑論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列示其 發明之實施方式,該實施方式雖界定各成份之組成比例範圍 ,然卻未有具體之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依說 明書所揭示該等原料最高含量計算其總和僅95% 未達100%,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原告已具體揭示(如甲證16與17等)多個包含如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原料組成之玻璃製造方法,惟其等所製得之 玻璃係綠色玻璃而非黃色玻璃,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云云(見 本案卷一第24至26、30、31頁;乙證1 卷第139 至144 頁) ,惟查前述主張於理無據,均不足採,說明如次。七、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各成份如氧化鈰等的熔點皆高於1100℃ ,並不必然意味著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成「在 900 ℃~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 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遑論逕 予認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八、參加人陳稱:惟相同材料透過不同製程與添加物本來就可以 得到不同之結果,例如麵粉透過不同製程可以製成餅乾、麵 包、蛋糕等不同產品態樣。緣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之揭示,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乃係先利用1200°C 至1500° C 的溫度熔融玻璃原料,再於900 °C 至1100°C 的溫度加 入著色原料,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是採用二階段熔 解的方式,此與一般將玻璃原料與著色原料一次性進行高溫 熔解的傳統製程完全不同,是以,在製程不相同之前提下,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法製得黃色玻璃等語(見本案卷二 第391 頁)。經查:「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 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原告行 政起訴狀第17頁第10至11行亦包含同理之陳述),換言之, 「單一化合物(純物質)成份之物化性質與包含該成份之組 成物(混合物)並不必然具有相同性質(亦即未必具有相同 性質)」,故尚難僅由組成物中任何單一成份之性質,而遽 以推論在該等成份於混合時或組成物整體製程中亦必然維持 其原有性質之性質;同理,僅依據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各成 份熔點皆高於1100℃,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 ,尚難據以認定在900 ℃~1100℃的溫度範圍內,該等著色 原料、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等無法混合熔解, 遑論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九、參加人陳稱:依臺玻公司109 年1 月21日函第二、(三), 即明確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臺玻公 司之回函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可以據以實施等語(見本案卷 二第391 、392 頁)。經查:甲證19與20(即證據16與17) ,所使用之色料係玻料(即著色原料預先混溶之成型體),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使用金屬氧化物之著色原料明顯不 同(見乙證3 卷第37頁正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案卷三第 5 頁臺玻公司109 年1 月21日函第(三)至(五)項),兩 者之物化特性亦應有所差異,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
之情況下,尚難以玻料於前爐添加時之操作溫度高於1100℃ ,而遽予認定在900 ℃~1100℃的溫度條件下,該等金屬氧 化物著色原料、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等無法混 合熔解,遑論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十、再查甲證21至23(即證據18至20)雖包含玻璃可能產生脫玻 現象之記載,然該等證據所示會產生脫玻現象之玻璃的成份 組成或操作條件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揭示者並 不完全相同,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者必然會發 生脫玻現象,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尚難 因前述技術特徵之操作條件有可能發生脫玻現象,而認定無 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遑論逕予斷定無法實現 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一、被告陳稱: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委託臺玻公司實 際生產製得之一360 度道路反光標記產品(舉發答辯之附 件1 ),係由黃色玻璃所構成,且底部印載有參加人之商 標圖樣(舉發答辯之附件2 ),而其提交之臺灣檢驗公司 進行CNS13762測試(舉發答辯之附件4 )報告明確指出: 該道路反光標記產品,其顏色確實符合CNS13762黃色標準 ,足證該產品之顏色確為公認之黃色,上述附件可為本案 「可據以實現」之參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01 頁)。而 參加人陳稱:純物質與混合物質之熔點不同,不能僅以採 料之單一成份熔點即認為該混合物之熔點無法於900 ℃~ 1100℃之工作溫度熔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93 頁)。查 依甲證4 等(即證據1 等)所揭示之內容,鈉鈣玻璃(so da-lime glass ,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玻璃 原料)於900 ℃~1100℃之溫度區間內,雖黏滯度高但仍 可能為液態或軟化態,並非如原告所稱處於無法混熔之狀 態;且一般而言金屬氧化物著色原料多為粉末顆粒狀,應 可合理預期該等色料成份經拌勻後可混熔於呈液態或軟化 態之玻璃原料中,因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需 過度試驗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的技術內容,並能據 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二、據此,在原告未能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 成「在900 ℃~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 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 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 發明。
十三、參加人陳稱: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I618683 號「強 化玻璃及強化用玻璃」專利,可知氧化硼作為添加物之存 在,其特性、效果與添加比例,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預期,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業已明確揭示 玻璃原料、著色原料與著色原料添加物間之重量百分比, 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需要過度實驗,即可 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0 頁)。經查 :由「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 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之論理,並無法直接 推論適用於製造黃色玻璃之原料成份組成比例需過度實驗 方可獲致,遑論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 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 同性質」並不等同於「在組成物各成份為已知之情況下, 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藉由大量(過度)試驗, 方可獲致欲達到已知特定效果之組成比例」,因為當組成 物之所有成份、所能達成功效皆為已知時,所屬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經由數量有限(如成份最佳化試驗等) 之簡單試驗,即可獲得對應於該特定功效所適用該所有成 份之特定相對含量,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 下,尚難僅因組成物之發明未界定其成份組成比例,而逕 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該發明。
十四、如前所述,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而言,其 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用之玻璃成份,且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16行亦具體揭露製 造黃色玻璃時各成份之含量範圍(見本案卷一第210 、21 1 頁),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體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 璃製造方法」並限定「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之前提 下,亦即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同於限定前述原料成份須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16行具體揭露 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圍,從而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所揭示對應於可製得 黃色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 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 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據此, 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 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適用製作黃色玻璃之 原料組成比例的技術特徵,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 系爭專利之發明。據此,原告未能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 適用製作黃色玻璃之原料組成比例的技術特徵,以實其說 ,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五、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的 會使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發明的情事。按「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 具體實施方式,其數目主要是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 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如並列元件的總括程度或數據的 取值範圍;而實施例的數目是否適當,亦應考量發明的性 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 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 斷」、「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於技術手段中之記載已符 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均無須再敘明其實施方式」,專利 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第一章2-1-5 頁亦同此見解 。說明書之內容雖以揭露實施例為佳,然對於技術手段簡 單等之發明並不以揭露實施方式或實施例(較佳的具體實 施方式)為必要,是以說明書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揭 露是否包含實施例,與其是否符合據以實現要件之規定並 不必然相關,故尚難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具體揭示特 定實施例,而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十六、如前所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中,已具 體揭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製造黃色玻璃 時各成份之含量範圍等技術內容,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體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熔出黃色 玻璃」等技術特徵之前提下,亦即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 同於限定前述原料成份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9行 至第5 頁第16行具體揭露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 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依據前述實 施方式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中玻璃組成物各成份之最 高含量總計僅95% 未達100%一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 說明書中關於玻璃組成物之原料成份的敘述,且採用「包 含」之開放式連接詞進行界定,按「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 元件、成份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 、成份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 ntaining、including )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 專利實體第一章2-1-17頁亦同此見解,故系爭專利說明書 實施方式中各成份最高含量總計是否恰為100%固與據以實 現要件無關,況乎其不達100%之其他部分(如5%)亦可為 請求項未記載且使用後仍可製得黃色玻璃之其他成份。是 以,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十七、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黃色玻璃製造方法
的技術特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 爭專利之發明。
十八、原告陳稱:甲證16與17等(即證據13與14等)具體列是多 種製造綠色玻璃之方法,該等方法所使用之原料成份包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成份,然該等方法所製得 者卻為綠色玻璃而非黃色玻璃,該等方法足以證明僅使用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原料成份並不能製得黃色玻 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云云(見乙證1 卷第10 4 頁正面)。而參加人則稱: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僅組 成比例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皆未揭示相似系爭專利之製造 方法,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能製得黃色玻璃。且系爭專 利申請時審查委員所引用的大陸第102745897 號專利前案 ,該專利案說明書第〔0006〕段即明確載明有「…本發明 的用於玻璃道釘的玻璃材料…其中,氧化鐵、氧化鈽及氧 化鈦是作為黃色發色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0 、39 1 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具體界定其發明為「 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其發明須具備「熔出黃色玻 璃」等技術特徵,故就該發明之本質而言,固已排除無法 製得黃色玻璃之其他發明,因此,甲證16與17等所列示之 製造綠色玻璃方法固非屬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自難據 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無法實現;且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 實質上等同於限定除使用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原料成份外, 該等成份之用量仍須為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 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具體列示對應於可製 得黃色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 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 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 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無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
十九、據此,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黃色玻璃製 造方法的技術特徵,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 利之發明。
二十、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 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是以,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一、原告另陳稱:被告於本案舉發審查之面詢程序中已表示系 爭專利有不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 或2 項之 情事;依原告所提示簡報附加之實驗視頻甲證25之影片資 料,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 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等云云(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二)與(三)狀及甲證25至 28),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於理無據,均不足採,說明如次 。
二二、查原告前述被告之陳述內容,係指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 面詢過程中針對原告或參加人所提問題與兩造進行溝通時 的討論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對該舉發案件之最終處分意 見,且原告主張之被告陳述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於該面詢 程序之面詢紀錄中(見乙證3 卷第1 至13頁),顯見被告 於當時尚未形成任何預設立場或心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 當時已斷定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遑論 逕予認定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 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 的處分;況於該面詢後,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重提舉發 聲明(與證據組合,見乙證3 卷第14至19頁),而參加人 亦於107 年12月5 日再次提出答辯(見乙證3 卷第22至36 頁),被告自應於考量當事人所提(包含前述再次答辯與 重提舉發聲明)之全部相關資料後,再為妥適之判斷並做 成正式處分,尚不應僅因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面詢時之 非正式陳述意見,即斷定其應作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 利法相關規定之處分。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不 足採。
二三、由於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二)與(三)狀及甲證25至28, 均未包含甲證25之「簡報紙本第36頁試熔影片.mp4」技術 內容的具體文字記載,故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玻璃原料加入著色原料」(時間軸00 :37至1 :29)及「最終產品」(時間軸1 :53至1 :56 )等內容(見本案卷二第355 、357 、405 至409 頁), 其勘驗結果為:(一)「玻璃原料加入著色原料」:1 、 時間軸為00:37至1 :29,相關畫面截圖如本案卷二第40 5 至408 頁附件圖1.1 至1.11所示。2 、將玻璃原料加入 著色原料,係以攪拌棒略作攪動(時間軸00:57至1 :02 ,見本案卷二第406 頁圖1.3 至1.5 )後,再置回電爐中 。3 、玻璃膏截圖(時間軸1 :29,圖1.11)之紅色圓框 處所示著色原料在玻璃膏中呈現團塊凝聚狀。(二)「最 終產品」:1 、時間軸為1 :53至1 :56,相關畫面截圖
如本案卷二第409 頁附件圖2.1 至2.2 所示。2 、最終產 品略呈暗黃綠色,非黃色透明玻璃。對於該勘驗結果,當 事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57 頁言詞辯論筆 錄)。而參加人另陳稱:伊爭執影片並未依照系爭專利之 成份及製程製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57 頁)。經查:由 勘驗結果可知:該影片雖包含特定玻璃製作程序無法製得 黃色玻璃的視頻,但無法確認前述玻璃製作程序之詳細操 作條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是否完全相符,如 本案卷二第408 頁時間軸1 :29之圖1.11之紅色圓框處所 示著色原料在玻璃膏中呈現團塊凝聚狀,顯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步驟C 所界定之「混合熔解」不相符,從而尚難將 該製作程序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黃色玻璃製造方法」進行 比較,或斷然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 、2 項之相關規定。且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應已可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與圖式等所揭示內容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3 之發 明,尚難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以實 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是以,原告前述主張應無理由,亦不 足採,原告上述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 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
二四、參加人陳稱:臺玻公司109 年1 月21日函第二、(四)項 稱000000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惟參加人未曾提供色料成份表與臺玻公司,臺 玻公司回覆之成份內容,並未提出書面證明以證其實,無 從得知是否即為參加人之黃色色料;且臺玻公司並未說明 成份化驗是自行化驗或提供予第三方專業單位化驗,其測 得之成份內容實有疑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1 頁)。經 查:當事人有關函詢臺玻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專利之方法實 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一節,查臺玻公司109 年1 月 21日函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本案卷三第4 、5 頁)。從上述回函可知臺玻公司的製 程確能製得黃色玻璃,惟因臺玻公司無法提供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份,故無法認定臺玻公
司係依系爭專利之方法製作黃色玻璃,但此一情事終究僅 能證明用其他習知製程亦可製得黃色玻璃,尚無法據以推 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方法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 逕予斷定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揭露之技術內容,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 。是以,臺玻公司使用何種製程生產黃色玻璃應已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二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 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 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 ~49% 之氧化 鈰、47 %~49% 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而如前 述,請求項1 所請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對應說明書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 22行至第5 頁第1 行亦具體揭示「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 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 ~49% 之氧化鈰、47% ~49% 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技術內容(見本案卷一 第210 、211 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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